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27执异11号
案外人(异议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川鄂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22006295C。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敏,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路环西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0587481T。
法定代表人:宋孝海,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4年6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21年3月19日,来凤县人民法院向案外人下达了(2018)鄂2827执2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现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鄂2827执2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终止执行**在案外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事实及理由:一、(2018)鄂2827执2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享有案外人公司到期债权2007079.67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案外人从未书面或者口头认可欠廖世军工程款2007079.67元,这个数额只是未生效的来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9)鄂2827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一个数字。来凤龙凤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廖世军的民间借贷向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该案经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下达了一审判决(2019)鄂2827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不服该判决已经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核心事实就是确定廖世军在案外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多少,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来凤县人民法院冻结2007079.67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请求对我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该条的规定,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只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能对案外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执273号执行裁定书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申请事项,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查明,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欠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自愿定于2018年3月10日偿还完毕;二、**自愿于2018年3月10日前给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利息完毕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7260元,由**负担。因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鄂2827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将该调解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生效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鄂2827执273号】,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本案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有廖世军(已故,系**亡夫)工程款尚未支付,因涉案债务为被执行人**与廖世军的共同债务,故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18)鄂2827执2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该笔工程款,同时向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8)鄂2827执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22日,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中明确表示:廖世军向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开支是事实,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廖世军因故身亡,其愿意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本院(2019)鄂2827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人**在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2007079.67元限额内支付来凤龙凤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资料费30000元、廖世军借款1204247.81元,其中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8125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该判决因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而未生效。异议人虽不服该判决,但其在该案答辩中亦承认还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债务系廖世军(已故)所借,被执行人**承认其为共同债务并愿意偿还,而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廖世军工程款是事实,该工程款属廖世军的合法收入,相对于被执行人**则是其合法财产,故本院对该笔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并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院(2019)鄂2827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故本院只对该笔工程款进行冻结而没有采取提取、划拨等处分措施(除已保全的数额外),该控制措施不会给案外人造成实质上的损失。另,本院给案外人下发的是“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责令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综上,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桂生
审 判 员 尤珍春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伦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