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章兵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中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原审、再审此案。事实与理由概括为:1.《工程协议书》是**中和***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标明时间,但实际是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荣城公司承建木森公司研发总部基地一标段1、2、3、4#科教楼和天罡公司5#科研楼,***挂靠荣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元月,项目部通知**中和荣城公司直接结算,但荣成公司要求结算单文件中必须要有***签字的合同、结算单和结算明细,故***于2018年元月10日在三张《工程完工结算清单》签名确认,并在《工程协议书》上签名,而并非***陈述签订《工程协议书》是为了“向案外人索取股权转让款来偿还***欠**中的借款”的目的;2.**中与***之间的私人借款纠纷已经另案诉讼解决。***故意将工程款与借款混为一团,即将欠工程款1,000,066.3元与借款1,000,000元等同起来来误导法官。案外人武汉众城苏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是从2016年9月开始向**中还***的借款,而**中是于2017年元月13日作出《承诺》,***于2017年元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元月10日签订《工程协议书》。在开始由苏荷公司转款给**中的情况下,***主张签订《工
程协议书》之目的,不符合逻辑,不符合事实;**中认为签订《工程协议书》是配合荣城公司就《粉刷工程协议书》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而补充签订,故***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中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协议书》并非***与**中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中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工程协议书》及2015年元月26日分别有结算人汪发锁、施工负责人向启鹏出具的三份《工程完工结算清单》。***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清偿,其提交的证据为
2013年11月7日荣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向启鹏与**中签订的《粉刷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以及《武汉光谷工程承包单位工程款结算、付款登记总账》,拟证明**中领取工程款合计558,600元。原审法院结合《粉刷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粉刷工作范围为木森2号楼、天罡5号楼,以及双方进行结算所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上关于粉刷工程承包范围、面积及价格等内容与《粉刷工程协议书》相符,据此认为**中已履行完《粉刷工程协议书》关于木森2号楼及天罡5号楼的粉刷工程、***已按《工程结算清单》支付558,600元工程款,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同时,在**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所支付的558,600元系仅针对木森2号楼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主张《粉刷工程协议书》只针对木森2号楼、且***所支付的558,600元也是木森2号楼工程款的理由,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主张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完成了天罡所有临建、倒马路(备注:应为用水泥灌注)、排水等天罡5#楼的工程任务,所以,请求***按照三份《工程完工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协议书》不是**中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中主张的工程结算资料的效力不予认定,判决驳回**中关于***向其给付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意见,并无不当。理由为:1.从形式上看,《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多处添加、修订甚至划痕,不符合正式书面合同的形式要求;2.从内容来看,在2013年11月7日已签订《粉刷工程协议书》对木森2号楼、天罡5号楼进行粉刷,双方再行签订仅针对天罡5号楼的《工程协议书》,且两施工内容存在高度重合,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不具有必要性;3.从工程款的结算来看,如农民工工资、吊篮工资等,**中提交的三份《工程完工结算清单》与《粉刷工程协议书》的结算存在重复计算现象,且二者对于吊篮的工资计价相差悬殊;4.在**中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工程协议书》完成天罡5号楼部分任务后,***能够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部分工程由他人完成而非由**中完成;5.***对于其签订《工程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向苏荷公司借款来偿还**中个人借款,并于2017年元月14日向苏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及**中的《承诺》予以了合理性解释,且苏荷公司向**中付款50万元之事实,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认定;6.**中在原审回答庭审提问时明确表示如***还清其借款,则双方之间就不存在本案所欠的工程款。本次审查期间,**中并未提交能证明《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中的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樊斯坦
审判员 梅启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吴萌
书记员 郑 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