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来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2827执异6号
案外人(异议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川鄂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滕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龙凤夏威夷。
法定代表人:唐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4年6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廖世军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来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22日给案外人下达了(2018)鄂2827执5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案外人的资金1227450元,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执5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退还被扣划的1227450元款项。事实及理由:来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鄂2827执5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之夫廖世军在案外人的债权1227450元。案外人当时就向来凤县人民法院送达文书的工作人员提交了廖世军工程账目表格,表格显示在来凤县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二工区工程项目中,案外人应向廖世军付款387943.46元;在2016年讨橙沿线集镇道路路面工程中,案外人已经超额支付廖世军198477.82元。这两笔款项相抵还欠廖世军198477.82元。而且这两个工程项目还没有经过审计,只是公司的一个概算,具体数字要以审计结果为准,案外人也把这个意思告知过当时来送达文书的法院执行人员。2019年2月22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7执5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案外人两个账户的资金共计1227450元,裁定书中扣划理由是“执行中,发现第三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执行人**的亡夫廖世军债权人民币1227450元。本院经第三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第三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无现金为由未履行义务”。案外人从未书面或者口头认可欠廖世军工程款1227450元,这个数字是**欠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债务的数字。而且案外人也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交过与廖世军工程项目欠款的表格,表格显示未欠廖世军工程款。来凤县人民法院以此来扣划案外人账户资金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支持案外人的申请事项,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查明,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来专调字【2018】第019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效力。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鄂2827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3月27日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来专调字【2018】第019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8)鄂2827执506号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鄂2827执5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亡夫廖世军在案外人处的债权1227450元(工程款),并向案外人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鄂2827执5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9年2月21日扣划了案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账号为42×××74账户内的资金1012500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为17×××77账户内的资金214950元,两项共计1227450元。2019年2月25日,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廖世军承包的工程项目未审计结算、未欠廖世军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执506号之三执行裁定,退还被扣划的1227450元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其中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在未向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扣划案外人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22745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扣划裁定后,已提出了异议,依据上述第63条规定,应中止对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执行,故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27450元资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桂生
审 判 员  尤珍春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伦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