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翠云廊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2194号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中段188号聚源首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2056537428。
法定代表人:曾长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梓潼县宏仁镇五星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30日,四川省蓬安县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钥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钥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福钥皓公司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160000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12月29日变更前的名称为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都公司)。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680000元并按约定投入施工。后因被告福钥皓公司原因停工,其应退还保证金。被告***作为被告福钥皓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钥皓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武都公司与被告福钥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武都公司承建被告福钥皓公司开发的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中除消防、强电、弱电以外的全部工程。2018年6月4日,被告福钥皓公司向武都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保证金14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福钥皓公司向武都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武都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80000元。后因被告福钥皓未能办理案涉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原告停止施工。
2020年8月4日,武都公司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20000元及支付工程款等。2020年12月17日,武都公司变更登记为原告***建设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受。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川0725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福钥皓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福钥皓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20000元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福钥皓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法定代表人,现股东为被告***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钥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福钥皓公司应及时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本院(2020)川0725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福钥皓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20000元,故被告福钥皓公司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160000元。被告福钥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其依法应对被告福钥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16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唐 辉
附:适用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