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3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章兵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仪,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多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人民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木兰大街106号。
负责人:邵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仪、黄多运、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川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荣城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陈绍仪、黄多运、同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荣城公司承包该项目,没有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荣城公司并没有与同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荣城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一审法院根据盖有荣城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合同认定荣城公司为总承包方,显然错误。黄多运不是荣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荣城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其制作、使用“荣城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荣城公司对该项目、该合同、该项目章均不清楚,上述内容均系黄多运冒用荣城公司名义办理,对荣城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荣城公司没有实际投资、建设、管理该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备案手续,没有提供资质,没有收过款,也没有开具发票,该项目与荣城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同鑫公司与荣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在法庭出示,也没有经过荣城公司质证。三、本案应当由实际承包人黄多运和陈绍仪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绍仪、黄多运、同鑫公司均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前川街道办事处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绍仪、黄多运、荣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0000元;2.判令黄多运、陈绍仪、荣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欠款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同鑫公司、前川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陈绍仪、黄多运、荣城公司、同鑫公司、前川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城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同鑫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等业务。陈绍仪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分包资质。黄多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分包资质。
2015年,黄多运以荣城公司下设的***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同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荣城公司承包同鑫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黄陂区××街××号××号楼房屋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88666.38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黄多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荣城公司未投资工程,也未参与工程建设。
2016年1月8日,黄多运以荣城公司下设的***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陈绍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荣城公司将承包的,位于黄陂区××街××号××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中,第1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陈绍仪施工。建筑面积31988.83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
2016年10月12日,***与陈绍仪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陈绍仪将承包的,位于黄陂区××街××号楼房屋建设工程的外墙真石漆涂刷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58元,据实结算。
《承包协议》签订后,***以包工包料进场施工,完成第1号楼房屋建设工程的外墙真石漆涂刷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陈绍仪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5月21日,***与陈绍仪、黄多运对外墙真石漆涂刷工程结算确定,截至2020年5月21日止,扣除已付工程款外,陈绍仪下欠***工程款470000元,并由黄多运出具欠款470000元欠条。事后,陈绍仪支付***工程款30000元。***多次要求陈绍仪、黄多运、荣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
一审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准许,申请撤回对前川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荣城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荣城公司下设的***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人荣城公司承担。
同鑫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等业务。陈绍仪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分包资质。黄多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分包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黄多运,以荣城公司下设的***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同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黄多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荣城公司未投资工程,也未参与工程建设,其民事行为违法、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法、无效。
2.工程承包期间,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黄多运,以荣城公司下设的***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分包资质的陈绍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黄多运将承包的,位于黄陂区前川街的“南城里旧城改造”建设工程中,第1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陈绍仪施工,其民事行为违法、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法、无效。
3.***与陈绍仪签订《承包协议》,由陈绍仪将承包的,位于黄陂区××街××号楼房屋建设工程的外墙真石漆涂刷工程,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分包资质的***施工,其民事行为违法、无效。因此,***与陈绍仪签订的《承包协议》违法、无效。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承包协议》签订后,***以包工包料方式进场施工,完成第1号楼房屋建设工程的外墙真石漆涂刷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陈绍仪支付***部分工程款。
2020年5月21日,***与陈绍仪、黄多运对外墙真石漆涂刷工程结算确定,截至2020年5月21日止,扣除已付工程款外,陈绍仪下欠***工程款470000元,并由黄多运出具欠款470000元欠条。事后,陈绍仪已付***工程款30000元。
2020年5月21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陈绍仪应付***工程款欠款47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欠款4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提出,判令陈绍仪支付***工程款;判令陈绍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与陈绍仪签订的《承包协议》违法、无效。因此,黄多运应为陈绍仪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黄多运以荣城公司下设的***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分包资质的陈绍仪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因此,荣城公司应为陈绍仪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荣城公司下设的***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同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同鑫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绍仪支付***工程款欠款440000元;二、由陈绍仪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欠款4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由黄多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陈绍仪、黄多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荣城公司是否应当对陈绍仪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各方并未约定在陈绍仪欠付***工程款时,荣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向其合同相对方陈绍仪主张相应债权,其与荣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荣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荣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荣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陈绍仪、黄多运、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文
书 记 员 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