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自贸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戊公司)与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3)赣10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深某戊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87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深某戊公司向被某乙公司支付98份签证工程款1047736.61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土方与混凝土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灌注桩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1.2.(5)条约定了下浮率,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工程款,深某戊公司不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土方与钻孔灌注柱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877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根据《灌注桩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1.1:“本合同价款采用暂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以承包人预算部审核为准。”11.2.(5)条:“合同报价书工程量清单内清单子目数量低于招标图纸内数量1%及以上时,结算时该项清单子目内综合单价按投标数量与招标图纸内数量的相差比率进行下浮调整”。该条款是为了防止实际施工方虚报用量或无理由的超量而设计。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桩长,最后计算的下浮率为6.79%,该下浮率属于合理下浮。2.《灌注桩分包合同》第二款分包合同价款及工程量清单编制要求,固定综合单价以分包人报价为准,且本合同是先实施后签订的合同,某乙公司应充分预计到合同工程量,因此,对其在签订合同时认为的量应有充分预估,造成的风险应由其承担。因此,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自愿原则,双方为自愿平等缔约,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则合同对签订各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2023年3月的《抚州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最终版《审计报告》”),审计机构根据《灌注桩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1.2.(5)条计算下浮率,并根据下浮率对某乙公司报审价格进行核减,并无不妥,应当按照审计价格460415.68元结算。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深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下浮价款20873.4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深某戊公司认为应按照有确定证据支撑的签证认定该工程的结算价,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签证工程相关证据,签证工程项下仅欠付1047736.61元。签证工程经某某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神州”)已出具《抚州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签证造价鉴定书(正稿)》(以下简称“《造价鉴定书》”),深某戊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质证意见,由于签证内容大部分无相应的依据支撑,大部分资料缺失,严重缺失签证内容的真实性,且存在部分签证内容为设计变更范畴,但经现场核验并未有设计变更图纸体现,以致于无法准确得知变更区域、变更内容导致无法确认签证变更工程量,导致无法审核,该责任应当由提供签证材料和结算材料的施工方(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签证工程相关证据材料,深某戊公司认为某某神州出具的《造价鉴定书》的“确定性意见”与深某戊公司聘请审计单位深圳建星的终版《审计报告》对应的项目相比较的差异金额643851.88元,以及《造价鉴定书》的“推定性意见”548486.91元,合计共1192338.79元,不应当计取入签证工程造价中,签证工程总造价应当为1047736.61元。因此,深某戊公司认为应当以有确定证据支撑的工程变更签证认定签证工程的结算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维护深某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显不应当下浮,专家论证意见与深某戊公司自己委托的审计机构对该条款意见(审计报告第10页)均表明该条款有失公允、不合理,对某乙公司明显显失公平,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均不应下浮,深某戊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深某戊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中申请的专家论证意见也表明:《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承担价格风险,发包人承担工程量风险,而且根据《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单价按合同附件1土石方工程清单表中分包方报的单价执行,结算只调整工程量,土石方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按工程实体的有效桩长进行计算。现双方已经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有效桩长进行了确认,因此深某戊公司在未考虑合同形式和竣工结算约定而作出的下浮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应予以采纳。其次,事实上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图纸所计算出的桩基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且在中标后合同报价书中工程量清单子目数量应与招标图纸数量保持一致,合同第五条第11款第(5)项表达含义存在偏差,在项目结算审计时,深某戊公司自身委托的审计机构将实际发生桩基工程量代入到招标图纸数量与合同报价书中工程量对比进行下浮,明显也极其不合理。因此,该下浮条款极其不合理、有失公允,而且约定不明及约定错误,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无论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专家论证意见,双方应当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有效桩长结算,不应当予以下浮,深某戊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215230.32元。二、关于签证工程,某乙公司已经于一审申请了造价鉴定,而且深某戊公司并未对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对于鉴定结果金额,无论是确定性意见还是推断性意见对应的签证,签证内容均系实际发生,且经双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结合工程签证的含义“本就是按承发包合同约定,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因此深某戊公司应向作为施工单位的某乙公司全额支付案涉签证对应全部价款。因此,深某戊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也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确认的深某戊公司责任基础上,另外依法判决深某戊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签证司法造价鉴定推断性意见(涉及签证08、13、20、30、41、48、54、64、74)金额434036.91元及推断性意见(涉及签证38、59)金额65400元,共计499436.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深某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关于签证工程造价部分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部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工程签证是按承发包合同约定,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以书面形式记录了施工现场发生的特殊费用,直接关系到施工单位的切身利益。且工程签证指施工企业就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以外,施工合同未含而实际又发生费用所办理的签证。而且上述签证均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签章确认,且签证中已经明确了签证工程量,而且一审中某乙公司已经申请了造价鉴定,金额已经明确,因此涉及签证08、13、20、30、41、48、54、64、74部分推断性意见金额434036.91元,及涉及签证38、59推断性意见金额65400元,共计499436.91元应当计入签证工程造价并应予以支持。
针对“08、13、20、30、41、48、54、64、74号签证”,深某戊公司认为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综合考虑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司法鉴定机构专业意见中也明确表示了,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所包含的该费用仅为日常清扫费及日常建筑垃圾消纳等费用,而上述签证费用是为迎接政府检查应深某戊公司要求清理施工现场所产生的费用,明显不包含在内。事实上,合同内已考虑的安全文明措施费根本无法覆盖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所以才以签证的方式将该部分的增量固定。针对38号工程签证单和59号工程签证单,上述签证也均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签章确认。而且59号签证单内容明确载明,要求总包单位即深某戊公司给予人工费用3万元。即使由总包进行协调、分配,总包也应当依据签证单向我方支付相应费用再向其他分包单位索要。同时,结合签证单的实质意义,本就属于合同外的增量,否则,施工合同和签证分别签订的意义何在。因此,上述签证项下的费用应当计入签证工程量向某乙公司支付。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不当,请依法纠正。
深某戊公司答辩称,其认为某某神州出具的《造价鉴定书》的“确定性意见”与深高蓝德聘请审计单位深圳建星的终版《审计报告》对应的项目相比较的差异金额643851.88元,以及《造价鉴定书》的“推定性意见”548486.91元,以上共计共1192338.79元不应当计取入签证工程造价中,签证工程总造价应当为1047736.61元。1.签证38、59号推断性意见金额共计65400元不应当计入工程结算总价中,签证38、59号无明确的工程量及价,审计机构无法查明该两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证单的价款,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签证单工程量与价的真实性,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签证内容大部分无相应的依据支撑,大部分资料缺失,严重缺失签证内容的真实性,且存在部分签证内容为设计变更范畴,但经现场核验并未有设计变更图纸体现,以致于无法准确得知变更区域、变更内容导致无法确认签证变更工程量,导致无法审核,该责任应当由提供签证材料和结算材料的施工方某乙公司承担。签证38、59号,该两份签证单上并没有详细的工程量与价,所以审计单位无法审计,遂未计入结算总价中,若某乙公司无法提供证明量和价的证据,则无法查明该签证的真实性,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签证08、13、20、30、41、48、54、64、74推断性意见金额共计434036.91元不应当计入工程结算总价中,该9个签证均为文明施工措施费,而根据《建筑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实行综合包干价,其中包含文明施工措施费、环保费,不再另行计取;《建筑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环保、环卫、安全文明施工等为乙方应承担义务,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从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综合考虑,不应当另行计费。签证08、13、20、30、41、48、54、64、74(金额434036.91元)属于安全文明措施费,根据《建筑专业分包合同》第3.2.2条:“本合同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和完成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价格,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环保、文明施工……等费用。”即本合同为综合价格包干,其包含了环保、文明施工费。又根据《建筑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2.4条、7.2.5条,乙方有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环保、消防、环卫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的义务;第八条“安全文明、环保施工”,乙方有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明施工、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等制度及甲方的相关制度做好安全环保管理工作。根据《建筑专业分包合同》第13.4条:“本工程经过国家或地方审计部门审计及财政部门的变工决算评再后,如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减少,则双方竣工结算按审计或评审后的工程量计算。”第14.3条:“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为依据。”因《建筑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工程变更签证也应当受合同约束以审计价格为结算价,而案涉审计明确签证08、13、20、30、41、48、54、64、74(金额434036.91元)不计取,应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和考虑,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9份签证单费用应当以审计报告意见为准不予计取。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综合总价包干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包含在工程总价中,不应当另计安全文明措施费;另外,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全文明措施费属于乙方应尽义务,即乙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了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并同意承担该费用,签证08、13、20、30、41、48、54、64、74(金额434036.91元)属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而不应当运用签证另行收费,应当以审计报告意见为准不予另行计取。否则合同契约、工程审计将失去其约束力和意义。综上,深某戊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及工程审计报告意见对签证08、13、20、30、41、48、54、64、74(金额434036.91元)、签证38、59号(金额65400元)不予计取。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土方与混凝土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尚欠的工程款8131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813126.9元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深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尚欠工程款92336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923364.13元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同时判令深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23364.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深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建筑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尚欠的工程款702606.4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157465.46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545140.94元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判令深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5157465.46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545140.94元自2023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深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签证项下尚欠工程款289585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25日起以2895854.8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深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深某戊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分包人,深某戊公司为承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抚州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建设PPP项目土方和钻孔灌主桩工程;合同总价暂估(含税9%)为4612766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为58天,需配合施工时要无条件按照承包人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另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1款第二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以分包人报价为准;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1款第五项约定,合同报价书工程量清单子目数量低于招标图纸内数量1%及以上时,结算时该清单子目内综合单价按投标数量与图纸内数量的相差比率进行下浮调整;第14.2.1单价按合同附件1土石方工程清单表中分包方报的单价执行,结算时只调整工程量,土方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按照构成工程实际的有效桩长结算;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价款2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根据施工进度可支付完成月产值的7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款总产值的85%,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总价款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全额支付剩余结算价款即3%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发包人对本工程审计的要求,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甲方有权根据审计结论对乙方合同价款等进行对应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双方于2020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抚州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甲方为深某戊公司,分包方乙方为某乙公司;工程名称抚州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甲方委派驻工地人员代表为王某,乙方派驻工地人员代表为***;合同不含税总价为5339805.83元,含税合同总计暂定为550万元;本合同实行按月计量,乙方在每次计量前应填报已完成合格工程数量清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本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根据施工进度可支付完成月产值的7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款总产值的85%,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总价款的97%;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款支付乙方;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过后,仍然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经支付的部分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发包人对本工程审计的要求,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甲方有权根据审计结论对乙方合同价款进行对应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202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甲方为深某戊公司,分包方乙方为某乙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抚州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合同价暂定100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不含增值税价格不因国家增值税税率变化而变化。含增值税合同总价1090万元;此价格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的价格,综合单价及工程量的确定原则,综合单价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江西)及实施细则,定额编制依据《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17)及配套文件,计价软件使用江西省广联达计价组价,主要材料价格参考施工同期信息价,无信息价的按照市场价由双方确认为准(以上单价和工程量需经甲方认可);合同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或90天,以先到者为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公司的工地代表为王某;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进度款,本工程实行按月计量支付,支付比例为月产值的7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完工总产值的85%,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留3%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为依据;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经支付的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该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遵守国家、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施工安全、劳动保护、文明施工、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等法规制度和甲方编制的本工程的关于安全、环保、现场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方面的有关要求,严格按照安全环保标准组织施工,做好本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某乙公司、深某戊公司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供暖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某乙公司、深某戊公司双方对于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20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向深某戊公司发送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20年5月29日开始进行抚州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水下灌注桩工程施工,于2020年6月19日完工,经我方实测,有效桩长为2586.66米,请贵方核定(附记录表)。2020年8月12日,某乙公司、深某戊公司双方在该确认单上依照确认,有效桩长为2450.2米,同意按1230m3方量进行结算。2023年3月17日,涉案工程经深圳市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对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审计结果为,审核金额为4600415.68元,最终审减金额为215230.32元。对抚州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审核金额为5586188.37元,对建筑专业分包合同审核金额为16937882.56元。
对于双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价格审计,深圳市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审计签证报审金额2990551.80元,审核金额为906526.68元。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证98份,某乙公司表示在审计过程中未将篮球场签证、101号、107号、108号签证文件计算在内,同时,双方约定是利用广联达系统计价组价,而审计部门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据此在诉讼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双方的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某乙公司还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土方与钻孔灌注庄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1款第五项约定的内容理解及适用作出客观分析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98份签证工程造价及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1款第五项约定的内容理解及适用作出客观分析意见。2023年9月18日,某某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签证工程单造价确定性金额为1691288.49元,推断性意见为548486.91元(涉及08、13、20、30、41、48、54、64、74签证单推断性金额为434036.91元;涉及签证单38、59号金额为65400元;涉及现场开孔金额为49050元)。对于签证单08、13、20、30、41、48、54、64、74,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签证在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为不计取,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综合考虑,但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所包含的该费用仅为日常清扫费及日常建筑垃圾消纳等其他费用,而上述签证费是为迎接政府检查应总包要求清理施工现场所产生的费用,我机构无法判断其是否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综合考虑,故将该签证费用列为推断性意见;对于签证单38、59,该部分签证内容为申请方清理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清理其他分包单位建筑垃圾的费用,在委托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该部分签证的审计意见为与其他分包单位协商处理,由其他分包单位支付,故将该签证列为推断性意见;对于现场开孔统计金额,该金额未使用过程签证单的格式进行确认,在此次现场勘验过程中,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将该金额列为推断性意见;另在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中,申请方对审计金额无异议的签证单,按照审计金额进行计算。某乙公司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
另针对双方签订的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1款第五项约定的内容理解及适用,某某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回复函,内容为,根据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以分包人报价为准,可以得知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与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第五项合同报价书工程量清单子目数量低于招标图纸数量1%以上时,结算时该清单子目内综合单价按投标数量与图纸内数量的相差比率进行下浮调整相互矛盾,在建设过程中,双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方承担价格风险,发包方承担工程量风险,且在合同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中明确规定单价按照合同附件1土石方工程清单表中分包方报的单价执行,结算时只调整工程量,土石方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按工程实体的有效桩长进行计算,审计方在审计过程中未考虑合同形式及竣工结算约定,作出的下浮金额存在一定不合理性;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图纸所计算的桩基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且在中标后合同报价书中工程量清单子目数量应与招标图纸数量保持一致,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款第五项表达含义可能存在偏差,在项目结算审计时,审计单位将实际发生桩基工程量带入招标图纸数量与合同报价书中工程量对比进行下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深某戊公司针对抚州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签证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质证意见,根据某某神州出具的造价鉴定书与深圳建星的审计报告对确定性意见存在差异,差异总金额为643851.88元,差异类型为无差异项、合同原因差异项、治疗缺失或未及时补充差异项、审核组价方式不同差异项、其他主体不明项,该差异金额不应当计取;某某神州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推断性意见金额为548486.91元不应当计取,08、13、20、30、41、48、54、64、74签证单均为江西省创建卫生城市工地检查,此部分应在合同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综合考虑,故不应当以签证形式计取;对于签证单38、59,该部分签证内容为申请方清理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清理其他分包单位建筑垃圾的费用,在委托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该部分签证的审计意见为与其他分包单位协商处理,由其他分包单位支付;现场开孔事项无相应的签证单资料或未及时补充,故不应计取。
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深某戊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进行了试运行,该工程并于2021年11月1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工程委托深圳市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深圳市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制作出抚州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审核报告书。2023年5月6日,深某戊公司公司员工王某以微信的方式将尚未盖章的抚州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审核报告书发送给某乙公司工程负责人***;深圳市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其公司在2023年5月8日将已经盖章终稿版的抚州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审核报告书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深某戊公司工作人员,并于2023年5月10日将纸质版的抚州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审核报告书送达深某戊公司。
诉讼中,深某戊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分三次向某乙公司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其中支付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459884.10元,支付抚州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743602.71元,支付建筑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7164746.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某乙公司、深某戊公司双方对于审计部门的审计工程款金额为4600415.68元无异议,但某乙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扣减215230.32元工程量不符合客观事实,工程款应当按照4815646元计算,某丙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第五项下浮工程量存在不合理性。某乙公司就此向该院申请专业机构对该条约定进行专业分析,该院委托某某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某某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了回复函,认为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款第五项表达含义可能存在偏差,在项目结算审计时,审计单位将实际发生桩基工程量带入招标图纸数量与合同报价书中工程量对比进行下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据此,该院认为对于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不应当下浮,工程款应当按4815646元进行结算,深某戊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462403.20元(含诉讼中支付的工程款459884.1元),尚欠工程款353242.80元(含工程量3%的质保金144469.38元)。
对于抚州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审核金额为558618.37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核对深某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418602.71元(含诉讼中支付的工程款743602.71元),尚有质保金167585.65元未支付。
对于建筑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计最终为1693782.5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深某戊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6429745.98元(含诉讼中支付的工程款7164746.08元),尚有质保金508136.48元未支付。
对于建筑专业分包合同项下98份签证单工程款如何认
定?双方对于98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某乙公司提出虽然审计部门对签证单工程量做出了审计结果,但审计部门未将篮球场签证、101号、107号、108号签证文件计算在内,同时,双方约定是利用广联达系统计价组价,而审计部门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就此某乙公司向该院申请对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某某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签证工程单造价确定性金额为169128.49元,推断性意见为548486.91元(涉及08、13、20、30、41、48、54、64、74签证单推断性金额为434036.91元;涉及签证单38、59号金额为65400元,涉及现场开孔金额为49050元)。对于经鉴定确定性金额为169128.49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推断性意见548486.91元(涉及08、13、20、30、41、48、54、64、74签证单推断性金额为434036.91元,涉及签证单38、59号金额为65400元;涉及现场开孔金额为49050元),其中涉及08、13、20、30、41、48、54、64、74签证单推断性金额为434036.91元,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签证在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为不计取,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综合考虑,但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所包含的该费用仅为日常清扫费及日常建筑垃圾消纳等其他费用,而上述签证费是为迎接政府检查应总包要求清理施工现场所产生的费用,我机构无法判断其是否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综合考虑,故将该签证费用列为推断性意见;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施工安全、劳动保护、文明施工、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等法规制度和甲方编制的本工程的关于安全、环保、现场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方面的有关要求,严格按照安全环保标准组织施工,做好本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该约定,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过程中的卫生环境应当负责进行清扫,而涉及的签证均是应付创卫检查产生的费用,该部分的工作本身就应当由某乙公司负责,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深某戊公司支付涉及08、13、20、30、41、48、54、64、74签证单工程量金额434036.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签证单38、59,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该部分签证内容为申请方清理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清理其他分包单位建筑垃圾的费用,在委托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该部分签证的审计意见为与其他分包单位协商处理,由其他分包单位支付,经审计部门认定该费用应当由其他分包单位支付,该签证工程量金额65400元不应由深某戊公司负责支付;对于现场开孔统计金额,该金额未使用过程签证单的格式进行确认,在此次现场勘验过程中,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将该金额列为推断性意见,对于现场开孔统计的工程量,某乙公司没有按照签证单的格式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现场开孔统计表格,某乙公司、深某戊公司双方均在该表格上签名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确实进行了现场开孔,发生实际工程量,故鉴定机构对现场开孔作出的推断性意见49050元应当认定为某乙公司实施的工程量。
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深某戊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质保期,且约定质保期计算均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据此计算,案涉工程在2021年11月17日通过验收,质保期到期之日为2023年11月17日,故某乙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及该院庭审前质保期均未到期,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深某戊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深某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款总产值的85%,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总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同时还均约定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某乙公司同时具有约束力,据此深某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要在审计部门对合同的工程量作出审计,在工程款价格未作出审计时,付款的金额无法得到确认;深圳市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最终版的审计结果,但根据深某戊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送达记录,深某戊公司公司员工王某于2023年5月6日以微信的方式将审计报告发送给某乙公司***,深某戊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最终得到了纸质版的审计报告,据此,某乙公司主张深某戊公司逾期付款的起算点应当从深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微信版的审计报告的时间为起点,即2023年5月6日;对于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按照4815646元进行计算,扣除质保金工程量的3%即144469.38元,工程款为4671176.62元,深某戊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462403.20元(含诉讼中支付的工程款459884.10元),尚欠工程款208773.42元,起诉前尚欠的工程款为668657.52元,逾期利息从2023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本金按照668657.52元,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自2023年7月11日起本金按照208773.42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利率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抚州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经审计部门审核工程款金额为5586188.37元,深某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418602.71元(含诉讼中支付的工程款743602.71元),尚有质保金167585.65元未支付,起诉前尚欠的工程款743602.71元,逾期利息从2023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本金按照743602.71元,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建筑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款为16937882.56元,深某戊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6429745.98元(含诉讼中支付的工程款7164746.08元),尚有质保金508136.48元未支付,起诉前尚欠工程款7164746.08元,逾期利息从2023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本金按照7164746.08元,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98份签证单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双方对于签证单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且签证工程量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故某乙公司主张签证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过低,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乙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还对建筑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深某戊公司按照四倍LPR承担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深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除此之外深某戊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故某乙公司另要求深某戊公司按照四倍LPR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和合同约定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877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668657.52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自2023年7月11日起本金按照208773.42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43602.71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164746.0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98份签证工程款1740338.49元;五、驳回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8万元由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8000元。
二审中,深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且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工程款;2.涉及08、13、20、30、41、48、54、64、74签证单以及38、59签证单经司法造价鉴定为推断性意见金额共计为499,436.91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第五项约定,就下浮的约定是否合理,经某乙公司申请对该条的理解及适用进行鉴定。某某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函可见,根据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以分包人报价为准,可以得知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与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第五项合同报价书工程量清单子目数量低于招标图纸数量1%以上时,结算时该清单子目内综合单价按投标数量与图纸内数量的相差比率进行下浮调整相互矛盾,在建设过程中,双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方承担价格风险,发包方承担工程量风险,且在合同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中明确规定单价按照合同附件1土石方工程清单表中分包方报的单价执行,结算时只调整工程量,土石方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按工程实体的有效桩长进行计算,审计方在审计过程中未考虑合同形式及竣工结算约定,作出的下浮金额存在一定不合理性;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图纸所计算的桩基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且在中标后合同报价书中工程量清单子目数量应与招标图纸数量保持一致,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款第五项表达含义可能存在偏差,在项目结算审计时,审计单位将实际发生桩基工程量带入招标图纸数量与合同报价书中工程量对比进行下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土方与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量不应当下浮,工程款应当按4815646元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08、13、20、30、41、48、54、64、74签证单及38、59号签证单涉及金额,经某某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为上述签证单涉及金额分别是434036.91元和65400元合计499436.91元为推断性意见。该笔款项是否应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以及双方签订的建筑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施工安全、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法规制度,根据该约定,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过程中的卫生环境应当负责进行清扫,而涉及的签证均是应付创卫检查产生的费用,该部分的工作本身就应当由某乙公司负责,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深某戊公司支付涉及08、13、20、30、41、48、54、64、74签证单工程量金额434036.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签证单38、59,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该部分签证内容为申请方清理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清理其他分包单位建筑垃圾的费用,在委托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该部分签证的审计意见为与其他分包单位协商处理,由其他分包单位支付,经审计部门认定该费用应当由其他分包单位支付,该签证工程量金额65400元也不应由深某戊公司负责支付。
综上所述,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1.01元,由深高蓝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69.46元;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9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