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4民初7545号
原告:沙某,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负责人:施某。
被告:XXXX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与被告XXXX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分公司)、XXXX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分公司、XX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分公司补发原告2022年季度薪酬161688元;2.判令被告XXXX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86元;3.判令被告XXXX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64367.81元;4.判令被告XXXX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奖励160000元;5.判令被告XXXX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差旅费1529.52元;6.判令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XXXX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沙某于2020年6月1日与被告XXXX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XXXX分公司担任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5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为36526元,每季度薪酬为40422元。原告入职担任设计部经理后,自觉服从单位的安排,工作兢兢业业,累计加班102天,为XXXX分公司创造了良好的业绩。但自2022年3月起XXXX分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加班费和26天的年休假工资亦未正常发放,项目奖励更是长期拖欠。2022年12月19日XXXX分公司以行将注销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XXXX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XXXX分公司作为被告XXXX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XXXX公司对其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XXXX分公司、XXXX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已经在事实上作出变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季度薪酬。被告自2022年起调整了工资结构,不再发放季度薪酬,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亦有约定。原告的工资条对工资的构成有明确记载,其自2022年起即已知晓,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季度薪酬。2.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22年13天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主张的2020年和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被告单位设计院总经理,管理超过40名员工,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其需要出差到被告各区域项目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较高的年薪制,2020年和2021年原告的薪酬为60万元,超过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8倍,甚至超过被告公司总经理的薪酬,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进行评价。原告离职的时间是2022年12月31日,原告仅能主张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其他时间段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公司《员工出勤和休假管理办法》5.7条明确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而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并无任何事前事中事后的审批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且不能安排补休的,才需支付加班费,员工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可以安排自己和部门相关人员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交的视频会议记录,不符合被告关于加班的制度规定,且无法证明实际的加班时长。4.原告主张的项目奖励仅剩余XXXX项目奖励126.28元未发放,其主张的项目奖金16万元不能成立。5.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525.92元无异议,且在仲裁程序中已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X分公司于2020年6月成立,系XXXX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XX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更名为XXXX公司。
原告沙某自1992年7月起参加工作,其与上海XX**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2020年6月1日,原告沙某(乙方)与被告XXXX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公司业务涉及领域;甲方安排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乙方加班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乙方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6526元,每季度薪酬为税前40422元,试用期期间执行试用期工资,转正后按相应级别执行转正工资,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其他劳动报酬(包括绩效工资、津贴、奖金、加班工资等)按甲方规定的工资标准制度执行;乙方确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详细阅读并对内容予以全面理解,知晓并同意遵守甲方的各类规章制度;甲方保留随时修改相关规章制度的权利,修改后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或向乙方送达后,乙方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新的规章制度的认可,等等。该合同附件中包含《XX环保科技集团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等。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2022年1月起,XXXX分公司不再向沙某发放季度薪酬。
XXXX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于2020年12月29日在公司内网公示的《员工出勤与休假管理办法》(LD/RL-04-AO)第5.7.1至5.7.3条规定:公司提倡员工在规定时间内高效率地完成工作,如需加班,按照“事前审批、事中记录、事后报备”的原则,加班员工须提前填写《加班审批表》,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加班。如遇特殊情况(流程审批人员出差等),须通过电话(或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申请,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加班,加班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加班审批表》须与部门月度考勤表一并提交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文娱、体育、党团活动等,不视为加班;实行年薪制、提成制的员工延长工作时间,不计为加班;员工因个人原因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计为加班;员工因出差(含路途时间)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计为加班;员工未休的婚假、丧假和生育假,不计为加班;未履行加班手续或加班申请时间与考勤记录不符的,不计为加班。
2022年1月14日,沙某提交《员工休假审批表》申请1月14日至25日休假8天,申请事由为“因疫情期间到深圳出差,社区要求居家隔离,现申请以2021年年假抵充”。沙某主张因被告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中无居家隔离假,其只能以申请年休假方式遵守被告的考勤制度,该8天应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22年沙某休假2天。2022年11月29日,XXXX公司人力资源部陈某向沙某发送微信信息“年假,根据您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未休年假8天、2021年未休年假7天、2022未休年假11天,折算未休年假工资为130989.79元”。
沙某提交XXXX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在公司内网公示的《营销激励制度》(LXXXXO)及于2021年7月23日颁布的《“2020年度特殊期间专项奖”奖金分配方案》,用以证明按照其在XXXX三期扩建项目(88.06万元)中获得项目奖励4.9万元的比例,其应在XXXX项目(117.89万元)、XXXX项目(31.53万元)、XXXX项目(29.5万元)、XXXX二期扩建项目(58.84万元)、新增XXXX销售项目(13.51万元)中分别获得项目奖励6.56万元、1.75万元、1.64万元、3.27万元、0.75万元,合计13.97万元。沙某同时提交《XXXX项目奖励分配表》用以证明XXXX分公司未按规定向其发放项目奖励。故沙某主张其享有项目奖励16万元。XXXX分公司对沙某主张的项目奖励160000元不予认可,确认沙某在XXXX项目未提取的剩余奖励为126.28元。XXXX公司提交《关于“2020年度特殊期间专项奖”奖金分配方案的请示》、签批文件、会议纪要、工资表及银行支付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度特殊期间专项奖”已全部按分配方案发放到相关个人,沙某在XXXX项目、XXXX项目、XXXX项目、XXXX二期扩建项目、新增XXXX销售项目中均不享有项目奖励。
2022年11月28日,沙某向XXXX公司人力资源部陈某发送了《节假日出差》xls表格,并言明“一共80天”;沙某明确其于该日才向XXXX公司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沙某提交2020年6月8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的出差申请表、报销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及会议视频,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98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2023年8月2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XXXX号《仲裁决定书》,对沙某与XXXX分公司、XXXX公司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沙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出勤与休假管理办法》《员工休假审批表》《营销激励制度》《关于“2020年度特殊期间专项奖”奖金分配方案的请示》、员工工资表及银行支付记录、会议视频、《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XX分公司是否应向沙某补发季度薪酬;2.XXXX分公司应向沙某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3.XXXX分公司是否应向沙某支付项目奖励;4.XXXX分公司是否应向沙某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XX分公司对欠付沙某报销款1525.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X分公司系XXXX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XXXX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应由XXXX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XXXX分公司与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沙某的工资由月基本工资36526元和每季度薪酬40422元组成,XXXX分公司亦按此标准向沙某发放工资至2021年底;XXXX分公司自2022年起再未向沙某发放季度薪酬。XXXX分公司称其于2022年取消季度薪酬,双方已事实上变更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沙某并未提出异议,故沙某无权主张季度薪酬。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沙某对XXXX分公司未按时发放季度薪酬的事实未及时提出异议仅能证明其对降薪保持消极沉默,不能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XXXX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沙某协商一致不发放季度薪酬,沙某主张XXXX分公司补发2022年季度薪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XX分公司应向沙某补发2022年季度薪酬161688元。
关于争议焦点2。《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苏康码“黄码”职工居家隔离观察期间有关年休假使用、工资支付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一)》第一条规定,职工因“黄码”居家隔离观察期间,企业有条件的,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工作方式在家上班;不具备居家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企业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事先告知职工,不得事后按已休年休假处理。根据该规定,对沙某的居家隔离观察期,XXXX分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仅需事先告知原告。在案《员工休假审批表》可以证明双方就使用年休假抵充原告的居家隔离观察期达成了一致,原告亦在事前履行了审批手续。原告主张其2021年享有年休假15天,无事实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劳动者的工资差额请求权应按仲裁时效规则确定。本案中,沙某对其2020和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虽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但XXXX公司人力资源部陈某于2022年11月29日向沙某确认其2020年和2021年未休年假分别为8天和7天,并向其折算未休年假工资金额,应认定沙某2020年和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请求权已因XXXX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沙某该两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均未超过仲裁时效。结合双方一致确认沙某2022年未休年假13天及沙某主张的计算基数月工资50000元,本院认定XXXX分公司应向沙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28735.63元(50000元÷21.75×28×2)。
关于争议焦点3。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案涉《关于“2020年度特殊期间专项奖”奖金分配方案的请示》是XXXX公司针对所获得集团“特殊期间专项奖”376万元奖励而制定的奖金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已将全部奖励按特定比例分配至包括沙某在内的相关个人,XX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支付记录亦能印证该奖励的全部发放过程。该分配方案虽是根据《营销激励制度》所确定的“项目主推人/团队占比70%、支持团队占比20%、管理团队占比5%、特殊奖励分配占比5%”比例进行分配,但不能就此得出应按照沙某在XX三期扩建项目中所获奖金数额继续按比例向其计发项目奖励的结论。沙某主张其在XXXX项目、XXXX项目、XXXX项目、XXXX二期扩建项目、新增XXXX销售项目中享有项目奖励合计13.9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沙某主张其在XXXX项目中享有项目奖励2.03万元,但仅提交了《XXXX项目奖励分配表》,无法明确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本院根据XXXX分公司的自认,确认沙某在XXXX项目享有项目奖励126.28元。
关于争议焦点4。XXXX分公司对沙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沙某亦认可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在2022年11月28日才向XXXX公司主张权利。沙某主张的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保护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2月4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22年1月23日、3月12日、6月11日、6月18日均是休息日,沙某提交的会议视频能够证明其参加了XXXX公司相关部门组织的工作会议。沙某在参加相关会议前虽未提交加班审批申请表,但其确实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提供了劳动,XXXX分公司应当向沙某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沙某提交的会议视频时长,本院认定沙某在上述时间段内加班12.5小时。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本院根据主张的计算基数月工资50000元,认定XXXX分公司应向沙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183.9元(50000元÷21.75÷8×12.5×2)。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2022年季度薪酬161688元;
二、被告XXXX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28735.63元;
三、被告XXXX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休息日加班工资7183.9元;
四、被告XXXX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报销款1525.92元;
五、被告XXXX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项目奖励款126.28元;
六、XXXX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