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辖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122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即供方所在地在佛山市南海区,该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孙 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