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1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火明,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青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33589887H。
法定代表人:章兵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火明、被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下欠
工程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麻城市木子店镇和张家畈镇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木子店镇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经多年来不断催要,至今仍下欠工程款70000元。现被告***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城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他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付过款;2、原告所主张项目内容不是我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的施工内容,与我公司的项目无关,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拟证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麻城市木子店镇和张家畈镇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木子店镇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城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2月2日在结算清单上载明“***所有账目合计:1072426.00元正,于2019.2.2日支付100200.00元正,余柒万元整(¥70000.00元正)***2019.2.2”。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我院2018年3月27日作出已生效裁判文书(2018)鄂1181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城公司系本案涉及工程的中标方,被告***系被告***城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城公司聘请的该项目负责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城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保江
人民陪审员  余国强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倩
代书 记员  吴 鹏
附一、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麻城市木子店镇和张家畈镇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麻城市木子店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
证据三、两份结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总量及被告下欠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麻城市木子店镇黄泥坳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村土地整治项目部分工程系***施工,至今下欠工程款70000的事实。
(二)被告***城公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