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来凤龙凤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7民初1991号
原告: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龙凤夏威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352325810F。
法定代表人:唐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恽梅,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来凤县翔凤镇川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22006295C。
法定代表人:滕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月,女,生于1964年6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舞阳大道**,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4********。
原告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资本公司)与被告来***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衢路桥公司)、第三人彭月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债务人廖世军(已故)的继承人彭月、廖伟、廖珊敏为第三人。该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凤资本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冻结(2019)鄂2827执恢12号执行案件划拨到来凤县人民法院执行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廖世军(已故)的工程款人民币1227450元,本院以(2019)鄂2827民初19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因本案需要对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期限届满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恽梅,被告通衢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凤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12500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12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利率支付从2017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发生的本案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龙凤资本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181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000元、资料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2017年5月30日,廖世军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6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廖世军偿还了1606000元借款中的793500元,本笔借款尚欠812500元未还。廖世军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廖世军之妻彭月于2018年3月27日在来凤县联合专业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廖世军尚欠原告本金1012500元,其中2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剩余812500元,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2018年4月16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7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彭月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至今未执行到位。现查明,2016年7月29日,廖世军与被告签订了《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工区)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约定工程地点:旧司镇蜡壁村、水田村、三寨坪村;工程总价款4451291.82元。2016年9月12日,廖世军与被告签订了《来凤县讨橙线沿线绕集镇道路路面工程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工程地点:旧司镇、大河镇;工程总价款4575922元。廖世军承包了该二段工程,工程总价款9027213.82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但因廖世军2018年2月去世,该二段工程至今未进行清算,廖世军的继承人怠于主张该二段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权利,被告未决算该二段工程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衢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代位权主体问题,本案的由来是廖世军与原告的民间借贷问题,因廖世军死亡,原告与廖世军妻子彭月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月承担廖世军欠原告的借款,该调解协议经来凤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故债务的主体由廖世军变成了彭月,原告所主张的代位权应当是代彭月行使的,而本案实际被告与廖世军工程款应当由廖世军的全部继承人来继承,也就是说代位权的主体应当是廖世军全部继承人,而不是彭月一人,因此原告的主体存在遗漏的,遗漏其他继承人,原告代彭月主张代位权,也只能主张彭月应当继承廖世军这部分债权之一,而不是全部。2.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满足。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工区),在这份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的第三项支付工程款应当根据业主(来凤县农路局)的资金拨付情况支付,而农路局的资金尚未拨付完毕,尚欠工程项目626645.55元。来凤县讨橙线沿线绕集镇道路路面工程的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款也是根据业主单位(来凤县农路局)的拨付情况支付,目前尚欠工程款142408.78元。故案涉两项工程款不属于到期债权,达不到行使代位权的条件。3.原告在没有明确债务人廖世军和次债务人被告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滥用财产保全冻结被告生产资金120万余元,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冻结的120万元为基数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被告廖世军的民间债务众多,被告公司接到巴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扣留廖世军在被告公司的应收工程款62万元,要求来凤县人民法院与巴东县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此事。5.合同法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而不是次债务人承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六:2019年5号会议纪要一份,黄伟收款3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18)鄂2827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定,能够证明死者廖世军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彭月、廖伟、廖珊敏放弃继承廖世军遗产的声明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彭月、廖伟、廖珊敏放弃继承廖世军的遗产。证据四、廖世军和被告签订的责任状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和死者廖世军有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保险公司保单、(2019)鄂2827民初19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发票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及缴纳保全费5000元、花费2000元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即承诺书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廖世军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但与本案代位权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即2016旧司镇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一期)账目汇总、审计报告、廖世军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廖世军决算表、借支7张(暂借水泥款2张共计177.5万元,暂借工程款4张共计119.5万元其中45万元有转账记录,彭月10万元借支单1张有转账记录)、廖世军委托袁玉富施工委托书和证据七、八、九、十即2016年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审计报告、廖世军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借支6张(暂借工程款5张共计2030657.84元;暂借水泥款48万元)、应付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料费会议纪要以及补充提交的金凤公司水泥领取凭证、金凤公司托运证明一份、两个工程部分发票票据、金凤公司2016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两个工程投保发票票据、马勇、廖世军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法院强制扣划通衢路桥公司两个账户资金凭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全部案情后,结合证据三性予以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即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已超过巴东县人民法院确定的扣留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龙凤资本公司与彭月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来专调字[2018]第019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死者廖世军尚欠龙凤资本公司本金1012500元,由彭月负责偿还本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剩余本金8125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018年4月16日,原告龙凤资本公司与彭月对前述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鄂2827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因彭月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龙凤资本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尚未执行完结。
2016年7月29日,廖世军与被告签订了《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工区)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约定工程地点:旧司镇蜡壁村、水田村、三寨坪村;工程总价款4451291.82元(该工程总价包括完成各项所需的人工、材料等实际施工管理费及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所有税费,最终的工程总价以实际工程数量核算及审计结果为准)。廖世军将《旧司腊壁司至三合都司公路改扩建工程》(花坨段)长约500米的路面硬化工程委托袁玉富施工,并明确该工程由袁玉富与被告进行结算,单价以廖世军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准。2016年9月12日,廖世军与被告签订了《来凤县讨橙线沿线绕集镇道路路面工程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约定工程总价款4575922元(该工程总价包括完成各项所需的人工、材料等实际施工管理费及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所有税费,最终的工程总价以实际工程数量核算及审计结果为准)。两份责任状中均约定:“资金的支付方式为: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通衢路桥公司根据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情况付给廖世军。廖世军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收集相关材料的购置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在工程结算时抵除相关税额;不予收集或未能提供,工程结算时,通衢路桥公司将按实际税额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目前两项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廖世军及其继承人尚未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9月27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局、通衢路桥公司、龙凤资本公司在交运局11楼会议室召开联席会议,会议确定通衢路桥公司负责配合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来凤县讨橙公路绕集镇接线路面工程的决算及报审资料制作,资料制作费由通衢路桥公司与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按本工程项目应付廖世军工程价款中按审定价款的1.5%进行支付,来凤县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阐述本款项支付事宜。龙凤资本公司先行垫付预借给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料制作费3万元用于资料制作工作,本借款由通衢路桥公司负责在支付资料制作费时全额退还龙凤资本公司。2019年10月25日,来凤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来凤县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进行审计。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鄂永诚结价审字2019-104-LFG第14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来凤县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结算金额4322169元,审定金额3232408.78元。2020年6月17日,来凤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来凤县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进行审计。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NYL2020(结审A)07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来凤县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送审金额8774377.49元,审定金额8556646.55元(其中腊壁司至三合即廖世军实施的工程项目,审定金额4208737.4元,腊壁司至水田审定金额为4347909.15元)。在来凤县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廖世军共向通衢路桥公司申请借支水泥款57.5万元,借支工程款129.5万元(其中45万元有转账记录,另有10万元为彭月借支)。在来凤县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中,廖世军共向通衢路桥公司借支工程款2030657.84元(均有转账记录),借支水泥款48万元。原告龙凤资本公司认为,死者廖世军的继承人怠于主张二段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廖世军与彭月原为夫妻关系。2018年2月27日,廖世军去世。2018年5月6日,廖世军母亲何祥云去世,何祥云有婚生子廖世军及婚生女廖世英(廖世军姐姐)。本院审理过程中,廖世军的继承人彭月、廖伟、廖珊敏、廖月琴均表示放弃继承廖世军的遗产;廖世英表示对廖世军的遗产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债务人的确定问题;(二)原告行使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定的要件;(三)债务人对被告通衢路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问题;(四)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8年3月27日,原告龙凤资本公司与第三人彭月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来专调字[2018]第019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8)鄂2827民特9号民事裁定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调解协议以及调解笔录可知,在廖世军过世后,原告龙凤资本公司放弃向廖世军的子女及保证人吴瑜、来凤渝龙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只要求第三人彭月偿还廖世军所欠原告龙凤资本公司的借款本金1012500元及利息,故廖世军欠原告龙凤资本公司的债务经债权人龙凤资本公司同意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彭月,本案的债务人为彭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龙凤资本公司与第三人彭月达成了《来专调字[2018]第019号调解协议书》,并经本院予以司法确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中第三人彭月欠原告龙凤资本公司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工区)和来凤县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两项工程目前均已竣工验收,被告通衢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廖世军支付工程款。廖世军生前尚未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在廖世军于2018年2月17日过世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彭月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人和继承人之一怠于行使对通衢路桥公司的该笔债权,在原告龙凤资本公司与彭月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损害了原告龙凤资本公司的债权。另建设工程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龙凤资本公司符合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关于被告主张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状中明确约定根据业主单位(来凤县农路局)的拨付情况支付,该两笔工程款不属于到期债权以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明确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廖世军与被告签订了《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工区)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和《来凤县讨橙线沿线绕集镇道路路面工程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因廖世军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解释中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参照工程款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非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而廖世军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之间约定的建设工程中的“背靠背协议”属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故承包人廖世军有权要求被告通衢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廖世军过世后,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人和继承人之一的彭月有权要求被告通衢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明确具体”的要件,相反则不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债权保全的功能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故被告路桥通衢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廖世军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签订的两份责任状中均明确工程总价以实际工程数量核算及审计结果为准,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该两项工程进行审计,故本院以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鄂永诚结价审字2019-104-LFG第14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NYL2020(结审A)07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别确定来凤县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二工区(廖世军实施的工程项目)和来凤县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的工程总价分别为4208737.4元和3232408.78元。
关于廖世军借支水泥款和工程款问题。在来凤县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廖世军共向被告通衢路桥公司借支水泥款57.5万元,借支工程款129.5万元。对于水泥款57.5万元,原告龙凤资本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支工程款129.5万元,其中55万元有转账记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给易健的54.5万元和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谭世杨的20万元,有廖世军向被告通衢路桥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5月11日借支的水泥款120万元(被告通衢路桥公司主张该日期为书写错误实际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因该借支单上的日期在被告通衢路桥公司与廖世军签订责任状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2016年10月25日水泥领取凭证上亦缺乏“同意发货”的字样,不符合双方的水泥款领取习惯,故本院对借支的120万元水泥款,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提供的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项目中,廖世军共向被告通衢路桥公司借支水泥款4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支款2030657.84元,有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在两项工程中,被告通衢路桥公司向廖世军和彭月支付水泥借支款105.5万元和工程款3325657.84元,共计4380657.84元。
关于两项工程所涉及的税款和保险费的问题。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对来凤县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于2017年9月26日、2018年1月28日共三次缴纳税款合计211081.08元(99099.10元+90180.18元+21801.80元),涉及开票金额为2130000元。因来凤县旧司镇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为腊壁司至水田和腊壁司至三合两部分,廖世军所做的腊壁司至三合部分缴纳的税款按照比例为103823.95元(211081.08元×4208737.40元÷8556646.55元)、涉及开票金额按照比例为1047678.04元(4208737.40元÷8556646.55元×2130000元)。对来凤县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5日、2017年1月9日共四次缴纳税款合计306216.22元(59459.46元+49549.55元+99099.10元+98108.11元),所涉及的开票金额为3090000元。对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提供的其他税务发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来凤县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未开票金额为142408.78元(3232408.78元-3090000元),依据现在的税率计算应缴纳税款为15531.31元。来凤县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中廖世军承建项目未开票金额为3161059.36元(4208737.4元-1047678.04元),按现在的税率计算税款为344749.77元。综上,两项工程应当缴纳的税款为770321.25元(103823.95元+306216.22元+15531.31元+344749.77元)。对于两个工程的保险费用,被告通衢路桥公司提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以及税务发票,能够证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在来凤县旧司镇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支付保费87368.2元,按照比例,廖世军所做腊壁司至三合部分工程的保费为42973.59元(4208737.40元÷8556646.55元×87368.2元)、在来凤县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支付保费27900元,共计70873.59元。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涉及袁玉富部分的工程款的税款和保险费问题,因廖世军委托被告通衢路桥公司直接与袁玉富按照廖世军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并未将该税款和保险费转移给袁玉富,故该笔工程款的税款和保险费仍应由廖世军负担。
关于原告龙凤资本公司主张的垫付资料制作费3万元和被告通衢路桥公司主张扣减来凤县讨橙线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按审定价款1.5%的管理费问题。根据[2019]5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来凤县讨橙公路绕集镇接线路面工程项目的决算和审计资料制作,制作费按照应付廖世军工程款中按照1.5%计算,原告龙凤资本公司先行向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3万元,该项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向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5%制作费时全额退还。因原、被告双方均参与该会议,故该会议纪要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被告通衢路桥公司应当向廖世军支付的工程款为两个工程的总价款减去预支款、税费、保险费以及亿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资料制作费和袁玉富实施的工程款剩余2007079.67元(4208737.4元+3232408.78元—4380657.84元—770321.25元—70873.59元—3232408.78元×1.5%+30000元—193727.7元)。因该笔工程债权发生在第三人彭月与廖世军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第三人彭月享有50%的份额即1003539.84元。剩余50%即1003539.84元属于廖世军的遗产,由彭月、廖珊敏、廖伟、廖月琴及廖世英均等继承,因彭月、廖珊敏、廖伟、廖月琴及廖世英均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该财产,故廖世军在被告处的剩余工程款可视为彭月的财产,故彭月对被告通衢路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2007079.67元。依据来专调字[2018]第019号调解协议书及本院(2018)鄂2827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双方一致确认死者廖世军尚欠龙凤资本公司本金1012500元,由彭月负责偿还本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剩余本金8125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通衢路桥公司支付律师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保险费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关于被告通衢路桥公司辩称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第三人彭月负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人彭月在被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2007079.67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资料费30000元、廖世军借款1204247.81元,其中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8125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第三人彭月负担(在第三人彭月到被告来***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7079.67元限额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
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审 判 员  尤珍春
人民陪审员  马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宜均书记员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