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02民初2204号
原告:南京福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79号3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天衢工业园***99号(原科海厂区)7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58号创业大厦(兴华产业园二号楼)8层809、8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福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公司”)与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高公司”)、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福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福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5978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195.786元(799699元×70%×2%);二、依法判令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三、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为LDEDDZZH-TZ211115-122),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电气系统一批(具体清单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99699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电气系统具备发货条件并接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后支付60%发货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一的图纸设计要求将全部的电气系统进行定制加工。202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发货通知函》,告知被告一所需求的所有电气系统均已定制完成,具备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且其中一部分电气系统已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发货至指定地点,并经被告一签收确认。202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代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二同意按照上述《购销合同》的付款进度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一的需求定制完成了所有的电气系统并向其发出了《发货通知书》,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0%的发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货款并督促其提货,但是其不予付款、不予提货,被告二亦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一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二作为债务加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和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预付30%货款后25日内将货物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已经因延误交货被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因未按时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延误交货超过5日的情况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深高公司辩称,深高公司仅是代众和公司付货款,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向深高公司主张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原告福佑公司(供方)与被告众和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LDEDDZZH-TZ211115-122,附物料清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电气系统,合同含税总价款为799699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30%后,25日内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如由于物料未按时进场导致主管部门或行政处罚,罚款由原告出,另按每次按合同总金额5%收取违约金;收货地址为泰州市姜堰区××开发区××路××号,接货联系人为***;电气系统具备发货条件并接到发货通知后支付60%的发货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众和公司在支付第二笔货款前,原告应向众和公司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到众和公司指定地点;质保期为自到货验收合格后21个月;众和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应付款的2%。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合格的,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守约方因主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有违约方承担。
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30日,***要求原告发送发货通知函,原告参照***发送的“发货通知函模板”,将《南京福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函》发送给***,该发货通知函载明“我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电气系统,合同号LDEDDZZH-TZ211115-122,合同货已准生产完毕,申请发货,根据合同约定请支付合同总额60%发货款:479819.4元”;在原告方催款下,2022年5月6日被告众和公司将30%货款付至原告账户并表示“后面60%的款流程快好了”。
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邮寄《待付款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后,按照***指示,将该协议书邮寄给深高公司,深高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深高公司同意代替众和公司支付欠福佑公司合同款项(合同号:LDEDDZZH-TZ211115-122,合同金额:799699元),本次代付金额为60%发货款479819.4元,深高公司代付款进度适用众和公司与福佑公司签署的基础合同,仅代为付款,基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于深高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即视为众和公司已履行完相应金额的付款义务,福佑公司应向众和公司提供代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且无需向深高公司偿还该代偿款项及向深高公司开具任何发票。
2022年8月11日,***将催款函文件发送给原告,原告**后扫描发送给***,催款函载明,尾款60%付款期限已经延期7个月之久,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特致函贵公司,支付所欠逾期60%货款。2022年9月2日,***向原告方称“因众和公司部分的销售订单被撤销,造成部分零部件现阶段无法消耗,目前经公司领导层确认,为缓解公司库存压力,部分未发货的需求退货。另后续我司有订单需求时将回购退货产品”,后双方协商未果,福佑公司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去原告仓库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HT-211202-1001),合同约定原告在硕博公司处定购了一批电气系统,总价为394999元,接货联系人为***,该合同定购的物料清单系涉案《购销合同》(合同号:LDEDDZZH-TZ211115-122)物料清单中的部分货物,原告与硕博公司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硕博公司已于2022年3月4日将《购销合同》(合同号:HT-211202-1001)的货物备货完毕并入库,现该批货物部分已发送给被告众和公司方,部分存***公司仓库中。《购销合同》(合同号:LDEDDZZH-TZ211115-122)物料清单中的全部货物除已发货部分及现存***仓库的部分,剩余未发货部分除三吨平推餐厨车驾驶室操作盒1个、遥控器2个,八吨平推餐厨车室外操作盒1个、遥控器4个,5吨勾臂车驾驶室操作盒1个、线束1个、控制器1个,8吨勾壁车驾驶室操作盒3个、线束3个、控制室3个,渣料转运箱操作盒2个、线束2个未在仓库,其余均在原告仓库中。二被告经本院告知,未委派人员前往勘验现场。
另查明,原告福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总金额799699元的发票开具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深高公司签订的《待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30%后25日内送到合同指定地点,被告以此主张原告逾期发货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第三条约定电气系统具备发货条件并接到发货通知后支付60%发货款,同时结合原告方与众和公司***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实际应是福佑公司向众和公司发送发货通知函,众和公司收到通知函向福佑公司支付60%发货款后,福佑公司再发货,因此福佑公司不存在逾期发货情形,且涉案货物均为原告按照众和公司要求定做的货物,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勘验,福佑公司仅有极少数货品未备齐,应视为合同货已准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且福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部货款的发票,众和公司未按合同及双方约定向福佑公司支付60%货款,已构成违约,众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0%的货款479819.4元及违约金9596.388元(799699元×60%×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9596.3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货款后按约向众和公司发货,剩余10%的货款79969.9元按合同约定应作为质保金,众和公司在质保期21个月期满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
关于深高公司的责任,《待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深高公司代众和公司向福佑公司仅支付60%发货款付款,并不适用于《购销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深高公司支付货款超出479819.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购销合同》约定守约方因主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福佑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费用为15000元,被告众和公司应向福佑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福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9819.4元及违约金9596.388元,并于质保期满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9969.9元;
二、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479819.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福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福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275元,由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