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

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854号
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培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雯,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东路888-2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元,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用小型电梯供货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3.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08.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家用小型电梯供货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54000元。
三、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在《家用小型电梯供货合同》项下已安装交付的电梯一部。
四、驳回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932元,由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负担932元,由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谷振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