吉林省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梁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执45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作,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梁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梁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93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023年3月14日、2023年6月8日二次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信息,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一处,冻结期限为一年。通过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通过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新区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1047209.82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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