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达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3476号

原告: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98461N。

法定代表人:徐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杨蕴,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对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4327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息4.35%暂计至2020年7月3日)5189.65元合计248459.6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涉案建设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即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到该日期已届满,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8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整体搬迁发展项目三标段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工程付款之1约定,门窗框体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门窗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无息)。第九条保修期约定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作为保证人愿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货款、违约金等一切费用。

本案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开工,2016年4月15日竣工,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所涉铝合金门窗价款进行结算汇总。

2020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月10日经调解出具(2020)浙0411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327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4.35%计算),于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清”。到期后该公司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工程付款约定,保证的范围是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中对原告供应铝合金门窗并负责施工后结算所得的工程款,系一次确定的同一债务,即一次性债务,只是分期履行,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其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于2019年4月17日届满,故被告辩称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人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仍然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嘉兴市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4327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中利息损失以2432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朱海松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