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0114民初15461号
原告:上海金友***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上海金友***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68,977.8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768,977.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68,977.8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8,97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2.本案不仅涉及价款,还涉及货物质量问题。综上,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外青松公路XXX号第2幢,确属本院辖区,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市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州市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杰
书 记 员
万怡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