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天衢工业园***99号(原科海厂区)7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58号创业大厦(兴华产业园二号楼)8层809、8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西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4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2022)鲁14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改判为:驳回原告长沙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始终拒绝予以维修,即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至今仍未通过最终验收,但原审法院仍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达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尽快予以维修,但被上诉人始终拒绝维修。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至今仍未能通过上诉人的验收。根据《南宁三期项目泵送总成买卖合同》第9.1条的约定:“本合同质保期为最终验收试运合格后12个月。”即质保期的起点应当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在设备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显然应认定为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显然尚未成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通过最终验收的情况下,显然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案涉已投入使用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公司提供的配件、指导安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购销合同》可知,上诉人将40泵总成以80泵总成组装为“柱塞泵”(其核心即为40泵与80泵总成,见《购销合同》供货明细中的“设备类型”中的柱塞泵)后用于南宁三期项目,交货地点为南宁高新区邕隆公路85号广西**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见《购销合同》第3.2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20220415号《工作联系单》(上有设备使用方工作人员***签字)、20220628号《工作联系单》(上有设备使用方工作人员***签字)可证明,广西**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备的使用方,多次向上诉人反映40泵与80泵存在诸多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如:油缸撞缸;润滑泵油路不通,致使活塞头封件磨损严重;开关故障频发;液压软管压力存在问题;部分80泵和40泵总成未安装流量阀,导致流量无法调节;出口法兰处漏料等问题。综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本身即具有质量问题,且已严重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故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二审中补充:在上诉状第一点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质保期限已经达成,在我方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时候没有过质保期,严格来说,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到了现场后有安装调试,之后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之后有最终验收,哪怕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21年1月5日完成安装调试,那么事实上案涉设备从来没有完成过通过过最终验收,合同约定初步验收之后的12个月,最终验收最长不能超出初步验收合格之后的12个月,也就是说哪怕认为已经在2021年1月5日之后的30日也就是2021年2月5日通过了初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推算最终验收的时间也应当是2022年2月5日。事实上,案涉设备在2021年9月份就一直处于调试整修阶段,这一事实有我方一审提供的设备维修记录表可以证明,这个时间哪怕按照合同约定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是没有超过质保期的。其次,我们的设备维修记录表和一审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才一直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我方一直没有组织验收。事实上就是因为质量问题,所以一直未能通过最终验收。而且在设备调试整改想要通过验收的期间,因为设备远在南宁,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到现场进行维修。
深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2022)鲁14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改判为: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该审计意见仅能证明众和公司财务报表制作规范,反映了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深高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众和公司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况,即二者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首先,众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均有合理的理由,且均有充足的凭证依据予以佐证。众和公司提交的其2019、2020以及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均完整记载了上诉人与众和公司在每一年度中进行的全部关联交易、资金往来等,且每笔关联交易、资金往来均有合同、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交易的合理性。即,以上审计报告足以反映出上诉人的财产与众和公司的财产相分离、相独立的基本事实。其次,众和公司的财务制度完全独立于上诉人。众和公司具有完全独立于上诉人的完整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部门以及会计账簿等,并有专门的且完全独立的公司账户。最后,众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独立于上诉人。众和公司与上诉人的办公地点、管理层以及人员均完全互相独立,不存在任何交叉混同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举证足以证明其与众和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故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众和公司与深高公司均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
**公司针对众和公司与深高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第一,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真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内并未提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据民法典621条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涉案产品已经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在产品现场反馈表签字确认质量合格。第三,案涉产品自2020年10月交付给上诉人至今已长达两年多时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第四,进行验收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内怠于履行合同的验收义务,拒不履行验收,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五,根据广西南宁政府部门公开信息案涉产品涉及的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1日正式投产运营,投产使用必须经过质检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由此可以推知合同所约定的最终验收实质已经完成。第六,上诉人使用案涉产品已经两年有余,在怠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若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判令支付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则被上诉人将始终无法获得对应款项,如上诉人一直未提出验收,却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对被上诉人明显有失公平,所以因上诉人怠于验收而导致质保期迟迟无法起算的情况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七,上诉人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只能证实财务情况,不能证实两上诉人财产相互独立,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4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4,800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众和公司向一审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货款24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泵送总成买卖合同》,众和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公司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约定:因甲方项目建设的需要,同意由乙方向南宁三期项目供应泵送总成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金额240万、质保期为最终验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10%;初步验收是设备指导安装并调试合格后30日内,甲方、业主和监理进行初步验收。三方验收合格之日为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最终验收是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以甲方项目整体通过业主、质检、环保等部门的最终验收为准,但最长不应超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后12个月。”,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条款做了书面约定,***作为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附件“LDEDDZZH-200909-486”供货清单。2020年9月29日,**公司向众和公司发送“发货通知函,告知众和公司准备发货。”被告众和公司授权代表***在发货明细单中收货人一栏签字,发货明细单中记载了返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发货日期等信息。2020年12月18日,众和公司现场方***在产品现场反馈表中表明:“目前2台厌氧进料泵样机调试撞缸问题已经得到改善需正式运行稳定观察结果,其余9台泵已完成同样整改,目前未安装调试。”2021年1月5日,在《长沙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现场反馈表》中“现场处置情况”一栏载明对相关设备进行调试,达到技术要求……。**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设备装配合格”。被告现场方意见由***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反馈表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2022年5月20日,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授权代表**与被告众和公司的代理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回复**“你的质保金问题,领导转给我了,我把流程给提上去尽快把质保金给你付了,律师函就别起了”,该聊天记录经被庭审质证,被告方确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6月1日至6月6日,原告授权方**与被告众和公司的代理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方***向原告方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7月18日,**公司以拖欠质保金为由将众和公司、深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022年9月26日,被告众和公司以原告**公司提供货物验收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反馈表、聊天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了《泵送总成买卖合同》,该合同性质为原告提供产品、被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合同附件中的货物,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尚未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质保金是否具备给付条件?合同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由谁承担?关于被告支付质保金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与众和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验收是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以甲方(众和公司)项目整体通过业主、质检、环保等部门的最终验收为准,但最长不应超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后12个月。”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最终验收。可以通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长不应超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后12个月。”据此,“初步验收”之日后12个月即为“最终验收”的时间。关于“初步验收”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初步验收是设备指导安装并调试合格后30日内,甲方(众和公司)、业主和监理进行初步验收。三方验收合格之日为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据此“调试合格”后30日之后即为“初步验收”的时间。关于“调试合格”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已经在《长沙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现场反馈表》中确定了调试合格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30日内三方进行初步验收,进行初步验收的义务方为甲方暨被告众和公司。被告众和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初步验收”,也未在该时间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而众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22年4月,时间距调试合格后已经过去一年之久。被告以未进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为抗辩事由,拒绝支付质保金,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众和公司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240,000元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深高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众和公司虽然提供了2019年至2021年3年的审计报告,但是该审计意见仅能证明众和公司财务报表制作规范,反映了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深高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对于被告深高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深高公司对于众和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反诉中的案涉合同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众和公司应当对自己提出的案涉合同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案涉投入使用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公司提供的配件、指导安装的设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众和公司因产品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等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是,众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反诉原告众和公司诉求反诉被告**公司返还240,00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作出判决:一、被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共计24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256元,由被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反诉原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众和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二、深高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公司与众和公司签订的《泵送总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初步验收是设备指导安装并调试合格后30日内,甲方(众和公司)、业主和监理进行初步验收。三方验收合格之日为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以及“最终验收是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以甲方(众和公司)项目整体通过业主、质检、环保等部门的最终验收为准,但最长不应超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后12个月。”涉案产品已于2020年10月发送给众和公司,根据《长沙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现场反馈表》显示,2021年1月5日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装配合格,即在该日起30日内众和公司应当组织初步验收。但在此后众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直至2022年5月**公司通过微信向众和公司索要质保金时,众和公司才于2022年6月在微信中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而本案众和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维修记录表等证据,均为众和公司单方证据,无**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涉案设备调试合格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众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众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众和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众和公司仍以未进行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众和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虽然本案众和公司提交了2019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但仅凭该审计报告只能体现众和公司财务制表规范,不能证明众和公司与深高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深高公司作为众和公司的一人股东,一审法院判决深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和公司、深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72元,由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