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辖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培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友***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晨曦,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市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友***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5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且本案不仅涉及价款,还涉及货物质量问题,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法规,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邱波
审判长 杨庆堂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