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警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谭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冉冉,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培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乃双,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昂天,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金融中心5幢2201室。
法定代表人:秦鹤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英,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7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7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启公司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启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成虹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承诺书》中明确指出施工方(即中启公司)在收到工程尾款前应开具工程全额发票,但中启公司至今未向成虹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因此,《承诺书》中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成虹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应予纠正。2.案涉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正常使用造成严重影响,厂房内部的混凝土地面的抗压强度严重低于设计要求,该质量问题已经苏州仲裁委员会(2021)苏仲裁字第0088号裁决书进行认定。成虹公司就相关质量问题另案诉至法院,案号(2021)苏0507民初3099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承诺书》确定中启公司须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质量保修责任,但中启公司在收到成虹公司就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甚至起诉后,却采取否认回避的态度,拒绝履行相应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成虹公司有权要求减少相应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成虹公司与第三人恒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中启公司鉴定的《补充协议》,均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40天,但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工期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2日为261日天,逾期达21天,根据合同约定,中启公司应承担3000元/天(共计63000元)的违约金。三、中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水电费等9万多元,均由成虹公司垫付,依法应当从工程尾款中扣除。
中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成虹公司上诉请求。1.关于承诺书。承诺书是成虹公司单方面对中启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书对中启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成虹公司称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是成虹公司与恒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与中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均未对开票事宜作出约定。承诺书中开票内容为成虹公司单方表述,与支付工程尾款不具有对价性,顶多属于附随义务。且该内容未经中启公司承诺,开具发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虹公司不得仅以中启公司未履行其未承诺过的开票的附属义务而抗辩履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合同主义务。2.关于涉案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承诺书中已经很明确,因成虹公司自身承租方委托无资质的公司施工,导致环氧地坪开裂,和中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成虹公司已另案起诉至相城法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关于成虹公司提出的工期违约,在竣工验收证明书里面,开工日期是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空白,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2日。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不能等同,事实上中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前竣工并未造成逾期。成虹公司违约金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出一审内容,不属本案受理范围。4.关于成虹公司提出的水电费九万多元,无相关证据,也无事实证明和中启公司以及涉案工程有关,不予认可。另,中启公司在2020年12月11日已向成虹公司开具了1000万元的工程发票,并于次日快递送达成虹公司。因为成虹公司未按约定于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100万元和相应的税款。中启公司到税务机关将发票作废。
恒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1.对成虹公司提出的承诺书提到的开具全额发票。其实从一开始和恒绿公司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成虹公司口头承诺税金由成虹公司承担,所以合同内从来没有条款涉及发票。按照惯例正常施工合同开具发票、税金都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由成虹公司承担。2.针对质量问题。对成虹公司提出的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我方均予正面态度回复该质量问题与我们施工方没有任何关联,也根本没有成虹公司提出的拒绝修理返工的事实依据。3.针对工期。成虹公司说逾期达21天,实际我们递交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月2日,但因成虹公司的原因,早在之前就已经竣工了。4.水电费。(1)合同没有明确约定。(2)该水电费九万余元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明是由谁产生。
中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虹公司支付中启公司拖欠工程款1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2、判令成虹公司支付中启公司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成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虹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第三人恒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成虹公司D号厂房建设工程,建筑面积8541.12平方米,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进行规范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1)按甲方提供图纸范围内容施工,(2)图纸说明二次装修未包含在内,(3)如需换土,费用另算,(4)设计变更另行计算,(5)检测费用按规定由甲方支付;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位人民币10000000元;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成虹公司、恒绿公司分别在分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公章(该合同首页打印日期为2019年3月,合同内部未载明签字时间)。
2019年2月15日,成虹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启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内容为成虹公司位于相城区××路××号厂房工程,建筑面积8541.12平方米;二、开工日期2019年1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三、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中标造价土建及水电安装总价为1000万元,室外工程不包含在此次合同内,此合同中标价是按甲方第二次(2018年12月24号)提供图纸计算,图纸审核变更,另行计算增补,工程款必须转账至公司专用账户;四、承包范围为(1)按甲方提供图纸范围内容施工,(2)图纸说明二次装修未包含在内,(3)如需换土,费用另算,(4)设计变更另行计算,(5)检测费用按规定由甲方支付;五、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人员进场开始挖土再付50万元,一层主体结构结束再付100万元,二层主体结构结束再付10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0万元,2019年年底前再付100万元,2020年6月份前再付300万元,2020年年底再付100万元(乙方配合甲方办产证,如在2019年产证下来,甲方取得银行贷款,甲方应在2019年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在2020年年底前付清);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其中第七条附则第一款约定,本补充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具体执行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中启公司、成虹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均盖章、签字。2019年4月10日,恒绿公司作为甲方、中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相城区黄埭镇警民路20号成虹公司D号厂房甲方指定的建筑劳务;本合同条款服从签定的总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价暂定4850000元,合同价格包含税款,根据业主工程款支付相应比例的劳务款,在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情形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劳务款;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中启公司、恒绿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涉案D号厂房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开工,于2020年1月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均自成虹公司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中启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9年4月2日支付50万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两笔50万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两笔5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2020年3月20日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50万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9月4日支付50万元,合计900万元。
成虹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建设方(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D栋厂房如建设方对外出租,D栋厂房内及其它放置的承重设备超出原建筑设计承重要求,而引发的建筑质量问题,全部由建设方(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施工方按规范担保一年施工质量(2019年1月2日-2021年1月2日),其它的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已归档。建设方(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施工方(苏州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款,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律师费、起诉费等相关一切费用),施工方在收到工程尾款前开据(具)工程全额发票。”2020年12月30日,成虹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启公司及恒绿公司发函一份,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暂缓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020年12月31日,中启公司委托律师向成虹公司回函,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不同意暂缓或延期付款。
另查,中启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市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更名为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其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证书颁发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
又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2021)苏0507民初3099号成虹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诉中启公司、恒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再查,2021年1月18日,中启公司与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民事)》一份,约定由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中启公司与成虹机电施工合同案件的代理人,代理费为25000元。中启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3月4日向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15000元,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向中启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成虹公司位于相城区××路××号厂房的全部施工由中启公司完成。中启公司与恒绿公司对此解释为,双方为合作单位,虽只就劳务部分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双方都认可涉案工程系中启公司施工,工程款由中启公司接收。成虹公司对此解释为,中启公司得知成虹公司要新建厂房,因自身无建设资质,故借用恒绿公司的资质与成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启公司为求保障又与成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总价都是1000万元,工程款也是按照补充协议支付的,原本余款定于2020年年底支付,但付款前成虹公司的承租户装修时发现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故暂未支付余下的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中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承诺书、付款电子回单、发票、律师函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中启公司借用恒绿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成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中启公司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故案涉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启公司与成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因违反建筑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由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发包人成虹公司与中启公司在订立和履行该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中启公司有权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发包人成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为固定总价1000万元,成虹公司已实际支付900万元,对于余下的100万元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及成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定于2020年年底前付清,故成虹公司应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对中启公司的付款责任。现成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成虹公司就该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且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本案中对于成虹公司辩称的质量异议不予理涉。成虹公司对中启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存在异议,辩称系门卫将该材料混在其他材料中盖章所得,又辩称还存在水电费等9万元款项未结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两项辩称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成虹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现中启公司主张成虹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100万元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成虹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施工方(苏州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款,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律师费、起诉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该承诺系成虹公司自行作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中启公司为本案工程款纠纷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该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成虹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应向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的付款责任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1000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30749)。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4045元,由被告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启建设(苏州)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虹公司与恒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虹公司又与中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中启公司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系中启公司借用恒绿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启公司与成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违反建筑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中启公司有权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成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为固定总价1000万元,成虹公司已实际支付900万元,对余款1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及成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于2020年年底前付清,因此成虹公司应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对中启公司的付款责任。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成虹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提出,施工方在收到工程尾款前开据(具)工程全额发票。该内容属于成虹公司单方表述,对中启公司没有约束力。开具发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虹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1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成虹公司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减少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请求,因成虹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成虹公司提出的中启公司误工期违约金,但成虹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中口头提出扣减误工期违约金,中启公司提出误工期违约金应另行起诉后,成虹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或在庭审中提出抗辩。成虹公司在上诉中提出该事由,已超出本案受理范围。
成虹公司提出扣减水电费九万余元,未提交相关支付凭据,也未提交依据证明和中启公司以及涉案工程有关。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5元,由上诉人苏州成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斌
审判员 杨兵
审判员 徐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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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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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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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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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