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达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凤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98461N。

法定代表人:徐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凤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康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7044360T。

法定代表人:章灵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凤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凤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因凤新公司对债权出让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的诉讼而不确定,以及认定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凤新公司,均与真实情况相左,导致判决结果有误。1.金达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凤新公司的权力部门(凤桥镇党镇联席会议)会议纪要、支付凭证,足以证明2017年7月22日凤新公司结欠元通公司工程款,并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凤新公司的起诉,仅表明其事后提出了新的抗辩,而该项抗辩尚不足以对抗债权已确定的事实。2.金达公司提交了EMS面单及快递查询结果,由专门的快递机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均填写正确,快递妥投足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的事实。

凤新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抗辩意见,元通公司对凤新公司不享有债权,金达公司所谓的款项支付行为不能证明凤新公司结欠元通公司款项,凤新公司付款时已超过合同进度款,由于相关工程是拆迁安置工程,出于加快工程竣工以及对工人工资发放等维稳问题的考虑,经凤桥镇政府决定支付部分款项,但凤新公司与元通公司的结算并未完成,最终凤新公司是否还需要向元通公司支付款项尚未确定。另外,凤新公司确实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应驳回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凤新公司立即给付擅自向元通公司清偿等额款项515000元;2.凤新公司赔偿金达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000元;3.诉讼费由凤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达公司对元通公司因门窗承揽而享有债权,并通过(2016)浙0402民初18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7月22日,金达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元通公司将其对凤新公司的债权1564839元转让给金达公司,由元通公司三日内通知凤新公司等。后,金达公司认为凤新公司在收到元通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8年3月13日再次向元通公司清偿债务合计515000元,属于不当清偿,损害金达公司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凤新公司因与元通公司就工程未经结算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金达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争议焦点在于元通公司对凤新公司债权是否确定以及元通公司转让债权行为对凤新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因凤新公司与元通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审结,故元通公司所转让债权存在不确定性;且即便有相应债权,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亦无证据证明送达至凤新公司处,故金达公司主张凤新公司收到元通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仍清偿债务构成不当清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0元,由金达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凤新公司向其清偿债务。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达成转让协议后,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及时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否则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同时,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并不因债权转让而消灭。由于凤新公司与元通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凤新公司已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在该案未审理完毕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元通公司对凤新公司享有债权。金达公司主张凤新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源自其从元通公司处受让的债权,由于该项债权是否存在尚未能确定,一审驳回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金达公司申请本院责令凤新公司提交支付给元通公司工程进度款账目明细、凭证,属于凤新公司与元通公司另案审理范畴,不符合责令当事人提交书证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金达公司相关申请不予照准。

综上,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蕾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舒珊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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