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高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高某某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镇崇德一大道3238号(崇德一大道以东、王庄村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鲁晋,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58号创业大厦(兴华产业园二号楼)8层809、810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男,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因与上诉人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能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行判决**公司赔偿力能公司损失14 416元;2.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行判决**公司负担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31 026.48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2019)京0106民初7105号民事案件中,力能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未付设备款,**公司要求确认解除与力能公司的合同,**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给力能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经鉴定沉降罐残值84 800元,沉降罐残值需力能公司自行处理,不应计算在合同额内,应予以扣除。力能公司自行处理沉降罐时,需向买受人按照17%的税率开具发票,造成力能公司的损失14 416元,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力能公司的此项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力能公司在(2019)京0106民初7105号民事案件中不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在上述案件中并未涉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另外,不管是在(2019)京0106民初7105号民事案件还是在(2020)京0106民初7221号民事案件中,都必然会涉及残值鉴定的问题,也必然会产生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员差旅费的问题。整个案件的起因皆是因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一审判决力能公司负担40%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差旅费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不同意力能公司的上诉请求。(2019)京0106民初7105号判决**公司向力能公司支付赔偿款53 600元,一审判决中又判决**公司向力能公司支付82 040元,判决**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6 539.72元。法院判决**公司给付的各项费用已经足以覆盖力能公司合同所从产生的成本,请求法院驳回力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力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案与(2019)京0106民初7105号案件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案由均为承揽合同纠纷,涉诉标的物也均是2017年4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两台沉降罐。(2019)京0106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同时,判决书载明:“力能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设备的剩余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力能公司两次申请鉴定,产生巨额鉴定费用,且鉴定机构未按照司法鉴定的相关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力能公司恶意扩大损失。**公司从未对涉案标的物的材质有异议,主要是涉案标的物的功能性不符合**公司的技术要求。力能公司申请对涉案标的物的材质进行鉴定,法院仍同意力能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法院认定错误。
力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次案件与(2019)京0106民初 7105号不构成重复诉讼。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一样,(2019)京0106民初 7105号案件中**公司支付的是合同定金。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在本案中力能公司向**公司诉求的是全部损失,**公司支付的定金不足以赔偿合同解除后应赔付的全部损失,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2.因为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鉴定费用应由**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而该费用是力能公司维权的直接费用,本纠纷发生是由于**公司根本违约所造成,并且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公司不认可案涉沉降罐的材质和重量,又无法对沉降罐残值达成一致才做的鉴定,不存在力能公司恶意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
力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力能公司赔偿设备损失82
040元;2.**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用77
566.2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力能公司(供方、乙方)与**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号为LDEDDZ-170223-8的《购销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因甲方项目建设的需要,同意由乙方向甲方**公司供应一台规格型号为CJG-OO/A、单价为134 000元的沉降罐A和一台规格型号为CJG-OO/B、单价为134 000元的沉降罐B;合同总价款为268
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费;备注合同总价款已包括运输费、装车费、保险费、制造费、图纸费、税金、指导安装、利润等所有费用,甲方无需另外支付其他费用;交货时间为定金支付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货,具体发货时间待甲方通知;交货地点为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高新产业孵化基地6596号;乙方应至少在发货前七日,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向甲方采购部门提供发货通知函和装箱清单;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定金,即80 400元;甲方收到发货通知函和装箱清单后,甲方去乙方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作为发货款,即174 2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3 400元,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甲方支付货款合同总额的30%后一周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月9日,**公司向力能公司转账支付80 400元。
力能公司备好沉降罐A/B后多次向**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发货款,**公司未予理会。2018年11月28日,力能公司向**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收到。
后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力能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欠款174 2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53 600元、差旅费、误工费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力能公司返还定金80
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 600元。2019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公司构成违约,**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20%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2.力能公司向**公司返还26 800元;3.驳回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力能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4月2日撤回上诉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力能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力能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申请对涉案沉降罐A、沉降罐B残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退案说明,因双方对沉降罐A、沉降罐B的材质及重量无法达成共识,其公司不具备鉴定材质、重量的资质,故本次评估因不满足评估工作前提条件,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予以退案。
力能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对涉案沉降罐A、沉降罐B的制作材质、重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安金石(北京)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退案函,因委托事项不属于其机构的业务范围,故予以退案。后双方经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编号110220070023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沉降罐A和沉降罐B的上封头、筒体、下封头的化学成分符合S30403牌号的要求。沉降罐A的重量为3177kg(包含电机、减速器等),沉降罐B的重量为3183kg包含电机、减速器等)。力能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用46 000元。
力能公司再次申请对涉案沉降罐A、沉降罐B的残值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经与当事人沟通,涉案沉降罐为订制产品,无法询价,故该机构不予受理。
2021年6月16日,力能公司申请对涉案沉降罐A、沉降罐B按照市场废品收购价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出具杜鸣联合资评报字(2021)第104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涉案沉降罐残余价值84 800元。力能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用30 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用1566.2元。
一审庭审中,力能公司主张因**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力能公司遭受损失,**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力能公司承担的实际损失,故用合同金额 268 000元扣减沉降罐残值84 800元、未支出的开发票费用 45 560元、运输费用2000元和已经支付的53 600元,剩余82 040元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称之前案件其公司已经按照定金罚则对力能公司进行了赔偿,力能公司系重复起诉,力能公司要求支付损失的计算公式中并未扣除装车费、保险费、图纸费、指导安装、利润等。力能公司称,解除原因在**公司,损失中应包括利润,且合同中能够体现的费用已经扣除,不包含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山东力能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名称变更为力能公司;**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变更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之前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亦非对之前判决的否定。前案中,力能公司基于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力能公司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而要求因**公司的根本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两案的诉讼请求性质并不相同,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诉讼。
第二,针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力能公司已依据定金罚则获得补偿,能否继续依据其所受损失要求**公司承担其余赔偿责任。定金与违约金需择一适用,而本案力能公司的诉请与违约金性质不同,是基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差额;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力能公司举证证明**公司承担的53 600元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要求**公司赔偿其额外损失。
第三,损失中是否可以包含合同履行后的可获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力能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中明确“合同总价款已包括运输费、装车费、保险费、制造费、图纸费、税金、指导安装、利润等所有费用,甲方无需另外支付其他费用”,**公司虽然主张应予扣减各项费用,但从设立该条款的目的角度,该条款是为了保障需方利益,让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需支付额外费用;从实际履行的角度,合同备注条款中所罗列的费用未必全部实际支出,供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处理,可以考虑归结为合同总价款的可预期利益,故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力能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用合同总价款扣除合同解除后没有支出的费用扣除沉降罐残值并扣除前案已支付的定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力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鉴定事项佐证事实等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数额。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用系力能公司进行诉讼维权的成本性支出,主要因**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力能公司进行前后两次诉讼,从诉讼经济角度而言,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支持的损失差额占比总损失,并酌情浮动,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比例。经核算,力能公司承担40%,**公司承担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损失82 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力能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损失14 41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审查的范围是一审案件审理范围,力能公司此项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且**公司不同意在二审审理期间进行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力能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损失82 040元能否得到支持;3.鉴定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与(2019)京0106民初7105号虽然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2019)京0106民初7105号案件诉讼标的是剩余货款,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赔偿损失,钱款性质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就不同,最终裁判的法律依据亦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本案因**公司违约,造成双方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力能公司可以主张**公司赔偿其可得利润损失。本案力能公司主张的82 04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鉴定事项佐证事实等决定当事人各自的负担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最终认定的鉴定费用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力能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由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
审判员 胡君
审判员 周维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赵桐
书记员
王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