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1号3号楼2门。
法定代表人:**作,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实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41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确定案涉工程承包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办公楼挂的牌匾就是**省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作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场验收。从承包工程开始至将工程交付期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案涉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进行结算。综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过程视频、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发包方;结算地点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装工程款235,31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3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149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城实建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城实建设公司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城实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53元,退还给原告***,保全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城实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提供了城实建设公司员工签字的《工程结款单》以证实其与城实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予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412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