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1民初1270号 原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某某,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垦建设公司)与被告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色北大荒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才某某名下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及债权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黑8111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财产保全申请。原告龙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才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才某某给付龙垦建设公司896811.45元,并且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才某某返还龙垦建设公司替其承担的***公司赔付的违约金1285632元,并且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才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龙垦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2934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53095.45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才某某挂靠龙垦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龙垦建设公司完全按约定履行合同,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龙垦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营口瑞强能源有限公司向龙垦建设公司付款,其中多支付的款项均为才某某签字接收。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审民终再字3号民事判决中表明,瑞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96811.45元均为才某某签收,瑞强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均由龙垦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代才某某偿还。才某某未将龙垦建设公司代其偿还的共计896811.45元工程款返还龙垦建设公司,给龙垦建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失。由于才某某擅自对龙垦建设公司与瑞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停工超过三天以上,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中规定,当建设单位与乙方就日常工程施工问题出现争议,乙方不得擅自停工,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经济损失和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导致龙垦建设公司对瑞强公司承担了赔偿总工程款的20%违约责任,即龙垦建设公司***公司赔付违约金1285632元,给龙垦建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才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作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合作项目经营承诺书、(2012)营审民终再字3号判决书各一份。龙垦建设公司举证欲证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起源与经过。龙垦建设公司与瑞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与才某某挂靠龙垦建设公司间的合作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为同一工程。才某某无资质而挂靠龙垦建设公司并实际承包瑞强公司工程。龙垦建设公司已将才某某多收瑞强公司的896811.45元返还给瑞强公司,即龙垦建设公司已代才某某告支付。因才某某造成的违约金1285632元,龙垦建设公司代替才某某已***公司支付。2.转账流水一组。龙垦建设公司举证欲证明龙垦建设公司共已***公司支付了2153095.45元,才某某与龙垦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龙垦建设公司与龙垦建设公司营口瑞强项目部签订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乙方即龙垦建设公司营口瑞强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处有才某某签字。同日,才某某在合作项目经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在该承诺书中,才某某承诺“本人在黑龙江省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揽、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由我个人承担该工程投标、履约、预付款、安全、农民工工资等保证金和工程启动资金。自愿承担、填补工程报价、经营亏损款项,垫付建设单位未能足额拨付的工程款,保证完成全部的工程内容,结清所有的应收应付款项。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有证据表明由我从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收取,我承诺代表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足额支付给该工程的应付方,任何围绕该工程的应付欠款均与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无关。均有我提供的各种保证金、担保金、个人全部财产和未来收益承担赔付责任。”2013年3月25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营审民终再字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对龙垦建设公司返还营口瑞强能源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96811.45元,龙垦建设公司支付营口瑞强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1285632元作出明确的论述和判决意见。同时论述“瑞强公司向龙垦公司付款,由才某某签字接收并组织施工是客观的……龙垦公司对其项目经理才某某接受工程款的行为是默认的……龙垦公司未明确对才某某的授权,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龙垦建设公司因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向营口瑞强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了给付多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2153095.45元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过程中,才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2.龙垦建设公司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8月20日,龙垦建设公司与龙垦建设公司营口瑞强项目部签订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同日,才某某在合作项目经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以上合同和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才某某作为龙垦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款收取等行为。才某某将收取的工程款给付了龙垦建设公司一部分,剩余896811.45元没有给付。才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本人在黑龙江省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揽、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由我个人承担该工程投标、履约、预付款、安全、农民工工资等保证金和工程启动资金。自愿承担、填补工程报价、经营亏损款项,垫付建设单位未能足额拨付的工程款,保证完成全部的工程内容,结清所有的应收应付款项。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有证据表明由我从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收取,我承诺代表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足额支付给该工程的应付方,任何围绕该工程的应付欠款均与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无关。均有我提供的各种保证金、担保金、个人全部财产和未来收益承担赔付责任。”2013年3月25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营审民终再字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对龙垦建设公司返还营口瑞强能源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96811.45元,龙垦建设公司支付营口瑞强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1285632元作出明确的论述和判决意见。同时论述“瑞强公司向龙垦公司付款,由才某某签字接收并组织施工是客观的……龙垦公司对其项目经理才某某接受工程款的行为是默认的……龙垦公司未明确对才某某的授权,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才某某违反承诺的行为给龙垦建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龙垦建设公司因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向营口瑞强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了给付多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2153095.45元的义务,龙垦建设公司有理由***某行使追偿权。龙垦建设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才某某给付龙垦建设公司896811.45元,并且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才某某返还龙垦建设公司替其承担的***公司赔付的违约金1285632元,并且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龙垦建设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2934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53095.45元,本院仅在2153095.45的部分内支持龙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才某某应给付龙垦建设公司2153095.45元,并且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53095.45元,并且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6***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