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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0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石化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儒,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娜,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建洪,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一审被告:台山市新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石花路****
法定代表人:吴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娜,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第**iv>
法定代表人:欧阳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娜,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台山土地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伍建洪(以下简称***等三人)及一审被告台山市新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投资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篁庄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山土地中心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伍硕明患有老年痴呆无法辨认涉案场所强行进入而导致,全部责任应由伍硕明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台山土地中心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无法定义务需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台山土地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无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错误,本案***等三人主张台山土地中心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查明是否在公共场所受到损害,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谁,该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危险预防义务。2.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现伍硕明尸体的水沟不是公共场所,台山土地中心既不是涉案水沟的构筑者,也不是涉案水沟的管理人,台山土地中心收储水沟附近土地并进行平整,并未改变该水沟的功能和现状,对涉案水沟没有危险预防和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台山土地中心的收储及平整土地行为依法进行,行为合法,没有侵权责任构成条件的违法行为。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地块的东、西、南面均能与外界连通,行人可随便进出该地块错误,该三面均无路可通。涉案地块及水沟是野外之地,台山土地中心没有法定义务对涉案土地完全围蔽,如行人进入该区域,其行为性质上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三)对侵权责任的界定须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支撑,二审判决擅自解释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四)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的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等类案可参考,应类案同判。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新城市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新城市投资公司并非涉案地块的所有者,也非施工者,新城市投资公司与伍硕明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城市投资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根据台山土地中心提供的证据,***等三人应承担伍硕明走失及死亡的全部责任。
篁庄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篁庄建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根据台山土地中心提供的证据,***等三人应承担伍硕明走失及死亡的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台山土地中心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台山土地中心应否对伍硕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9年6月24日,伍硕明被发现在台山市台城金星湖公园旁水沟中溺亡。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涉案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对伍硕明的尸体发现地均无异议。涉案排水沟系自然形成,其周边的涉案地块由台山土地中心于2016年8月收储,台山土地中心收储涉案地块后委托案外人进行土方平整,平整后使得排水沟两侧平地面较原水沟的两侧地平面提升高达两米多,从而形成一条深水沟。台山土地中心在涉案地块的北面采用彩钢夹芯板进行围蔽,对地块的东、南、西三面均保持原状,没有围蔽,同时对该地块内的深水沟既没有沿水沟周边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或修筑防护设施,也没有在周边安装相关照明设施。基于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台山土地中心作为涉案地块的权利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伍硕明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伍硕明患有老年痴呆症,其家人未尽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上,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台山土地中心对伍硕明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涉案地块目前不是商业性场所和公共基础设施,一、二审法院也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规定认定台山土地中心的责任,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台山土地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艾荣
书记员林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