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7306号
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会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广东瑞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姜万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辉,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镇政府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平,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英德市司法局九龙司法所所长。
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王攀,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予、林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王攀,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辉、林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89146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76749.4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人民币189146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19691358.44元。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11月22日,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114609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21396.8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81146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变更后,以上第1、2项合计18936005.84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利息计算表》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就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2017年4月6日,原告中标,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期、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2017年5月,原告正式开工,2019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将工程施工材料送交英德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算,英德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算,因施工期间发生建材、人工、机具台班等方面的信息综合价大幅上涨以及发生工程量的变更与增加等客观原因,经审核审定涉案工程建安费的结算定案价为10191.4609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中第五、合同价款约定:“建筑工程费为暂定价格,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应根据最终的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300万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工程亦经验收结算并投入使用,被告拒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的相关请示只是内部向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界限的请示公文,被答辩人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增加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量确认及涉及工程款审定建安结算的证据。被答辩人所提供九龙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1日向英德市人民政府呈送请示,九府【2020】22号关于请示批准调整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规模的请示以及于九龙镇人民政府2021年1月30日向英德市人民政府呈送请示,九府【2021】6号关于请求解决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请示,此两份请示属于答辩人向上级机关请求对工作、问题作出指示,对事项政策界限给予明确,对事项予以审批批准使用的一种请示性公文。被答辩人主张增加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量确认,及涉及工程款审定建安费的结算定案价为10191.4609万元,不能作为证据。二、英德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广东华禹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作出暂时不能定案且有待进一步审核,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18914609元于法无据。被答辩人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18914609元,答辩人曾委托英德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英德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对答辩人作出《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审核情况说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等问题暂时不能出定案稿原因作出说明,说明该工程工程量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审核。三、2017年4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无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76749.44元于法无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以工程进度付款,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工程预付款2410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第一笔进度款2000万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工程第二笔进度款590万元,2019年1月9日支付工程第三笔进度款2100万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工程第四笔进度款1200万元,截至目前为止,总共支付工程款8300万元。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76749.4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人民币189146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所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无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76749.44元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参加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对于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程序中标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所列的3.1.1条款构成投标文件的其他材料载明:招标控制价,本次招标采用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承包人以总价合同承包本工程。本次招标控制价9835.14万元(其中勘察费暂定55.87万元,设计费318.88万元,建筑工程费9460.39万元)。本次投标报价采用下浮率方式报价,最终按实结算。有效投标报价下浮率范围为0.00%~5.00%(含界值,以百分比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任何一个投标人只能报一个投标报价下浮率。其中:……(2)最终建筑工程结算价款=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结算总价×(1-建筑工程投标下浮率)。……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三、中标价说明2、投标报价:投标报价下浮率1.10%,投标报价97269500.00元(其中勘察费暂定552600.00元,设计费3153700.00元,建筑工程费9356320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北京特希达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各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由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北京特希达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的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完成该项目的工程勘察、测量、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施工指导与监督及相应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等内容。合同工期包括勘察设计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历天完成施工图设计并报送主审部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施工总工期4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招标人通知为准)。合同总价9726.95万元,其中勘察费55.26万元,设计费315.37万元,建筑工程费9356.33元。(建筑工程费和勘察费为暂定价格,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建筑工程费结算价款=根据最终经审核确定的结算总价×(1-建设单位(业主)管理费率-建筑工程投标下浮率)。合同专用条款中17、合同价格与支付,17.1合同价格:(1)承包方式:本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方式,最终预(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审核为准。(2)合同价格的确定:计算程序执行同期最新发布的广东省工程量清单规则、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有关文件,以及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期颁布的有关计价规范、标准。人、材、机调整按上级主管部门颁发最新的有关文件执行。报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审核,最终预(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审核为准。最终建筑工程费结算价款=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结算总价×(1-建设单位(业主)管理费率)-建筑工程投标下浮率。……(3)签约合同价:本项目签约合同价(即中标价)¥9726.95万元。签约合同价不作为结算和支付的依据。……17.4.1施工进度款支付: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每月向招标人及监理单位报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确定后,按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金额的90%,剩余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质金,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满后30天内付清。付款期不计算利息,超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底5月初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4日双方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评定为合格。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按照约定支付了进度款8300万元,之后于2021年3月份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合共付款8380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通过委托英德市财政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定,英德市财政局联同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核结果为:1、立项价:10021.18万元,2、合同价97269500.00元,3、送审价:125426689.12元,4、审定价:101914609.00元,5、核减额:23512080.12元,核减率为18.75%。对于上述审核结果,英德市财政局和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向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英德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和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出具《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审核情况说明》,写明:“受贵单位委托审核的《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项目立项总投资为10021.18万元,建安费立项价为9460.39万元,建安费合同价为9356.32万元。工程建安费结算送审价为12542.668912万元,经审核,审定建安费的结算定案价为10191.4609万元,超出工程建安费立项价731.0709万元,超出工程建安费合同价835.1409万元。根据《英府[2016]56号》文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工程暂时不能出定案稿。”2021年3月12日,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向英德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批准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建安费结算定案的请示》(九府[2021]13号),报请英德市人民政府:(一)请求按英德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果,批准本工程项目建安费结算的定案价为10191.4609万元,并出具定案稿。(二)若批准本工程项目建安费结算的定案价为10191.4609万元,则本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1001.6963万元(包括项目的建安、监理、设计、勘察等费用),待之后由市政府分批解决工程款。针对该请示的处理问题,本院发函至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0日复函载明:综合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意见,根据《政府投资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的规定,认为该项目工程的变更与增加不属于上述可调整范围,且项目采用EPC模式建设,因此,市政府要求九龙镇政府对该项目未经批准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进行核减后再报,并要求市发展改革局严格把关,截至2022年2月9日,九龙镇政府未就相关事宜报市政府。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英德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和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出具《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审核情况说明》已经审定案涉工程的建安费的结算定案价为10191.4609万元,且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在向英德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文件中亦已确认该结算定案价为10191.4609万元,因此请求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按照该结算定案价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8114609元,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以案涉工程委托英德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和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但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审核为由拒绝支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计算。3、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的问题。
关于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招标程序中所发布的《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注明“最终建筑工程结算价款=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结算总价×(1-建筑工程投标下浮率)”,该约定与原、被告之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所约定的“最终建筑工程费结算价款=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结算总价×(1-建设单位(业主)管理费率)-建筑工程投标下浮率。”不一致,现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招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最终建筑工程结算价款=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结算总价×(1-建筑工程投标下浮率)”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委托英德市财政局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英德市财政局随即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结算审核报告给英德市财政局,审核结果为:1、立项价:10021.18万元,2、合同价97269500.00元,3、送审价:125426689.12元,4、审定价:101914609.00元,5、核减额:23512080.12元,核减率为18.75%。之后英德市民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联同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出具《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审核情况说明》,确认审定建安费的结算定案价为101914609元,但因超出工程建安费立项价7310709元,超出工程建安费合同价8351409元,根据《英府[2016]56号》文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暂时不能出定案稿。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收到上述情况说明后,于2021年3月12日向英德市人民政府发文请示批准案涉工程建安费结算的定案价为101914609元,并出具定案稿,英德市人民政府回复其对该项目未经批准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进行核减后再报,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自此其按要求进行核报,英德市民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亦以此为由及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未正式通知其出具最终定案书等至今未出具最终定案书。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的最终定案书无法出具的原因在于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案涉合同约定最终建筑工程费结算价款以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结算总价为依据,并不当然排除民事合同纠纷确定工程价款的其他合法方法,尤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较长期限后仍未完成审核的,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不应转嫁工程价款结算义务。虽然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审核部门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未出具最终定案书,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英德市财政局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项目计价、工程量及取费依据进行了审核,审核依据包括被告提交的送审书、工程预审定案书,以及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竣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立项批复、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变更单、现场签证单、现场勘查记录表、关于项目工程延长的情况说明等客观资料,并按照原、被告在中标文件及合同中确认的投标下浮率1.10%进行计算,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审核结果并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审核情况说明》确认审定案涉工程建安费的结算定案价为101914609元,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在向英德市人民政府请示的书面材料中对于该结算定案价101914609元亦不持异议,由于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的原因导致审核部门长期未出具最终定案书,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无需另行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应按照审核部门审核的101914609元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有事实在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在扣减其已经支付的款项8380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18114609元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为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质金,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满后30天内付清,付款期不计算利息,超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审核部门在2020年8月4日向其出具的《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审核情况说明》已经明确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定案价为101914609元,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在此后的请示等过程中对该结算定案价一直未持异议,因此,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利息计算结合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具体的付款情况确认如下表:
起始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本金(元)
年利率
利息(元)
2020.8.20
2021.3.2
13818878.55
3.85%
282775.9
2021.3.4
2021.11.29
13301654.45
3.85%
2021.11.30
款项付清之日
18397384.5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确认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应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因此,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六个月,现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提出该项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案涉英德市九龙镇墟镇污水管网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属于公共设施工程,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14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详见附表一)。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16.03元(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后),由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负担135316.03元。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9948.1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39848.15元。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5316.0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瑶
人民陪审员  魏如芬
人民陪审员  李伍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彩霞
附表一:利息计算表
起始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本金(元)
年利率
利息(元)
2020.8.20
2021.3.2
13818878.55
3.85%
282775.9
2021.3.4
2021.11.29
13301654.45
3.85%
2021.11.30
款项付清之日
18397384.5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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