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2023年6月8日向第三市政公司积极履行了交付混凝土质量资料及发票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与付款5.3、5.4及第六条违约责任6.1约定,**公司在请求第三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前应向第三市政公司提交混凝土质量资料并开具合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发票和及时向第三市政公司交付混凝土质量资料为**公司合同项下主义务之一。也就是说,即便经审理查明**公司向第三市政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到结算支付期,但在**公司未向第三市政公司履行前述开票及混凝土质量资料提交义务前,第三市政公司并不负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正是基于此,**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23年6月9日将相应金额电子发票及混凝土质量资料邮寄给***的证据以证实其在一审庭后履行了前述义务,但因其与第三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材料供货合同》所附确认书明确载明***负责签收该合同项下有关单据的授权期限为: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且案涉双方于2022年4月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2条约定了合同项下通知、文件、资料均按本合同尾部所列地址送达,而该合同尾部所列的第三市政公司方人员为**,并非***。前述约定足以证实**公司2023年6月9日邮寄前述资料的收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适格收件人,不构成有效送达,依法不发生送达的法律后果。在第三市政公司就**公司该次邮寄送达发票及资料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前述质证意见后,**公司代理人于2023年6月21日再次邮寄电子发票及部分混凝土质量资料给《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列明的第三市政公司授权人员**。**公司前述措施证明**公司亦认为自己前次邮寄资料和发票不属于有效送达。但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仍无视案涉合同对相关人员授权及资料送达的约定,将**公司2023年6月9日的无效送达行为认定为积极履行了交付混凝土质量资料及发票的义务,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第三市政公司在收到**公司2023年6月21日向第三市政公司授权人员**邮寄的发票及混凝土质量资料后,经审查核对发现**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质量资料不完备,还欠缺大量资料,随后于同月27日与**公司资料室相关工作人员交涉,并要求对方予以补充提交,但**公司截止本上诉状提交前仍未予以补交。(二)**公司未提交完备的混凝土质量资料前,第三市政公司不应就尚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向**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作出第三市政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应予撤销。如前所述,因**公司未履行按合同约定向第三市政公司提交应付货款所对应的混凝土质量技术资料,第三市政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停止履行在后的付款义务,而且无须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根据其前述“**公司已于2023年6月8日邮寄了上述资料,积极履行交付上述资料义务”的错误事实认定,在判决第二项判令第三市政公司自2023年6月9日起,以2656164.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上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损害了第三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公司邮寄发票及资料之日即2023年6月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判项不持异议,**公司确有向第三市政公司邮寄发票及资料,该地址是第三市政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拒不配合,拒绝签收发票及技术资料,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公司可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及发票,是第三市政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拒不回复资料手续交接问题,**公司只能按照双方合同地址自行邮寄,收件人是其**签字确认的授权代表,第三市政公司以***并非适格的收件人为由提起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诉讼,**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资料邮寄,且对方已经签收,不存在第三市政公司主张的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完备的问题,其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市政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5616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587.2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2月30日,此后以货款本金2656164.1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实际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表);2.请求判令由第三市政公司向**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保险费51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第三市政公司承担。 第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第三市政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1536572.60元,并以153657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第三市政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2023年4月14日起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公司(供方)与第三市政公司(需方)合同编号为(2020)穗第二审政建分工(协)字第159号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龙玉兰大道(一期)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并以表格方式载明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包括C15、C20、C25、C25S6~8防水、C30、C30水下、C30S6~8防水、C35、C50、C50预制、C50钢纤维)及对应单位、预计数量、不含税单价、税金、暂定含税单价、合计金额、总价等,并备注以上单价含增值税(增值税率3%)、装运费等;本合同数量以需方设计图纸和施工进度计划采购通知为准;不含税单价在市场物价波动±2%内不予调整,如波动±2外双方可协商调整,但应有行业或物价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为依据;货物卸至需方现场指定地点,签收后标的物属于需方;需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混凝土供货数量按工地现场需方对单签收确认为准,但需方有权抽查送货的方量的准确性(抽查方式:过磅称重);质量技术标准为符合图集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或符合需方要求的质量标准;供方提供完整、有效、真实的原材料产品合格保证、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并提供供方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加***,作为合同附件,因无合格证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据实赔偿;因供方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供方无权借故不发货,供方除了赔偿由混凝土质量问题引起需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将本工程需方所需的一切资料交付需方,情况严重时供方必须接受需方可能采取的终止合同及更换其他砼公司继续供货的措施;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号前向需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3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无异议;第三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90%,待供方交付《混凝土资料清单》全套资料后10日内支付到100%,以此类推。供方收款前应根据实际发生业务及时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3%专用发票,并且需方复核、检查后,需方才能支付货款给供方;如由于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法且不能通过税务局认证而导致进项税不能抵扣的,一切民事等责任均由供方承担……追索由此造成需方为处理此事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税费、滞纳金、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同日,**公司、第三市政公司共同**确认《送货单及结算单签收人的确认书》,确认***为需方材料的验收及签收人,授权有效期自授权之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2020年9月10日,**公司(供方)与第三市政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材料供货合同》的说明第3点内容修改为“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需在货到现场15分钟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原因超时卸料或未经乙方同意自行添加物料(包括水)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2021年11月17日,**公司(供方)与第三市政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变更供货的商品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可根据实际进行修改。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第三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对通过《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对供货情况进行确认,分别载明工程名称、供应日期、混凝土规格及强度、施工部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付款及合计欠款情况,供货时间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2年2月1日-3月31日,上期累计未付砼款599519.10元,本期需方已付砼款0元,本期供方供砼款总额554922.50元,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累计需方欠供方未付总砼款1154441.60元。上述《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结算日期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的均由需方代表***签名确认,结算日期在2022年1月1日-1月31日、2022年2月1日-3月31日的两份由需方代表***、**签名确认。 2022年4月3日,**公司(供方、乙方)与第三市政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穗第三市政建分工(协)字第118号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1工程名称:九龙玉兰大道(一期)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1.3供货期间: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止。2.1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要求及对应价格:1.混凝土,强度等级C15,塌落度100-150mm,暂定数量425m³,单价555元/m³,暂定金额235875元;2.混凝土,强度等级C20,塌落度100-150mm,暂定数量7255m³,单价565元/m³,暂定金额4099075元;3.混凝土,强度等级C25,塌落度100-150mm,暂定数量125m³,单价575元/m³,暂定金额71875元;4.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塌落度100-150mm,暂定数量335m³,单价585元/m³,暂定金额195975元。2.2本合同数量以甲方设计图纸和施工进度计划采购通知为准;预估总用量约7385m³为最高限额,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上限约46028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468737.86元,增值税134062.14元,税率3%),最终按双方签章确认的实际送货的合格数量的有效凭证进行最终结算。当现场实际需货量超出设计图纸(或中标工程量清单),或现场需货总价超出本合同总价时,甲乙双方必须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属于非本工程甲方采购范围且超出本合同约定的部分如甲乙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则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如因违反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超出设计用量或不是供应到本工程使用或超出合同限价,缺乏有效支持依据的,可按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无效单据一律不予结算。2.3调价方式:任何一方不能私自调整合同单价,当市场原材料(水泥、砂、石料、柴油、外加剂等)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信息价为准),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相应对本合同混凝土单价提出调价要求,以调价确认函形式经双方书面**确认有效。如双方在一方提出书面调价要求后3天内就价格调整无法达成一致,则甲方有权停止采购或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马上进行结算,乙方马上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混凝土质量资料,在甲方付清乙方货款前提下可终止合同。3.1乙方必须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和《普通混凝土配合比涉及规程》(JGJ55-2011)及其引用的技术文件要求和相关规定等。3.2交货检验,根据有关规定,混凝土交货检验应由甲乙双方参与并在监理见证下于浇筑现场进行……交货检验试样应随即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取样及坍落度实验应在混凝土到达时间的20min内完成,试件制作(包括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应在到达时间的40min内完成;混凝土试件初凝成型后,由甲方严格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混凝土试件进行养护,因试件养护不当造成的问题由甲方负责;混凝土试件达到龄期,由甲方在监理见证下送检,送检试件须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供货到现场建筑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后,甲方有权拒收作退货处理,其退货处理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甲方组织会同乙方、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3.4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必须在货到现场60分钟内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5.1结算方式: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号前,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对账)表》《送货单》《调价确认函》等结算申请资料,甲方应当于五天内对乙方提供的《结算(对账)表》等确认资料指派特定的人员进行签名确认。甲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但代表人员签署上述单据的行为不作为甲方确认结算的依据,实际结算金额须经甲方核实后才有效。或者以甲乙双方公章确认的对账单据为准。5.2付款方式:按以下第(1)点支付。(1)按月结80%,第三个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双方确认混凝土货款的80%给乙方,第一个月双方确认混凝土货款的20%待砼试块送检合格(7天、14天、28天试件试验)后,并按附件提交《混凝土资料清单》载明的对应批次园建资料后7日内付清,以后各月均依此类推,至工程全部货款结清为止;例如第3个月结第1个月的80%货款,第4个月结第2个月份80%和第1个月份的20%,以此类推。5.3乙方请求付款前5日内必须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最近一个月的增值税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表、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及结算(对账)单、质量合格证明等资料,否则,属于乙方尚不具备请款条件,甲方不予支付本期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对本工程货款有对账要求时(通常为一月一次),乙方应予以配合提交***或财务章的对账资料,由甲方进行核对。5.4乙方收款前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及时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且甲方复核、检查后,甲方才能支付货款给乙方……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为乙方在本合同的主义务之一。6.1乙方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或乙方原因导致供料中断(不可抗力因素如交通阻塞、突发停水停电等造成未能按时交货的除外)的,或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混凝土质量资料的,乙方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和及时向甲方交付混凝土质量资料为本合同主义务之一。6.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毕相关结算手续后仍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 同日,**公司出具《需方送货单及结算单指定签收人的确认书》,载明供方确定已知悉**为负责签署订货单(需方下单时提供)和收货单(供方送货时提供)、签署供方提供的货物报价清单、调价申请函、结算(对账)表,本授权不得转委托。供方已知悉需方已授权上述人员负责在本合同总价范围内签署订货单、收货单、货物报价清单、调价申请单、结算(对账)表,但代表人员签署上述单据的行为不作为需方确认结算的依据,实际结算金额须经需方核实确认后才有效;超出本合同总价范围或授权范围或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签署的任何资料,属于个人行为,供需双方皆不认可其效力。以上人员的授权有效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日止。若需方更换以上人员,供方将要求需方按本文件形式重新出具书面确认书,被更换的人员的授权期限自更换之日起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继续向第三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对通过《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对供货情况进行确认,分别载明工程名称、供应日期、混凝土规格及强度、施工部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付款及合计欠款情况,其中:1.结算日期2022年4月1日-4月30日,上期累计未付砼款1154441.6元,本期4月8日需方已付砼款599452.5元,本期供方供砼款总额989000元,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累计需方欠供方未付总砼款1543989.1元。2.结算日期2022年5月1日-5月31日,上期累计未付砼款1543989.1元,本期需方已付砼款0元,本期供方供砼款总额429950元,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累计需方欠供方未付总砼款1973939.1元。3.结算日期2022年6月1日-6月30日,上期累计未付砼款1973939.1元,本期需方已付砼款0元,本期供方供砼款总额1104362.5元,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累计需方欠供方未付总砼款3078301.60元。4.结算日期2022年7月1日-7月31日,上期累计未付砼款3078301.6元,本期7月25日需方已付砼款554922.5元,本期供方供砼款总额522020元,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累计需方欠供方未付总砼款3045399.1元。上述第1-4份《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均由需方代表**签名确认。5.结算日期2022年8月1日-8月31日,上期累计未付砼款3045399.1元,本期需方已付砼款0元,本期供方供砼款总额548430元,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累计需方欠供方未付总砼款3593829.1元。6.结算日期2022年9月1日-9月30日,上期累计未付砼款3593829.1元,本期9月1日需方已付砼款719327.5元,本期供方供砼款总额51335元,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累计需方欠供方未付总砼款2925836.6元。上述第5-6份《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供方处加盖**公司公章,需方代表处无签名。**公司另提交上述2022年8月1日-2022年9月30日的《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实际送货情况。对此,第三市政公司经质证对《混凝土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确认,对上述第5-6份《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日期、货物品种、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 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出具《混凝土调价函》共15份,分别载明从2020年9月10日零时起下调10元/m³、从2020年10月25日零时起增加50元/m³、从2020年11月17日零时起增加25元/m³(手写备注“同意从11月25日起上调10元/m³”)、从2021年3月3日零时起下调15元/m³、从2021年4月3日零时起增加35元/m³(手写备注“同意从4月15日起上调20元/m³”)、从2021年7月12日零时起下调20元/m³、从2021年9月9日零时起增加30元/m³(手写备注“同意从2021年9月12日起上调30元/m³”)、从2021年9月14日零时起上调65元/m³(手写备注“同意从2021年9月17日起上调40元/m³”)、从2021年9月25日零时起上调40元/m³(手写备注“同意从9月28日开始上调40元/m³”)、从2021年10月7日零时起上调45元/m³(手写备注“同意从10月10日起上调30元/m³”)、从2021年11月10日零时起下调30元/m³、从2021年12月30日零时起下调30元/m³、从2022年2月24日零时起下调15元/m³、从2022年4月10日零时起下调50元/m³、从2022年8月1日零时起下调20元/m³等。上述《混凝土调价函》确认人处有**或吴姓人员签名确认。经质证,第三市政公司确认上述调价函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名,但认为该调价操作与相关主管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格波动不匹配。对此,第三市政公司提交2020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的文件,并据此制作了《**混凝土采购情况价格分析表》,主张应按照折价比例=合同约定的单价÷当月信息价(均为税后)、折后价=采购当月的税后信息价*折价比例、价差=实际采购价-折后价、总价差=方量*价差,核算因计价原因造成项目材料款多支付或节省的金额合计为685973元。 第三市政公司主张**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及造成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通知单》扫描件,载明检测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检测结论为本次共检测16根工程桩,其中1-5号桩、2-1号桩出现声学参数明显异常,建议进行钻芯验证;其余14根桩均为I桩;最终结论以正式报告为准。2.钻芯照片打印件,主张**公司于2021年3月对1-5号、2-1号桩身钻芯取得的芯样存在混凝土离析、芯样不完整情形,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3.**公司送货单、广州市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监理日志,主张出现桩身缺陷的1-5号、2-1号桩基系使用**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浇筑。4.***与**及**公司赖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1日,“**”向“***”发送钻芯照片,并表示“很多断截的,他们搅拌站的这几天都在,到时候取完让他们给个解释”,“***”回复“这个是不行呢”。2021年3月5日,“***”与“搅拌站赖经理”发生语音通话,“搅拌站赖经理”表示“我们在现场了”,“***”回复“我马上过来”。2021年3月8日,“广州赖总(**混凝土)”向另一人员语音表示“这个是深色的已经过了的,抽出来的也是这样子”“我这边安排一个技术人员过去看一下”。5.《工程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参加人员包括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第三市政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针对声测不合格1-5号、2-1号桩原位重新冲孔,下钢筋笼浇筑水下混凝土,待龄期满重新进行桩基检测。6.国丰公司的送货单及桩基浇筑施工照片、监理日志、国丰公司对数计算表,主张第三市政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3日、26日使用国丰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对1-5、2-1号桩基进行了重新浇筑施工;共计使用206方,每方价格为610元,合计125660元。7.检测服务合同及网银电子回执单,主张发现质量问题后,第三市政公司又通过第三方委托**公司对上述问题桩基进行了声波透射、钻芯检测,第三方因此代第三市政公司支付了检测费52092.6元。8.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据此主张重新对案涉问题桩基施工所涉及的钢板桩施工费用单价及租金价格。9.钢板桩工程量验收签证单,据此主张案涉问题桩基施工需要的钢板桩规格及数量情况。 第三市政公司提交《反诉索赔损失明细》,载明:一、重新浇筑桩基劳务费,206m³*600元/m³(庭审中陈述按照206m³计算,依据相关部门公布份建筑市场劳务价格定额标准计算)。二、重新浇筑桩基材料费,1.混凝土206m³*610元/m³(庭审中陈述按照该标准计算)。2.钢筋11.54吨*6000元/吨=69000元;3.柴油8000元。三、钢板桩施工费用,1-5和2-1基坑,每个基坑周长(50m+4m)*2=108m,每条钢板宽0.4m,需要钢板数量为108m÷0.4m=270条,钢板桩施工费用108m*1500元/m*2=324000元。四、机械租赁费,重新冲孔一个月,等待检测时间1个月。1.9米钢板桩基租赁费用270条*2*0.45吨/条*9元/吨*2*30天=131220元;2.发电机租赁费8000元;3.挖机租赁费用230*8*30=55200元;4.吊机租赁费用35000元/月(庭审中陈述第2、3、4项为分摊费用)。五、桩检测费用52092.60元。六、误工费,延误工期2个月共计60天,管理费30万元/月*2=60万元。 庭审中,关于试块留存及检验情况问题,**公司陈述第三市政公司的监理单位会现场取样并留存作为安监部门备案的依据;第三市政公司陈述确认根据施工日志记录,每批次混凝土送货均有作试块取样,由第三市政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试件进行检测并将报告发送给第三市政公司;试件送检结果没有异常情况,但浇筑后的桩基钻芯检测混凝土出现离析。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核算,依据结算日期为2022年7月1日-7月31日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截止至2022年8月2日第三市政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045399.1元,加上2022年8月、9月的两个月的货款,截止至2022年8月5日第三市政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593829.1元,之后第三市政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937665元,故第三市政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656164.1元。第三市政公司陈述对于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载明的送货数量无异议,对第三市政公司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根据第三市政公司作出的《**混凝土采购情况价格分析表》核算,认为**公司核算的混凝土单价应根据合同约定和信息价进行调整,多计收的货款金额为685973元;另**公司的送货单、广州市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数量为184m³,对应货款金额为109460元,在本案应予以扣减。 关于结算资料交付问题,**公司陈述质量资料于2022年10月1日将涉案工地的混凝土资料交给第三市政公司一式三份,并当庭出示上述混凝土资料移交清单;因第三市政公司对尚欠货款不予确认,因此尚未付款的发票暂未出具。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可另行向第三市政公司提交一套混凝土质量资料且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对双方处理发票及混凝土资料交接的问题,第三市政公司陈述与当事人核实,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法庭。庭后,**公司提交快递信息截图及快递单图片,显示电子发票开票日期为2023年6月8日,收件地址为第三市政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该截图无显示快递签收情况;**公司据此主张于2023年6月9日向第三市政公司材料接收人***邮寄上述混凝土质量资料及金额为265616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市政公司认为**公司当庭出示上述混凝土资料移交清单没有第三市政公司人员的签名,对庭后邮寄的材料认为不构成有效送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依据对账单核算出当月的供货金额,应付日期是从第三个月的25日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第四个月的25日再加上第一个月货款的20%和第二个月货款的80%货款总和作为应付款及计收利息的基数。暂计至2022年12月30日。对此,**公司提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一份,确认第三市政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支付货款554922.5元、于2022年9月1日支付货款719327.50元、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269672.5元。 另查明,**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文件载明,3.1预拌混凝土是指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9.1.1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9.1.3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市政公司供应对应规格型号的混凝土,并由第三市政公司指定送货单及结算单签收人对送货情况对《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签名确认,第三市政公司对结算单所载明的送货型号、数量均无异议,双方应据此进行结算。 对第三市政公司提出的**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异议,《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应符合图集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或符合需方要求的质量标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为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等,并明确约定了试件取样、养护及送检要求。现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第三市政公司确认“根据施工日志记录,每批次混凝土送货均有作试块取样,由第三市政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试件进行检测并将报告发送给第三市政公司;试件送检结果没有异常情况”,由此可以证实对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本身进行的试件取样及检验流程符合合同约定,检验结果亦未显示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市政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依据是**公司对桩基进行声波透射检测的检测结果,但该检测是针对使用案涉混凝土进行浇筑、***所形成的构筑物成品,与混凝土本身质量不同,构筑物的质量受到浇筑技术、养护水平、客观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构筑物的检测结果并不当然能够证明系因**公司供应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所导致。此外,第三市政公司虽提交沟通上述桩基质量问题的《工程会议纪要》,但并未显示**公司作为供货方参与该会议或发表意见,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第三市政公司明确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该质量异议。在第三市政公司陈述对混凝土材料的试块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市政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第三市政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第三市政公司抗辩在应付货款中扣减该部分货款金额以及反诉主张**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及利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市政公司提出的混凝土价格及调价的异议,**公司已提交《混凝土调价函》证实由合同指定签收人确认调价日期及金额,同时在每份《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均载明对应货物的单价、金额及合计应付金额,上述情况亦由合同指定签收人予以签名确认,应视为对上述单价、金额等再次确认。第三市政公司依据《材料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在市场物价波动超过±2%应进行调整,但上述合同约定为“可协商调整”,即应当以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达成的一致价格调整意见为准,第三市政公司单方面按照相关部门公布的参考价按折价比例主张扣除差价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资料及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公司虽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向第三市政公司开具未付货款金额的发票,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已提交材料显示开具相应发票并同质量资料一并向第三市政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该快递虽无显示签收情况,但**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履行上述交付混凝土质量资料及发票的条件和意愿。在此情况下,第三市政公司仍以此为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第三市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 关于第三市政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的具体金额,除第三市政公司签名确认的截止至结算日期至2022年7月31日止尚欠货款金额为3045399.10元外,对于**公司主张在2022年8月1日-9月30日的供货情况,第三市政公司亦确认2022年8月、9月的两份《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的送货数量,除上述调价异议外,未提出其他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公司主张的送货金额。故第三市政公司应付剩余货款金额为:截止至2022年7月31日止尚欠货款金额为3045399.1元+2022年8月送货金额548430元+2022年9月送货金额51335元-第三市政公司2022年9月1日付款719327.5元-第三市政公司2022年11月21日付款269672.5元=2656164.1元。**公司庭审中陈述的金额核算方式虽不准确,但金额无误,故**公司诉请要求第三市政公司支付剩余2656164.1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确未履行向第三市政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已向第三市政公司交付混凝土质量资料,故**公司主张依据对账单核算的金额自第三个月、第四个月分别按比例计算应付款及计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第三市政公司自最后一次送货2022年9月至今已近一年仍未付清货款,**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提交上述资料的情况下,第三市政公司仍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回复资料交接手续问题,且**公司亦向第三市政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上述资料,积极履行了交付上述资料的义务,故第三市政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自**公司开具剩余货款金额发票并寄出上述资料之日即2023年6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158元,案涉《材料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未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因主张债权所产生担保费,故**公司诉请第三市政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656164.1元;二、第三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56164.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市政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382元,由**公司负担332.69元,由第三市政公司负担2804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436元,由第三市政公司负担4564元。反诉受理费9314.58元,由第三市政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第三市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及网站查询邮件签收截图;2.QQ聊天记录截图。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第三市政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曾在2023年6月9日向第三市政公司注册地邮寄发票及资料,并在快递上填写第三市政公司的完整地址及名称,是第三市政公司拒绝签收发票及资料,但不影响**公司已于2023年6月9日就已经履行提供发票及资料的义务。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市政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或者原始载体可供核实,聊天主体无法确认身份,由于**公司已向第三市政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发票及资料,故第三市政公司的主张缺乏理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第三市政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及期限。**公司作为卖方,与第三市政公司作为买方,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对当月货款若无异议的,第三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90%,待卖方交付《混凝土资料清单》全套资料后10日内支付到100%。双方2022年4月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将付款方式调整为“第3个月结第1个月的80%货款,第4个月结第2个月份80%和第1个月份的20%,以此类推。” 其次,**公司已经向第三市政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对货物供应进行了相应对账,依据结算日期为2022年7月1日-7月31日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截止至2022年8月2日第三市政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045399.1元,加上2022年8月、9月的两个月的货款,截止至2022年8月5日第三市政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593829.1元,之后第三市政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937665元,故一审认定第三市政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656164.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第三市政公司陈述**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与事实不符,**公司陈述混凝土资料于2022年10月1日已经交至第三市政公司,鉴于第三市政公司不确认已经签收,**公司在一审中再次向第三市政公司住所地邮寄相应的资料。至于发票开具,因为发票开具是货物买卖的附随义务,在**公司已经履行供货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抗第三市政公司款项支付义务,何况,第三市政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也未就**公司提供齐全请款资料提出异议,如果请款资料不齐全,则第三市政公司前期支付的部分款项也无法支付。因**公司2022年9月最后一次送货,一审法院酌情将第三市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公司开具剩余货款金额发票并寄出上述资料之日即2023年6月9日起算,已经充分考虑案件双方履行情况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情况,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