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高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深高某某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藏路9号北海高新技术创业园(西藏路银河软件科技园3号楼)物-0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927373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58号创业大厦(兴华产业园二号楼)8层809、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5198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3)桂050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宏亚公司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23年4月16日,即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4月16日起以尚欠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该600000**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逾期退款利息应从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退回保证金的承诺函》载明:2023年2月16日前先退还投标保证金贰拾万元(¥200000.0)于2023年4月16日前足额退回贵公司账户,恳请贵公司体谅难处,宽限还款时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该承诺函上**确认。可以看出上诉人最后退还项目磋商保证金600000元的期限是2023年4月16日,所以2023年4月16日以后不退才是逾期,本案的逾期退款利息应从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按照《关于退回保证金的承诺函》履行还款事宜,而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在收到2023年2月16日的投标保证金贰拾万元(¥200000.0)后就立即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本案的逾期退款利息应从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三、退一步来说,本案的逾期退款利息应一审起诉立案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才首次向上诉人主张退还项目磋商保证金600000元,据此看来,上诉人从一审起诉立案才开始逾期,本案的逾期退款利息应从一审起诉立案之日起算。 被上诉人深高**公司辩称,《北海市餐厨垃圾处理工程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载明磋商保证金应当在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而深高**公司已经与北海市环境卫生环境处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保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上诉人认为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日退还。被上诉人将宏亚公司出具的《关于退回保证金的承诺书》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回复过宏亚公司表示保证金可以于2023年4月16日退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磋商保证金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磋商保证金的逾期利息66752.88元(计算基数为800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宏亚公司退还项目磋商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以保证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7日起以尚欠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该600000**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给原告深高**公司;二、驳回原告深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计5233元,由被告宏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亚公司仅就涉案保证金的利息计算起算点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关于退回保证金的承诺函》载明最后退还项目磋商保证金600000元的期限是2023年4月16日,所以2023年4月16日以后不退才是逾期,本案的逾期退款利息应从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但前述承诺函是宏亚公司单方制作的,其内容仅是宏亚公司的单方承诺,不需要深高**公司的同意也并非双方合意,深高**公司亦未对宏亚公司表示过认可上述退款期限,故宏亚公司以此单方意思表示认为退还保证金的最后期限及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4月16日的理由不足,其认为深高**公司提起起诉构成违约,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涉案保证金的利息分段计算,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以保证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7日起以尚欠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该600000**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上诉人广西北部湾宏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