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20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培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雯,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东路888-2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奎。
申请执行人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2021)苏0508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家用小型电梯供货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54000元。三、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在《家用小型电梯供货合同》项下已安装交付的电梯一部。四、驳回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932元,由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负担932元,由被告苏州旺捷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4月22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4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9170元,其中1000元作为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另扣除本案执行费725元后,余款37445元已转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6月30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7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被执行人已自行将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在《家用小型电梯供货合同》项下已安装交付的电梯一部拆除运走,申请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退还电梯义务。
本案执行标的5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的1000元、本案执行费725元,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的1000元、本案执行费725元及前述部分执行款37445元外,余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华周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喻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思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