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362号
原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包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杜百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内蒙古呼伦贝尔牙克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宝,男,内蒙古呼伦贝尔牙克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原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垦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贺,被告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杨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770651.34元及利息815790.21元(自2020年12月15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并要求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固废填埋场项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于2018年7月28日再次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固废填埋场项目二期,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向原告交付使用。建基工程咨询(河南)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核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50270651.34元。被告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陆续分17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750万元,尚欠原告22770651.34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鸿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鸿程公司承认原告龙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龙垦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2)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0270651.3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工程造价最后审定价格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上述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建基工程咨询(河南)有限公司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5日将工程定案价格通知当事人,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盖章认可,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盖章认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应在14天内即在2021年2月2日前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2770651.34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770651.3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1年2月3日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2021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应为22770651.34元×3.7%/360天×286天=669330.6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15790.21元依据不足,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70651.34元、利息669330.65元,合计23439981.99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277065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32元,减半收取计79866元,由原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元,由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媛媛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