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02民初52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嘉庚,公司董事长。
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双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火林,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住咸宁市咸安区/div>
原告***与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黄火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1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远升公司承包宏大城市广场建设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地质公司,地质公司又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黄火林个人,黄火林便于2013年雇请原告***为代表的施工小组,为其建设**楼,1号地下室等部分施工,经2014年1月24日与黄火林结算拖欠原告等工资共计1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找黄火林结算,被告黄火林以被告地质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立案并支持原告上述请求,以示法律至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案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黄火林住址,依法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应诉法律文书,但寄送的特快专递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为由被退回,故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以举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应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黄火林符合法律规定的详细准确住址,以便于本院送达;如若提供不了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请提交由被告黄火林的法定住址所在地村(居)委会、社区、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火林确实居住该地址并长期不在家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按照《举证通知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写的被告黄火林属于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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