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达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98461N。
法定代表人:徐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金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保证人愿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货款、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2018年2月10日,金达公司与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所涉铝合金门窗价款进行结算汇总”,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2020年1月6日,虽然仍在保证期间内,但金达公司主张对象错误,其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未同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即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主张权利,不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金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4327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息4.35%暂计至2020年7月3日)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金达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桑德公司)签订《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整体搬迁发展项目三标段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工程付款之1约定,门窗框体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门窗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无息)。第九条保修期约定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作为保证人愿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货款、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开工,2016年4月15日竣工,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10日,金达公司与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所涉铝合金门窗价款进行结算汇总。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金达公司诉桑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主持调解,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2020)浙0411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金达公司工程款24327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4.35%计算),于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清”。到期后桑德公司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金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第八条工程付款约定,保证的范围是桑德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中对金达公司供应铝合金门窗并负责施工后结算所得的工程款,系一次确定的同一债务,即一次性债务,只是分期履行,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其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于2019年4月17日届满,故***辩称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债务人桑德公司结欠金达公司工程款,经金达公司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仍然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金达公司要求***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桑德公司结欠金达公司工程款24327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中利息损失以243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首先,关于主债务的金额,***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从前案诉讼来看,金达公司提供了与主债务人桑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桑德公司对结欠金达公司款项24327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据此达成调解,***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主张,应从金达公司与桑德公司结算之日即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即至2020年2月9日届满,金达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债务虽约定分期履行,但其实质仍为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现***承诺对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故其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金达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一期保修金应在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最后,***还提出,其所担保的债务系货款,但前案调解所涉的系工程款,且金达公司在前案起诉时,未将***作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已放弃对***的请求。本院认为,***在金达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的《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整体搬迁发展项目三标段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上签字,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前案中已对债务金额作出认定,其理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金达公司在前案起诉时虽未将***列为共同被告,但其仍可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并不当然免除。综合上述理由,***应对前案调解书确认的桑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蕾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舒珊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奇佳
书记员 吴 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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