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翠云廊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220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中段**聚源首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2056537428。

法定代表人:赵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武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4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供应水泥,2019年1月14日,被告工程管理员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共计欠水泥款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

被告武引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付义务,更不应该承担资金利息和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引公司承建了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项目建设工程后,又与案外人黄真兵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黄真兵,黄真兵根据合同价款,按一定比例向被告缴纳管理费。黄真兵实施施工过程中,聘请曾观道为工程管理人员。黄真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被告武引公司“潼江印象•乐龄园”项目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到2019年1月14日结算时尚欠原告水泥款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首先,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而被告又与案外人黄真兵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照与施工方的约定,向涉案工程运送水泥,经工程管理员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结算书(即证明),因此原告与实际施工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其次,原告已举证证明运送的水泥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而被告未举证证明用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义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认可黄真兵挂靠武引公司施工,且被告与案外人黄真兵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收取管理费180万元,因此黄真兵与武引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现原告仅仅请求武引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黄真兵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贷款报价利率,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400元,并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雪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