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达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凤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885号

原告: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98461N。

法定代表人:徐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杨蕴(实习),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凤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康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7044360T。

法定代表人:章灵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许佳斌,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凤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凤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与债务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施工合同关系取得债权,并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17年7月22日,债务人元通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564839元转让给原告,并由债务人通知被告。现,原告得知被告在收到债务人元通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8年3月13日再次向债务人元通公司清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债务人元通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债务人元通公司清偿构成不当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凤新公司立即给付擅自向元通公司清偿等额款项51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凤新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到元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元通公司转让债权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元通公司对被告享有1564839元的债权,被告对债权金额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元通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该债权并不真实有效,原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嘉兴市凤桥镇风南新村三期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系通过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确定元通公司为中标单位,被告与元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元通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但由于元通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长达两年多时间,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已经向元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4700余万元,如扣除元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后,被告无须再向元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另,由于元通公司原因,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上述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审计结算,被告已经于2018年11月在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元通公司,要求其履行竣工备案结算等义务,现该案仍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元通公司的工程款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90%以上,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至此,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元通公司工程款尚未确定;三、海盐县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已于2018年5月30日裁定受理元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对元通公司享有债权可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方式进行主张,假设被告仍有工程余款需要支付给元通公司,也是支付给元通公司管理人,由其按企业破产法规定分配。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金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6)浙040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元通公司债权。

2.EMS面单及快递邮寄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元通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于2017年8月5日通知到被告凤新公司。

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元通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元通公司将其对被告凤新公司的1564839元债权转让于原告。

4.凤南三期付款联系单、凤桥镇党镇联席会议纪要各一份、转账支票两份,证明被告凤新公司确认应付元通公司的工程款,实际又支付了515000元。

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

经质证,被告凤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难以证明元通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面单亦未体现文件内容;对证据3不予认可,元通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系不确定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支付背景是在超出合同进度款的情况下,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出于工资催讨、推进项目竣工等维稳需要而决定支付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的转让债权未确定有效成立,原告同时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元通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元通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通知被告申报债权及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事实。

2.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元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7306748元,印证本案所涉的转让债权未确定有效成立。

3.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元通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上述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审计结算,被告已起诉元通公司,该案已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所涉的转让债权未确定有效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所待证本案所涉的转让债权未确定有效成立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也与被告的履行行为相矛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快递面单及查询明细均未能体现所邮寄的文件内容,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支出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对元通公司因门窗承揽而享有债权,并通过(2016)浙0402民初18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元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元通公司将其对被告凤新公司的债权1564839元转让给原告,由元通公司三日内通知被告凤新公司等。后,原告认为被告凤新公司在收到元通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8年3月13日再次向元通公司清偿债务合计515000元,属于不当清偿,损害原告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凤新公司因与元通公司就工程未经结算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元通公司对被告凤新公司债权是否确定以及元通公司转让债权行为对被告凤新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因凤新公司与元通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审结,故元通公司所转让债权存在不确定性;且即便有相应债权,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亦无证据证明送达至被告凤新公司处,故原告主张被告凤新公司收到债务人元通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仍清偿债务构成不当清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0元,由原告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金利叶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