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源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江门中医药学校、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3执异125号
案外人:向新朝,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江门中医药学校,住所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7004561774108。
法定代表人:程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庚、吕玉玲,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建设三路113号A5-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40736029。
法定代表人:梁立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吴子欣,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大源建设有限公司(原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16号13幢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31184367。
法定代表人:欧阳宇。
被执行人:康芝兰,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江门中医药学校(以下简称中医药学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市建筑公司)、广东大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建筑公司)康芝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新朝对本院执行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及“江门市蓬江区×××××”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新朝提出异议称: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江门市×××××”房产及×××××房产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蓬江区法院在执行(2021)粤0703执24号案的过程中,执行处置康芝兰名下“×××××”房产及“×××××”房产,虽然该房产是登记在康芝兰名下,但是该房产是本人和康芝兰在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即便是拍卖处置,也应当保留本人的份额,而法院却查封处置全部房产价值,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利。
在江门中医药学校诉康芝兰、环市建筑公司、篁庄建筑公司一案中,本人向新朝不是被告、更不是被执行人,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有关的法律文书,所以法院执行本人的合法财产,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如果要执行本人的财产,必须要重新起诉本人,经过审判程序才可以,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无权直接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在2019年执行康芝兰名下财产的过程中,当时只执行康芝兰名下“×××××”,另一“×××××”不在当时执行范围,现在执行的是两套别墅,“×××××”房产共有十卡,当时只执行六卡,现在执行的是十卡,是整过二层的全部,本人在2019年只对当时被执行(挂上淘宝拍卖网的)房产提出过执行异议,没有列入处置拍卖名单的并没有提出过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2021)粤0703执24号案。
本人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对上述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法院已立案受理,诉讼案号为(2021)粤0703民初1482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析产诉讼期间应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综合以上几点,恳请法院中止对该二处房屋的执行拍卖,以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向新朝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人中医药学校对案外人向新朝所提出的异议陈述称:一、法院应当尽快执行康芝兰名下全部房产,案外人向新朝异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涉不动产均登记在康芝兰名下,应当以此认定不动产属于康芝兰所有;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涉案财产早在2015年就因我方与被执行人康芝兰之间纠纷进行查封,至今长达六年时间,向新朝均未提出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且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执行因康芝兰承包我方工程而起,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向新朝以康芝兰名下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没有依据。
二、事实上,涉案执行回转的债务也属于向新朝与康芝兰夫妻的共同债务,可以追加向新朝为被执行人。涉案执行回转款项系因被告康芝兰承包江门中医药学校建设工程而起,在所涉工程的系列案件中,早在2015年2月就已查封涉案的不动产,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向新朝也从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不管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间的债权、债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何,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康芝兰承包江门中医药学校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引发的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执行登记在康芝兰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及法院也有权追加向新朝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三、除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及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外,其余房产均在2018粤0703执3535号案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已提出,该案中已裁定拍卖,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粤07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驳回向新朝诉讼请求,涉案房产属于生效判决已确认并可执行的财产。
四、向新朝也在其诉康芝兰共有物分割、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粤0703民初1482号】明确其婚后未参加工作、无收入,也说明涉案不动产资金来源康芝兰工作、经营收入购买,康芝兰承包工程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全部执行案涉不动产。在2021年6月2日上午(2021)粤0703民初1482号案件庭审中,向新朝对法官问“原告,你婚后作单位和经济收入情况?”向新朝回答是“我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和没有收入,在家带两个小孩”,这表明康芝兰家庭生活来源于康芝兰工作和经营,案涉不动产购买资金来源于康芝兰,而执行过程中法院向银行调取康芝兰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康芝兰收取的款项流向了向新朝,也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登记在康芝兰名下的财产也应当认定康芝兰可供执行财产,向新朝无权对抗执行。另向新朝也已撤回(2021)粤0703民初1482号民事起诉,该案也不能成为本案停止执行的理由。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向新朝中止执行申请,并尽快再次启动拍卖程序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尽快执结本案,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执行人中医药学校为证明其陈述意见成立提供如下证据:(2021)粤0703民初1482号《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
被执行人环市建筑公司对案外人向新朝所提出的异议没有陈述意见,但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粤房地证字第C××4号《房地产权证》、江国用(2007)第2××3号《国有土地证》、杜阮镇福泉新邨西一街C25测绘图、粤房地证字第C××1号《房地产权证》、江国用(2007)第2××2号《国有土地证》、杜阮镇福泉新邨西一街C23测绘图、粤房地证字第C××1号《房地产权证》、江国用(2005)第1××7号《国有土地证》各1份、江国用(2005)第1××7号《国有土地证》2张;2、《追加担保书》、粤房地产权证江门字第0××0号《不动产权证》、江国用(2010)第1××2号《国有土地证》各1份;3、(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1份;4、(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1份;5、(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0号《询问笔录》2份、6、《证明》1份、户口簿2张;7、《付款通知书》1。(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执行人大源建筑公司、康芝兰对案外人向新朝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均没有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2021)粤0703执24号案件档案材料,本院查明:中医药学校因环市建筑公司、大源建筑公司、康芝兰没有履行本院发生效力的(2018)粤0703民初547号、(2019)粤07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据此立案执行,该执行案案号为(2021)粤0703执2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粤0703执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康芝兰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及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全部房产以清偿债务”。并据此裁定,连同本院另案执行康芝兰的(2018)粤0703执3515号执行案一起,于2021年4月16日发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拍卖江门市蓬江区×××××房产(第一次拍卖)的公告》(以下简述《拍卖公告》),定于2021年5月18日10时至2021年5月19日10时(延时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于2021年4月20日发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拍卖江门市蓬江区×××××全部房产(第一次拍卖)的公告》(以下简述《拍卖公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拍卖江门市蓬江区水南市33,35号首层(第一次拍卖)的公告》定于2021年5月21日10时至2021年5月22日10时(延时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随后,案外人向新朝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案件材料显示,(2021)粤0703执24号案件执行拍卖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蓬江区×××××”房屋至今登记的权属人为康芝兰一人,权属登记资料内并未显示涉案执行拍卖房屋登记有其他共同共有的权属人。
至于(2018)粤0703执3515号案件拍卖的“‘江门市蓬江区×××××4-6轴、6-7轴、7-8轴、8-9轴、9-10轴、10-12轴、12-13轴、13-14轴、14-18轴’、‘江门市蓬江区水南路33,35号首层’、‘江门市蓬江区×××××’房屋,案外人向新朝曾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过执行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后,亦已经进行了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向新朝在本案所提出涉及上述该部分执行内容的异议不再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新朝对本院执行拍卖被执行人康芝兰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蓬江区×××××”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上述涉案执行拍卖的房屋与康芝兰共同享有所有权,该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
对于向新朝的该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要认定向新朝是否涉案执行拍卖房屋的共有权属人。对不动产是否拥有所有权,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所登记的内容来认定。涉案执行拍卖房屋的权属证登记的权属人仅为康芝兰,并未显示有其他共同共有人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涉案执行拍卖房屋的所有人为康芝兰。现向新朝以上述涉案执行拍卖的房屋属于其与康芝兰的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向新朝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慈云
审 判 员 罗虹毅
审 判 员 余卓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乐媛
书 记 员 黄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