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石化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儒,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娜,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
以上三个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豪,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山市新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石花路****
法定代表人:吴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第**iv>
法定代表人:欧阳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个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个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娜,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新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投资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篁庄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地开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开发中心“致使排水沟的两侧地平面提升达两米多,从而形成一条深水沟”认定错误,且与“该涉案水沟的中间及两岸均长满竹子、杂草,水沟水位较低,流动性不大”相互矛盾。1.涉案水沟是自然形成的台城河水系的组成部分,对此,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第15页已认定。该水沟两边原为岗地及山坡,土地开发中心只是将水沟两边的土地平整,不存在将两侧地平面提升两米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该地块平整施工是依法设计、经依法审图,工程竣工经验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标准的。如土地开发中心需将该水系自然地理现状改变,必须取得该水系主管部门的审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涉案水沟不是深水沟。一审判决书认定“该涉案水沟的中间及两岸均长满竹子、杂草,水沟水位较低,流动性不大。”现场所见水沟中间及两边长满竹子、杂草,水位较低,足见涉案水沟的水面并未长期高于杂草,如水面长期高于杂草,杂草必因水淹而无法生长,因此,涉案水沟不是深水沟。(二)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开发中心收储地块南临小路、东至金星湖第一期工程区、西至南安路的状况事实不清。土地开发中心收储所涉受害人伍某尸体发现处水沟周边土地的南边是无路可通的丘陵山地,东至是金星湖第一期工程围蔽的施工区;西至南安路建设工地,从该段南安路往收储土地无路可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开发中心的义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开发中心“应当在涉案地块的四面”“修筑临时性的防护设施”错误。土地开发中心收储的土地为政府未利用的储备土地,并非以公众为对象提供服务的商业性场所,而是远离公共地方未开发土地,也无公共道路经往储备土地及其内涉案水沟旁边通过。土地开发中心没有在收储地块的东侧(东侧是金星湖工地工区范围已围蔽)、南侧(该南侧为丘陵山林区)、西侧(该西侧与建设中的南安路相邻)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未违反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及规范,不具有违法情形,不存在过错;且该收储地块东西长约465米、南北宽约267米,总周长1505米(465米+42米+220米+322米+16米+173米+267米=1505米),如在其四周全部修筑防护设施,将使土地开发中心支出无必要的巨额开支(土地开发中心在收储地块北面设置彩钢板围蔽共625米,工程款项已经达到281284.92元),不符合政府财政资金开支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土地开发中心应在涉案地块周边“修筑临时性的防护设施”,是没有法律依据加重土地开发中心责任的认定,其认定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二)土地开发中心不属于涉案水沟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涉案水沟是自然形成的台城河水系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书第15页),该水系管理是有相应的职能管理人,土地开发中心不属于涉案水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假使涉案水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也应由涉案水沟的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由土地开发中心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土地开发中心的义务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土地开发中心收储的地块既不是以公众为对象提供服务的商业性场所和公共基础设施,没有致人损害,无法律规定对收储地块的四周设置隔离设施,不存在违法性,也不存在管理瑕疵;同时,土地开发中心也不是涉案水沟的维护者、管理人或所有人,对涉案水沟无管理义务。根据前述规定和本案事实,土地开发中心依法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对土地开发中心的义务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伍某走失后发生死亡是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义务造成的。伍某死亡时年近70岁,***等三人也确认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伍某是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根本不可能前往涉案地方的,更不可能在涉案水沟处溺亡的。作为伍某监护人的***等三人,负有对伍某扶养和保护的义务。伍某发生溺亡前,由于其监护人疏于照看,致使其长时间脱离监护范围,以至于伍某找不到也不清楚回家的路,而致离家到4000多米以外的荒无人烟的水沟处造成溺亡的后果,这个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伍某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义务造成的。土地开发中心对伍某溺水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等三人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虽然一审法院未能完全支持***等三人所主张因土地开发中心过错导致伍某溺亡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证据进行逐一分析,从而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维护了***等三人的基本权利。本案自***等三人维权以来,已经历了另一起诉,但因涉案土地为未供地,待开庭查明涉案土地权属人后撤诉,后再一审起诉,现在又进入二审阶段,***等三人全家精神上一直备受煎熬夜不能寝,也深知和理解司法程序的艰难,已不愿再与土地开发中心继续耗磨下去。***等三人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无意见,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予以维持。二、土地开发中心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违背基本事实。1.对伍某溺亡所在的深水沟及涉案地块周边,其现场客观情况如何,已经一审主审法官、各方当事人共同现场查勘,并进行拍照留存,***等三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现场情况无异议。2.土地开发中心在上诉状中对涉案土地周边的描述明显是避重就轻的。涉案地块北面是金星大道、新宁体育广场、华侨文化广场、保利公馆住宅小区;东面是金星湖湿地公园;西面是碧桂园星湖沄景住宅小区、城中村安置别墅;南面是小路。因此涉案地块周边已属于新城市中心,无论白日夜晚均人流熙攘,但土地开发中心在平整土地后,竟然只在涉案地块的北面设置临时防护设施,东南西三面均开放,对位于涉案地块内的深水沟周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也没有安装任何照明设施,即使从普通人的基本常识理解,土地开发中心对涉案地块管理上存在明显疏忽和过于自信、对涉案地块内长达数十米深水沟的危险性严重判断不足,依法依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今,土地开发中心仍未对涉案地块的东南西面进行围蔽,重大危险隐患依旧。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政府部门单位,应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放置第一位,而不是首先考虑如何节省财政开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城市投资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新城市投资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2019)粤0781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确认新城市投资公司并非涉案地块的所有者,也非施工者,新城市投资公司与受害人伍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新城市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三人作为伍某的成年家属,没有尽到对伍某的照顾、看管及注意义务,存在疏忽过错,应承担伍某走失及发生死亡的全部责任。
篁庄建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篁庄建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伍某尸体发现地点不在金星湖景区项目范围内,也并非从金星湖景区项目设置的工程大门进入到涉案地块溺亡。***等三人作为伍某的成年家属,没有尽到对伍某的照顾、看管及注意义务,存在疏忽过错,应承担伍某走失及发生死亡的全部责任。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土地开发中心、新城市投资公司、篁庄建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等三人赔偿48734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土地开发中心、新城市投资公司、篁庄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某,男,出生于1952年7月4日,户籍地台山市*************。伍某与***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两个儿子。2019年6月4日,***因怀疑其父亲伍某走失,家属自行寻找无果后遂向台山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报案。同月9日,伍某家属在台山市日日睇媒体上发布寻人启事,内容“本人父亲:伍某,于6月4日晚上7点30分在台城南门桥走失,患有轻度老人痴呆症,不能自理,身高1.7米,偏瘦,身穿白底浅蓝条纹短袖上衣,黑色短裤,蓝色沙滩鞋。”同月24日,***向台山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报案称在金星湖公园附近找到其父亲伍某漂在河道里。同年8月9日,台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关于伍某尸体检验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6月24日,我大队接到台山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报称在台山市台城金星湖公园旁水沟中发现一具高度腐败尸体,后经家属辨认及DNA检验确认死者是伍某......尸体检验情况:死者上身着黑、白横条纹短袖T恤(衣领内侧见有HILFIGER字母);下身着黑色短裤,黑色内裤。尸体头部、躯干、四肢部分白骨化,残存体表皮肤未见明显机械性损失所致创口,所见全身骨骼未见明显骨折,脏器未见明显破裂。依据上述情况,可排除伍某因机械性损伤致死”。另,同年6月28日,台山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伍某死亡原因为溺亡。台山市台城南新区金星大道南侧现状排水沟(以下简称涉案排水沟)是自然形成的,是台城横湖河流水系的组成部分,其周边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原属台城横湖村民集体自留地,由土地开发中心于2016年8月27日收储。收储后,土地开发中心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珠海市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土方平整,并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目前该地块尚未供地。地块平整后。地块平整后形成平地一块原流向自东南从地块中部穿过并延伸至西北方向流过,并将该平整的地块划分为东西两块(侧)。由于排水沟两侧外围土地的平整,致使排水沟两侧较原水沟的两侧地平面提升高达两米多,从而形成一条深水沟。涉案地块位于台城南新区,北至金星大道,与新宁体育馆相望,南临小路,东至金星湖第一期工程区,西至南安路。土方平整工程竣工后,土地开发中心仅在该地块的北面(起点在陈宜禧路处、终点在南安路处)采用彩钢夹芯板进行围蔽,围蔽长度625米,高度3米,并在彩钢夹芯板张贴城市创文宣传画,对地块的东、南、西三面均保持原状,呈开放性,没有围蔽。同时对位于该地块内的深水沟既没有沿水沟周边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或修筑防护设施,也没有在地块内深水沟的周边安装相关照明设施。新城市投资公司是台山市金星湖景区综合整治(一期)项目的所有人,2018年8月16日,篁庄建筑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并承建台山市金星湖景区综合整治(一期)项目景区设施配套工程。同年8月24日,新城市投资公司与篁庄建筑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双方职责。事故发生后,因土地开发中心、新城市投资公司、篁庄建筑公司没有赔偿相关损失,***等三人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召集本案各方当事人到台山市台城横湖*宁丰经济合作社西江盘和迎新经济合作社百山塘的横湖河支流(与上述台山市台城南新区金星大道南侧现状排水沟为同一地方)进行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对该支流为伍某尸体发现地均无异议。另,一审庭审过程中,***等三人确认伍某患有老年痴呆症。
一审法院判决:一、土地开发中心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13684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10.24元(已由***、***、***预交),由***、***、***负担6199.37元,土地开发中心负担2410.87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8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土地开发中心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87元。
二审中,***等三人、新城市投资公司、篁庄建筑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土地开发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储地块卫星图一张,2.收储地块俯视图2张;共同用以证明土地开发中心收储涉案土地南至是无路可通的丘陵山地,东至金星湖第一期工程围蔽的施工区,西至南安路道路建设工地,从该段南安路往收储土地无路可通,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开发中心收储地块南临小路、东至金星湖第一期工程区、西至南安路的事实错误。3.横湖242亩自留地信息图2张,4.《新宁体育馆南门对面地块围蔽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共同用以证明土地开发中心收储的地块东西长约465米、南北宽约267米,总周长1505米,如需在所收储地块四周都设置围挡设施,将花费巨大的成本,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土地开发中心在收储地块的北侧设置彩钢板围蔽工程款为281284.92元(长约625米);收储的地块是未利用地,不是公共场所,如在涉案地块四周全部修筑防护设施,将使土地开发中心承担不必要的巨额开支,政府财政审核也不能通过。5.伍某生前住所台山市台山市台城镇富城大道*号至涉案地距离(4000米左右)的导航图,用以证明伍某发生溺亡前,由于其监护人疏于照看,致使其长时间脱离监护的范围,以致伍某找不到也不清楚回家的路,而离家到4000多米以外的荒无人烟的水沟处造成溺亡的后果,这个后果的发生是由于伍某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义务造成的。经质证,***等三人对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2这些照片是较早期拍摄的,现场状况应以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证据为准,且证据1、2正好证明了涉案地块周边是居住和活动区,理应尽到谨慎注意的管理义务。证据3、4,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政府部门应首要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不是为节省财政开支而增加了涉案地块的危险性。证据5,伍某在涉案地块溺亡,主要原因是土地开发中心疏于管理,土地开发中心将全部责任推给死者家属是严重的不负责任。新城市投资公司、篁庄建筑公司对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前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前述证据1至4均为一审已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不产生新的事实认定,且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不足以证明土地开发中心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土地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土地开发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土地开发中心为涉案地块的所有者,其对该地块进行平整工程后使涉案地块变成平地,但仅在该地块的北面采用彩钢夹芯板进行围蔽,其余东、西、南面均没有设置围蔽设施,且该东、西、南面均能与外界连通,行人可随便进出该地块。另,虽然涉案排水沟属自然形成,土地开发中心非该排水沟的管理者,但经一审现场勘查及双方提供的图片看,因土地开发中心对该水沟两侧外围土地进行平整工程继而使得该排水沟的深度加大进而增加该水沟的潜在危险性,其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土地开发中心应当在涉案地块的四面或涉案排水沟的两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修筑临时性的防护设施,防范其他无关人员进入该地块或提醒任何进入到该地块的人员对水沟注意,避免危险发生,但直至伍某死亡,土地开发中心也没有做好上述安全防护设施,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涉案地块的所有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开发中心对伍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土地开发中心上诉认为对涉案地块的四周修筑临时性的防护措施,将使其支出无必要的巨额开支,亦不符政府财政开支规定的理由并不免除其作为涉案地块的所有人而应对涉案地块采取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土地开发中心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开发中心收储的涉案地块不是以公众为对象提供服务的商业性场所和公共基础设施,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该规定是概括性的规定,从立法目的和保障公众安全的角度出发,凡是危险制造者或危险状态的持续者,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他人安全的权利,即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指危险制造者或危险状态的持续者。虽然涉案的地块目前不是商业性场所和公共基础设施,但承前分析,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涉案地块的所有者,其有义务对涉案地块采取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土地开发中心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伍某的家人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进而一审法院确定土地开发中心对伍某的死亡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等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土地开发中心向***等三人赔偿136842.7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土地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6.74元(已由***、***、***预交8610.24元),由***、***、***负担2112.13元,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担824.61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498.1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824.6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21元(已由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预交2410.87元),由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担。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