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704执异7号
异议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广东银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新乐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清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篁庄建筑公司)与保全申请人广东银帆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粤0704民初5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篁庄建筑公司申请解除对银行存款3947022.33元的冻结不予准许。篁庄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8日举行听证,异议人篁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申请执行人银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篁庄建筑公司称,1、银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仅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函作担保,而篁庄建筑公司提供第三人的房产作担保,两者比较,篁庄建筑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担保优于银帆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属诉讼权利义务不对等;2、本院以房屋的执行相比存款的执行所需时间更长、程序更复杂、成本更高,不利于执行为由不予解除存款的冻结,而本案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现以执行程序来判断诉讼中的保全行为是错误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是2014年颁布实施,属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6年颁布实施,属财产保全案件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从新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认为置换的担保物不利于执行为由不予解除存款冻结,是适用法律错误;4、篁庄建筑公司已提供第三人名下房屋作担保,属充分有效的担保,应准予解除存款的冻结;5、被保全的存款属工程进度款,现建筑工人的工资未能依时发放,对篁庄建筑公司及社会稳定影响较大。
银帆公司称,篁庄建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银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篁庄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3947022.33元,并以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粤0704民初5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篁庄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3947022.33元。2017年6月30日,本院经查询,篁庄建筑公司于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80×××81)银行存款余额为4625537.41元,并足额冻结银行存款3947022.33元。
2017年8月3日,篁庄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以担保人刘如茂名下位于江门市××路××501房屋作为查封置换物,篁庄建筑公司单方对上述房屋评估的价值为480万元。2017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704民初5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篁庄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利于执行,也不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为由,裁定对篁庄建筑公司申请解除对银行存款3947022.33元的冻结不予准许。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对篁庄建筑公司申请解除对银行存款3947022.33元的冻结不予准许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篁庄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为房屋,而拍卖房屋相比扣划存款,执行时间更长、程序更复杂、成本更高,篁庄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利于执行,也不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因此,本院作出(2016)粤0704民初5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篁庄建筑公司申请解除对银行存款3947022.33元的冻结不予准许的执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篁庄建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不动产担保优于银帆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银帆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该保函显然优于篁庄建筑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担保,故对篁庄建筑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篁庄建筑公司认为以执行程序来判断诉讼中的保全行为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因此,在审查是否准予置换查封物时,必然应考虑置换的查封物是否有利于执行,因此,篁庄建筑公司该项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篁庄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本院已在(2016)粤0704民初5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引用该规定第二十二条并从执行实现等角度阐明,篁庄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因此,篁庄建筑公司该项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篁庄建筑公司认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工程进度款,导致工人工资未能依时发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6月30日,本院查询篁庄建筑公司于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80×××81)的银行存款余额为4625537.41元,而本案冻结银行存款为3947022.33元,篁庄建筑公司对超出3947022.33元的部分仍可支配使用,且本案仅查封篁庄建筑公司的一个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的查封影响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因此,对篁庄建筑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雪莹
审判员 姚佳纯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