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翠云廊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346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霖,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中段188号聚源首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2056537428。

法定代表人:曾长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霖、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费43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中从事装载机工程机械施工。2019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机械费45060元,并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志签名“情况属实”,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备注为: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项目装载机民工工资),余款43060元,多次催收未果。

***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关系;拖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费应由黄真兵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都公司)承建了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黄真兵与武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黄真兵整体承包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项目中约12000万元(实际价款以建设及有关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的工程;武都公司按合同价12000万元的1.5%向黄真兵收取管理费。在工程建修过程中,原告从事装载机工程机械施工,2019年1月31日,武都公司给原告等人出具证明“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潼江印象乐龄园项目用挖机、铲车、土方车欠款明细表,余款由武都公司支付,1、铲车45060元,**”。并由时任武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签名“情况属实”。2019年2月1日,武都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交易明细备注: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项目装载机民工工资。余款43060元,多次催收未果。

2020年12月17日,武都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武都公司承建,而武都公司又与案外人黄真兵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从事装载机的工程施工,经结算后武都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即证明),且武都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由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并注明系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项目装载机民工工资,武都公司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且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费系其公司应偿还债务,因此原告与武都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武都公司却未履行,应属违约;案外人黄真兵与武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武都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此黄真兵与武都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现原告仅仅请求武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黄真兵主张权利。武都公司已经依法变更为***建设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春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