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鸡西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玉,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包静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玉,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黑030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因2009年上诉人与二垦公司鸡西项目部为鸡西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给水、排水及消防工程就劳务费问题,经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306民初42号判决书。然而二垦公司在上诉到中级法院后,致使一审的正确判决得到否定。在省法院的立案再审中,依据法律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二垦公司将一审判决应付的劳务费和一般债务利息一并给付了上诉人,可是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尚未给付。2、省高院已经撤销了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一审判决,同时就应确认它给付利息的时效性,给付期间就应从一审做出判决之日起计算,如果从省高院判决之日起计算就是从法律上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即判力也是对省高院的判决本意的一种误解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垦公司,自(2017)黑03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日2017年6月30日至(2020)黑民再283号民事判决书之日2020年10月25日止,生效日1212天期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3863.85元×万分之1.75/日×1212天=19908.52元;2、北大荒公司,自(2017)黑03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日2017年6月30
日至(2020)黑民再283号民事判决书之日2020年10月25日止,生效日1212天期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8078.86元×万分之1.75/日×1212天=16560.53元,两项合计36469.0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立即给付非法占有的农民工工资14.3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两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均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03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垦公司给付***排水劳务工程款72779元、利息19164.27元,合计91943.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大荒公司给付***61881.5元、利息14601.09元,合计7648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大荒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龙垦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3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6民初42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工程款34628元及利息(以3462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
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对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黑民申223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黑民再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20年10月16日送达原告***和被告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黑0306执20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向***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龙垦公司和被告北大荒公司给付自(2017)黑03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日(2017年6月30日)至(2020)黑民再283号民事判决书之日(2020年10月25日)止,生效日1212天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6469.0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
出(2020)黑民再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和被告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送达之日生效,因判决内容为1.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终817号民事判决;2.维持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所以本院作出的(2017)黑03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16日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向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在本院申请执行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向被告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诉讼。2020年10日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再283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了(2017)黑03民终817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2017)黑0306民初42号一审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故一审认定(2017)黑0306
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0月16日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其在本院申请执行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向被上诉人北大荒公司、龙垦公司主张。上诉人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明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周雪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