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2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孙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广东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苏成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向恒建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555427.50元及违约金(以每月欠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市政公司向恒建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8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490元;3.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市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建公司货款207447.50元,并以114027.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以207447.5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二、市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建公司律师服务费1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三、驳回恒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1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111.83元(恒建公司已预交),由恒建公司负担16111.83元,市政公司负担7000元并于给付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恒建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恒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市政公司向恒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55427.5元和违约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异议);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市政公司向恒建公司支付律师费8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49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没有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恒建公司与市政公司的实际交易时间是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而联益公司从2016年5月才开始向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恒建公司提交的六份检验报告,委托时间是2016年的5月13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6日、6月1日、6月3日,检测报告需要混凝土凝固28天以上才能作出,检测报告是检测站作为第三方最客观的证据。因此,虽然恒建公司无法提供送货单证实具体的送货情况,但是从报告单的委托日期往后反推28天,可知恒建公司起码有证据证明2016年4月、5月是由恒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结合对应月份的结算单,市政公司应向恒建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
二、恒建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证实恒建公司与联益公司财务独立,一审法院不应将市政公司与联益公司之间的纠纷列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混淆案件事实,损害恒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恒建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5月的结算单均有市政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反观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冼某”的签名和联益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均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反而根据虚假的证据得出错误的结论。1.联益公司代收的359250元没有向恒建公司支付的原因恰恰可以证明两家公司互相独立,财务独立核算。联益公司多收货款的原因在于市政公司的承包人易某伪造结算资料,将本应支付给恒建公司的货款付给了联益公司,若联益公司将多收的货款支付给恒建公司,则与联益公司发给市政公司的律师函的欠款情况一致。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未经法院或者公安部门定性之前,联益公司不敢轻易自行处分多收的款项,如果真的处分了将款项支付给恒建公司,会导致市政公司欠联益公司的货款,那么联益公司会从多收款的优势地位变为被拖欠货款的劣势地位,从商业风险和交易习惯考虑,联益公司才未将359250元支付给恒建公司。联益公司多收了货款,原因在于市政公司对自己的工程项目管理不善,市政公司应另觅法律途径解决。2.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发票和付款金额能够一一对应,是因为结算单是易某伪造的,发票是联益公司根据易某的通知开具,又是根据易某的安排付款,三项证据均来源于易某,因此才会出现一致的情况,但反映的不是真实的交易情况。在恒建公司、联益公司对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审查甚至进行笔迹鉴定,而不应揣测作出错误的认定。
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分析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恒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恒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显示预拌砂浆单位为恒建公司,混凝土单位为联益公司。二、恒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签名的人均非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人员,在前案判决中已查明岑工、梁某代表的是需方即鼎X公司,代表鼎X公司签名确认。在另外两件案件里均认定梁某是代表易某。三、关于所谓的由联益公司代收的359250元货款,其中30万元市政公司在2016年5月份就已经支付,而刑事案件在2019年年底才发生,联益公司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完全可以将代收的30多万元转回给恒建公司,但事实上并没有,可见并不是代收。另外的59250元,与市政公司毫无关联,市政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该款项。
联益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市政公司陈述,其仅与联益公司建立本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联益公司购买了10595.96立方米混凝土,已经结算了8155.97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金额为2204165元,尚欠60余万元货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恒建公司提出的以下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恒建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有理问题。市政公司已向联益公司支付2204165元混凝土货款是各方均确认的事实,恒建公司诉称其与联益公司各自向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恒建公司与联益公司财务独立,市政公司已结清联益公司的货款而且多付,但恒建公司的货款未结清,市政公司多付货款给联益公司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另循途径解决,市政公司则抗辩其不欠恒建公司货款。经审查,本院不采纳恒建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从各方的陈述看。对于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恒建公司陈述:1.恒建公司、联益公司各自向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分别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恒建公司供应时间是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联益公司从2016年5月开始供应。2.恒建公司已收到359250元货款(均为联益公司代收),该货款联益公司并未返还给恒建公司,但恒建公司没有追讨,因为两者均属于广东科XX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会在内部之间进行结算。3.恒建公司和联益公司均通过冼某介绍向市政公司销售混凝土。联益公司陈述:1.其通过冼某从2016年5月开始向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共供应了3823立方米,总价款1080217.5元(未含税),含税则为1248128.1元,已收2204165元(其中359250元代恒建公司收取),属于联益公司的价款已结清。2.联益公司在2018年11月向市政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追讨的是恒建公司供货的货款。市政公司陈述:其仅与联益公司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向联益公司购买了10595.96立方米混凝土,已经结算了8155.97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金额为2204165元,尚欠60余万元未结,市政公司按照发票数额支付的货款均已含税。根据上述陈述,即使恒建公司、联益公司均有各自向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但从恒建公司和联益公司均通过冼某向市政公司出售混凝土、联益公司代恒建公司收货款、市政公司支付的属于恒建公司的货款由联益公司开具发票、联益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市政公司追讨恒建公司供货的货款,结合恒建公司、联益公司均属于广东科XX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以及联益公司2016年5月的结算单所载的上月欠款1555427.5元,该数额来自于恒建公司该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所载的欠款,可见在与市政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恒建公司与联益公司的货款无法区分,两者并未分开独立地与市政公司进行对账和结算,故市政公司向联益公司支付的超出联益公司供应部分的货款,应当视为是支付恒建公司供货的货款。
其次,从市政公司支付货款时间看。市政公司与联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或送货单数量及合同单价为依据,每月货款于第三个月30日前支付100%。联益公司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供货,其与市政公司分别是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20日进行对账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货物货款结算时间分别是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20日之后,那么市政公司2016年期间向联益公司支付的2204165元,不能认定为是支付联益公司全部供货的货款。
最后,从市政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看。如前所述,市政公司在2016年向联益公司支付的货款,至少不包括联益公司2016年12月、2017年1月供货的货款,即使包括也已经超过联益公司的供货总额,如果仅是支付联益公司的货款,市政公司多支付货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更关键的是,根据恒建公司提交的2016年3-5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3-5月的货款依次为929855元、442895元、275230元,联益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该月货款256385元。市政公司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9日共向联益公司支付了1904165元货款,1904165元与恒建公司3-5月、联益公司5月的供货总额1904365元(929855元+442895元+275230元+256385元)几乎相符,结合前面所分析的恒建公司、联益公司作为一个关系密切的整体与市政公司接触,市政公司向联益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当是包括恒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对于恒建公司提交的2016年3-5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项下的货款,市政公司已通过向联益公司付款的方式结算完毕,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恒建公司该段期间的货款,处理正确。
二、关于律师费、担保费问题。鉴于恒建公司的诉请未能全部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基于此酌定由市政公司承担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恒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1.0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