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翠云廊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1794号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中段188号聚源首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2056537428。

法定代表人:曾长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

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梓潼县宏仁乡五星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30日,四川省蓬安县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钥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钥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福钥皓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03487.07元,并以欠款未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福钥皓公司、***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680000元;4.原告对案涉工程在欠款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36285.2元,其中1097060元利息按月息2%承担,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680000元。原告按约定投入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果,原告只得停工建设。原告在停工前的施工工程价值为3403487.07元,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福钥皓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都公司)与被告福钥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武都公司承建被告福钥皓公司开发的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中除消防、强电、弱电以外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160000000元;按2%交付保证金,若没付清,福钥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被告福钥皓公司办理施工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2018年6月4日,被告福钥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保证金14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福钥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80000元。原告随后进场进行施工,后因被告福钥皓未能办理案涉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原告停止施工。因合同双方并未结算,原告申请对其实施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实施的案涉工程的4号楼地下室筏板、独立基础、剪力墙立筋、边坡喷锚支护、道路硬化、板房建设、临死设施修建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12日,该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已实施工程量及工程价值为两部分:1.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386307.35元,其中主体工程为1788566.71元,三通一平及签证工程为597740.64元;2.供选择性鉴定意见为:1.按照已完实体工程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数,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费为17197.65元;2.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完成的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项目,该部分造价为270135.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专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初稿也送交原、被告征求意见,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费的认定,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且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完成情况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故认定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项目造价为270135.04元,故案涉工程总价值为2656442.39元。

被告福钥皓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法定代表人,现股东为被告***一人。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代被告福钥皓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1097060元,被告福钥皓公司与2019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若被告福钥皓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付款,被告***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2年),并从2019年2月20日开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福钥皓公司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4月2日,案外人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武都公司、被告福钥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07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供给了钢材,原告应支付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40135.26元及利息,被告福钥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2月17日,武都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武都公司已经依法变更为原告***建设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福钥皓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被告福钥皓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656442.39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福钥皓公司应及时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原告自愿主张退还5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案支付的鉴定费120000元,因双方并未结算,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该鉴定费由双方平均分担更为合理。逾期付款利息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而本案合同无效,故不适用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损失及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钥皓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97060元,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调整,即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福钥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自己的个人财产,其依法应对被告福钥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其行使的前提是案涉工程合法。而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性质上系违法建筑,该工程不可能折价或拍卖,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福钥皓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钢材款支付如何约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656442.39元及鉴定费60000元;

三、限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20000元;

四、限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97060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五、被告***对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83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3元,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小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联权威案例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联权威案例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