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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芝兰,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梁立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俭,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宇。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江门中医药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程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庚,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玲,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雄,男,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祥,男,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康芝兰、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市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篁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中医药学校(以下简称江门中医药学校)、原审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认定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无须返还工程款2889848.7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康芝兰返还多收款项所依据的是(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粤某1鉴字[2015]8001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一审法院认为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未能举证足以推翻前述证据,从而以此为依据计算康芝兰多收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从内容上、所适用的法律上去进行分析,是错误的。1.首先,在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粤某1鉴字[2015]8001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两份鉴定报告中,数字存在诸多的矛盾。在第11、12页的表合计数字为29807226.71元,而在下一段却是31138348.76元(同一个截止日期),而第13页第一段的数字又发生了变化,第17页第4.3点的表述又不一样,前后存在矛盾。就算对以上数字可以作出解释,但在零星工程结算金额是未经江门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该数字就是不准确的,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该报告的诸多数字存在混乱,作为定案依据难以令人信服。其次,根据查阅的资料显示,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职责,并没有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的资质。从上述两方面来分析,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粤某1鉴字[2015]8001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所得出的结论,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2.该报告是由江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现有的资料得出的,事实上,没有各方当事人参与,江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并不是专业的建筑机构,对建筑专业的很多小细节没有涉及,还有很多小项目没有进行审计鉴定,在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和其委托的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初步结算报告中都认为结算资料不够完整、缺失。比如: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中的第六项审查的特殊情况说明第16点“该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已拆除做,审核不计算”(这应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到交付使用已有若干年,究竟现实中有多少子项目在使用过程中被建设单位拆除或重建现已无从考证,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第22点“多项子项目被认为属于隐蔽和半隐蔽工程而审核不计算(众所周知,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存在较多的隐蔽和半隐蔽工程,属于正常现象,如不进行计算,所有的施工单位将会蒙受巨大的损失),故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认为该《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存在明显偏帮江门中医药学校之嫌,因此,亦不能作为一审定案的依据。综上,鉴定报告是严重存在缺陷的,既然存在缺陷,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工程造价以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有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第一点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故应不能以此为结算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并未提到该规定,也没有解释是否适用该规定,因此,对于本案的结算,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粤某1鉴字[2015]8001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应不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4.对于该工程双方同意由江门市某2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结算,并以经某2公司审计结果结算,因此,应以双方确认的某2公司造价审查定案的造价结算为准,某2公司的造价结算是独立完成的,没有受到任何干扰,并且,某2公司是具有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的资质,是专业的造价结算机构,其所审查定案造价结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以其作为本案工程的定案依据。5.在(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第68页倒数第二段“康芝兰诉请江门中医药学校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否予以支持”、对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粤某1鉴字[2015]8001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的论述,是(2016)粤刑初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而不是(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且,对于康芝兰诉请江门中医药学校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分三点(首先、其次、再次)来论述,法院只是将原来的案由定性变更,告知双方的结算应还有争议,并告知另行处理,因此,该段文字并不是结论性文字,不能当然就以此为认定康芝兰就多收了工程款。再有,刑事审判并没有对该审查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该判决也没有对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类进行专业性分析,只是将会计报告机械性照抄该部分内容,所以,该论述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综上五点,一审法院定案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二、关于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本案是由康芝兰以篁庄公司、环市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所以应由康芝兰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篁庄公司、环市公司在开具的发票额内与康芝兰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篁庄公司、环市公司开具的发票所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缴交税款之后,全部支付给康芝兰的,因此,如要承担责任的话,应在篁庄公司、环市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之内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既然认为(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有协议、施工合同及行为无效,就应按实际的施工行为进行处理,环市公司开出发票为11622847.20元,直至今天,环市公司只收到江门中医药学校支付的工程款3834638.20元(含零星工程1331122.05元),江门中医药学校仍欠7788209元未支付。如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环市公司则将保留追究江门中医药学校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环市公司、篁庄公司以开具发票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江门中医药学校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的合法权益。
环市公司另外补充以下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江门中医药学校的责任问题,该学校在项目的决策、实施工程、验收等各阶段都有严重的过错,应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即使工程真有多计超付现象,江门中医药学校也应承担该责任。江门中医药学校是涉案项目的策划者,该项目的实施办法是由学校前任领导拍板确定的(即同意由康芝兰投资合作连带施工的做法的始作俑者)。开工之初,江门中医药学校已经知道康芝兰利用环市公司和篁庄公司的名义自己施工,江门中医药学校有关人士在集中开会时对环市公司、篁庄公司也是表示感谢,并要求支持帮助康芝兰把工程搞好,尽快投入使用。涉案项目在立项、施工、验收、结算的整个过程中,江门中医药学校起决定性作用,其有严重过错,若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则江门中医药学校无需承担丝毫责任,如此无法体现谁过错谁担责的法律准则,于法、于理、于情都不符合事实。二、关于结算问题,若二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的结果有问题,环市公司提出法庭另外指派结算公司进行鉴定。康芝兰为了项目得以顺利进行,期间用不法手段行贿他人,这种犯罪行为已得到法律的制裁。但我们也应客观对待,不能作否定一切的理由,更不能将秘密调查的刑事线索和单方审计的结果用在民事纠纷上。特别是工程结算,是一个相当严谨的工作,在连审核单位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都认为鉴定结果少计漏计几十项和缺少一方当事人情况下计算出来的、存在很大缺陷的报告,一审法院全盘照用是极其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主持公道,不要偏袒任何一方,应该另行指派计算单位鉴定,作出公平、公正的结果。三、关于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环市公司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只局限于对所承揽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今环市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在验收和使用中没有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问题。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实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已经江门中医药学校原领导同意,施工方出自一片好心,完全没有从中争取利益的想法,仅是象征性收取极微的管理费,加之社会上挂靠现象普遍,所以才卷入其中。涉案项目的整个活动过程中,环市公司、篁庄公司都处在配合的位置上,包括施工、验收、结算、代收代支款项等都是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协商办理。本来所有合同、手续都顺理成章,但自从民间借贷诉讼案后则双方闹僵,刑事案的出现则全盘否定。因此,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以开发票定责任的处理方法是错误的,请求重新审定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的责任,撤销一审关于连带责任的判决。1.发票是根据江门中医药学校的要求所开,发票开出后也交给江门中医药学校。按证据显示,环市公司合共开出11622847.20元的发票,但环市公司只收取江门中医药学校3259795.10元,其余款项去向不明,环市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收取,所以其余款项与环市公司无关。2.发票的用途是多样的,除了作为支付凭证外,还有为了扩大基建成本而要求多开发票进行冲账,至今江门中医药学校没有把多出的发票退回,不知何故?3.环市公司与篁庄公司在本案同为建筑方,所干的工作是一样的,所开发票也同为江门中医药学校授意和收受,只是康芝兰在工作项目分配上所写建筑公司名称不同,而使两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金额相差如此之大,由此证明一审判决随意性太大。综上,一审法院以开发票多少来敲定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求是的原则,根据施工方实际收取的款项总额为依据来判令当事人的责任,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有据可依,以理服人。五、环市公司开具的证据是属于自然行为,不是与康芝兰的恶意串通行为。康芝兰挂靠环市公司施工的工程完成验收后,对于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已付清,应该由康芝兰确认为准。通常情况下,施工方不可能在未收齐工程款的情况下确认已经收齐款项,所以在康芝兰表示要与江门中医药学校对账而要求出具证明的情况下,环市公司自然同意开具。而且,在此之前各方已共同委托某2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某2公司在2010年7月27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定案报告。
江门中医院学校辩称,一、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招标、施工合同无效,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增加工程签证存在大量虚增、虚构工程量事实且已损害国有财产利益,涉案工程应当据实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可知,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推翻(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依据前述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1.康芝兰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向项目审批部门的领导聂某5,学校主管工程、财务的副校长周某3行贿并构成犯罪的行为,涉案工程系康芝兰挂靠篁庄公司、环市公司承建的。2.涉案工程的工程预算文件、招标文件、竣工备案文件所述工程规模不一致,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变更、偷工减料,竣工工程多处与图纸设计、材料不符,虚假增加工程签证等情形,涉案邀请招标行为无效,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是无效。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合同约定造价、增加工程签证、某2公司所做预算、增加工程造价核定均没有事实依据,存在大量虚增项目,并已损害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等规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增加工程签证、增加工程结算无效,涉案工程应当据实结算。二、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法定的涉案工程造价审定部门,其作出审定结论是涉案工程结算唯一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③《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四条;⑤《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而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江门市财政局下属部门,主要职责是: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评估、论证和方案设计等服务性、技术性工作;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编制、审核和决算审查工作;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招标标底的编制、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以及财务效益评估等工作。因此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涉案工程唯一法定造价审核部门,生效(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7刑初113号均已认可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如江门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存在瑕疵,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有法定的、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2016)粤0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粤泽鉴字[2015]80014号鉴定报告及本案以该报告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三、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粤泽鉴字[2015]80014号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从报告陈述来看,该报告已充分收集江门中医药学校、康芝兰、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某4工程部)、环市公司、篁庄公司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财务信息,并对收集信息充分认证与分析而作出的结论。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第11、12页的表合计的29807226.71元,而下一段陈述的31138348.76元,两个数据统计口径不一样,一个是一、二期工程支付款项情况,另一个是包括零星工程和一、二期工程支付数据,两者并不矛盾,完全是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误读报告,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及本案以该报告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四、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必须对康芝兰返还多收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篁庄公司、环市公司与康芝兰串通挂靠进行投标、承接涉案工程,开具发票、出具收款证明、出具增加工程结算书。并在(2018)粤07民再1号案的原一审[案号:(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二审[(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重一审[(2014)江蓬法民一重字第1号],重一审后的二审[(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过程中反复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对康芝兰多收取工程款存在明显过错及配合、帮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篁庄公司、环市公司对康芝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完全准确,完全是篁庄公司、环市公司咎由自取。鉴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江门中医药学校另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生效的(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2016)粤0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涉案的工程造价,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不容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再争辩。2.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反复以增加工程虚构工程量,涉案的合同标的额不足870万元,但环市公司不停出现增加工程的文件,最后导致实际收款1100多万元,而在(2018)粤07民再1号案前所有的诉讼程序中,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始终述称收到了涉案所有的工程款,明显促成了多支付款项,具有严重的过错。一审判决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对相应以其名义收取款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3.江门中医药学校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过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相关工作人员也受到相应的处理,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就此提出的补充理由没有依据。
粤能公司述称,其余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与粤能公司无关,故不作回应。粤能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根据多年经验认为,由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资料不齐全,不应作为依据。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齐全的资料和依据作出认定。
江门中医药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芝兰向江门中医药学校返还多收款项11755579.57元,并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三至五年档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利息给江门中医药学校;2.判令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粤能公司对返还前述款项本息与康芝兰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粤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3日,康芝兰作为甲方与江门中医药学校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兴建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宿舍楼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协议的合作总原则是由甲方负责资金投入,乙方以所收学费约定年限偿还及投资回报;甲、乙双方约定,兴建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工程土建由甲方出资,投资总额人民币约1600万元,造价约1000元/㎡,以某2公司的核算结果为准;甲、乙双方约定总投资回报期6年(含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在2008年-2013年逐年偿还,具体还款金额按本协议《附表》的原则约定。2、本工程所涉及的土地、建筑物业权属于乙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乙方后,使用权和所有权在乙方。3、本工程由甲方聘请施工方进场开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款时间,乙方按每学年度为时间段,逐年归还约定的还款金额至还清款项止,甲方收到乙方的应付款时须开具正式发票(建筑安装发票)给乙方。4、本工程的结算标准以江门市有关工程结算规定为准,总造价以有资质造价咨询公司的核算结果为准,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有争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工程的数量由施工方、监理方共同核实。5、本工程由甲方负责聘请相应建筑工程资质企业施工,与施工单位的一切纠纷由甲方处理,责任由甲方承担。6、本工程由乙方聘请独立的建筑监理公司进行建筑工程监理,费用由乙方负责。7、乙方无法按约定时间执行还款的,余款按约定年资金占用费2倍计取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止。该协议的附件《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宿舍楼投资回报计算表》中,记载约定的康芝兰投资总额为1600万元,分六年偿还本金,前五年每年偿还280万元,第六年偿还200万元,江门中医药学校并需按年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为按照初始时康芝兰已付清1600万元、江门中医药学校每年以未偿还的资金余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6年每年应支付的占用费依次为124.8万元、102.96万元、81.12万元、59.28万元、37.44万元和15.6万元。
2008年3月11日,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就江门中医药学校向其提交的《江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申请表》,以江发改投[2008]122号文件,向江门中医药学校作出《关于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其按市规划在江门市龙湾路4号校园内扩建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17357平方米、总投资1600万元,建设工程招投标方式核准为邀请招标。
2008年4月10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环市公司签订《江门中医药学校7#宿舍楼后面、山边挡土墙工程协议》,约定由环市公司对江门中医药学校7#宿舍楼后面、山边挡土墙工程进行施工。
2008年4月16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某2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由江门中医药学校委托某2公司对江门中医药学校的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建设项目进行招标。
2008年4月28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康芝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康芝兰增加投资380万元,增加投资额的偿还,按原协议的偿还办法处理。同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以江中校[2008]24号文件,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出《关于调整江门中医药学校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函》,申请将原投资1600万元调整为1980万元,资金来源仍由康芝兰出资解决。同年5月4日,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江门中医药学校下发了《关于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增加投资的批复》,同意上述项目增加资金380万元。
2008年5月5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某2公司签订《广东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双方就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须知、合同条款、合同文件格式、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辅助标格式、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格式、评标标准和方法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5月7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广东粤能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江门中医药学校委托粤能公司为江门中医药学校的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监理人。
2008年5月20日,某2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篁庄公司为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项目的施工单位。
2008年5月22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篁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19846968.46元(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钢材以外的其他建筑材料),工期为458天,开工日期为施工许可证日。该一期施工合同还以补充条款的形式约定以下内容:该工程的中标价为19846968.46元,根据《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在1980万元以内的项目内容由康芝兰先生出资解决,即篁庄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由康芝兰支付,康芝兰分年度向江门中医药学校收回投资及收益;中标价198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项目内容的增加或原有项目数量的增加)由江门中医药学校按工程进度支付。
2008年11月6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乙方)与康芝兰(甲方)又签订《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二期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协议的合作总原则是由甲方负责资金投入,乙方以所收学费约定年限偿还及投资回报;甲、乙双方约定,在建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由甲方出资,投资总额人民币约870万元,以某2公司的核算结果为准;甲、乙双方约定总投资回报期6年(含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在2008年-2013年逐年偿还,具体还款金额按本协议《附表》的原则约定(附表中列明偿还本金的金额、资金占用费率及金额等)。2、本工程由甲方聘请施工方进场开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款时间,乙方按每学年度为时间段,逐年归还约定的还款金额至还清款项止,甲方收到乙方的应付款时须开具正式发票(建筑安装发票)给乙方。3、本工程施工单位由甲方负责邀请有资质单位进行竞标产生。4、由于本工程由甲方出资,施工单位由甲方邀请由资质单位进行竞标产生,工程款由甲方支付,故与施工单位的一切纠纷由甲方处理,责任由甲方承担。5、本工程由乙方聘请独立的建筑监理公司进行建筑工程监理,费用由乙方负责。6、乙方还款首先按《补充协议》的办法处理,超过《补充协议》范围仍无法按约定时间执行还款的,余款按约定年资金占用费2倍计取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止。该协议的附件《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回报计算表》中,记载约定的康芝兰投资总额为870万元,分六年偿还本金,前五年每年偿还150万元,第六年偿还120万元,江门中医药学校并需按年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为按照初始时康芝兰已付清870万元、江门中医药学校每年以未偿还的资金余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0%计算,6年每年应支付的占用费依次为60.9万元、50.4万元、39.9万元、29.4万元、18.9万元和8.4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康芝兰委托某4工程部收取投资协议中的款项。
2008年12月2日,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江发改投[2008]658号文件,向江门中医药学校下发了《关于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项目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1、为了适应我市教育事业发展,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完善学校的配套设施建设,根据江门中医药学校与康芝兰所签订的《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合作协议书》,同意江门中医药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在原合作兴建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的基础上实施二期(配套)工程项目。2、项目总投资概算为870万元。3、资金由康芝兰出资解决。同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某2公司签订《广东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双方就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须知、合同条款、合同文件格式、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辅助标格式、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格式、评标标准和方法等进行了约定。该批复的附件《招标核准意见》中,核准建筑工程的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
2008年12月4日,某2公司发出《更改通知》,通知相关投标单位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项目名称更改为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同月10日,某2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市公司为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11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环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8688259.84元,工期为23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该施工合同也以补充条款的形式约定以下内容:该工程的中标价为:8688259.84元,根据《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二期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在870万元以内的项目内容由康芝兰出资解决,即环市公司工程款全部由康芝兰支付,康芝兰分年度向江门中医药学校收回投资及收益;中标价87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项目内容的增加或原有项目数量的增加)由江门中医药学校按工程进度支付。江门中医药学校就二期配套工程的监理问题同样与粤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其进行监理。
2009年6月10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环市公司签订《江门中医药学校零星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环市公司对江门中医药学校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
2009年9月10日,江门中医药学校的7#学生宿舍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9月1日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2009年12月11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环市公司签订《江门中医药学校校道木棉树起——7#宿舍楼车库前路下挡土墙工程协议》,约定由环市公司对江门中医药学校校道木棉树起——7#宿舍楼车库前路下挡土墙工程进行施工。
2009年12月1日、23日,某2公司先后出具5份《江门市某2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确定综合办公楼四周捣砼路面工程及副楼四周捣砼的工程定案价值为415688.63元、7#宿舍楼四周捣砼工程及校内校道路面捣砼的工程定案价值为437604.67元、7#宿舍楼后面、山边挡土墙工程定案价值为117777.25元、校道木棉树起——7#宿舍楼车库前路下挡土墙工程定案价值为74230.40元、零星维修工程定案价值为340701.04元。
2010年1月11日,江门中医药学校的综合办公楼、副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9月1日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2010年1月15日,江门中医药学校与康芝兰签订《江门中医药学校偿还合作兴建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投资款计划》(以下简称《偿还投资计划》),约定: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签订《合作兴建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的协议书》及2008年4月28日签订《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为BT模式项目协议书,该项目于2008年6月21日开工,2009年9月10日在江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江门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粤能公司等单位对宿舍楼进行验收,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使用;2010年1月11日江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江门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粤能公司等单位对综合办公楼进行验收,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了使用;现就江门中医药学校偿还康芝兰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收益)的时间、金额予以确认:一、已支付的投资款有484.44万元及458.70万元。二、应支付的投资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1月25日支付投资款421.234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投资款407.22万元,2012年1月25日支付投资款208.40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73.074万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资金占用费355.74万元。其中,第二期投资款收取时提前了164天,扣除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1.726万元,所以第三期投资款432.96-11.726=421.234万元;因《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偿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收益)的付款日期,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余下每期还款日期定在每年的1月25日支付。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双方对以上事实及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偿还康芝兰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收益)时,先偿还投资款(即本金部分1980万元),后偿还资金占用费(收益)。
2010年3月10日,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又签订了《江门中医药学校偿还合作兴建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投资款计划》(以下简称《二期工程投资款计划》),约定: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合作协议书》及2008年4月28日签订《合作兴建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的补充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为BT模式项目协议书,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就江门中医药学校偿还康芝兰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收益)的时间、金额予以确认:一、已支付的投资款有210.9万元及200.4万元;二、应支付的投资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3月19日支付投资款188.1209万元,2011年3月19日支付投资款179.4万元,2012年3月19日支付投资款91.179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77.7209万元,2013年3月19日支付资金占用费128.4万元。第二期投资款收取时提前了61天,扣除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7791万元,所以第三期投资款支付189.9-1.7791=188.1209万元;因《协议书》对偿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收益)的付款日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余下每期付款日期定在每年3月19日。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双方对以上事实及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偿还康芝兰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收益)时,先偿还投资款(即本金部分870万元),后偿还资金占用费(收益)。
2010年7月27日,某2公司出具四份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确定综合办公楼土建增加工程901253.49元,7号宿舍楼主体土建增加工程739928.39元,综合办公楼二期(配套)增加工程2183634.17元,7号宿舍楼二期(配套)增加工程276742.2元。2010年7月30日,江门中医药学校、篁庄公司、环市公司均在上述相应的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上签章确认。
此后,因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就涉案建设工程的“合作投资款项”产生纠纷,康芝兰于2012年9月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环市公司、篁庄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江门中医药学校不服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受理重审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江蓬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之间的合作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判令江门中医药学校向康芝兰偿还本金2995851元及支付利息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康芝兰、江门中医药学校均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康芝兰、江门中医药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2016)粤07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查明: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康芝兰为兴建江门中医药学校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时取得该校负责工程管理及质量监督、财务等职务的副校长周某3给予帮助,向其行贿合计40万元。周某3于2016年8月5日被判处犯受贿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粤0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查明:(一)结合江门中医药学校与篁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芝兰与篁庄公司签订的《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江门中医药学校与环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芝兰与环市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以及康芝兰、两个建筑公司的证言可以证实,江门中医药学校的综合办公楼和学生宿舍楼的工程实质是康芝兰挂靠篁庄公司和环市公司承建的。(二)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某1鉴定报告》指出,根据提供的会计账册资料显示,江门中医药学校截止2010年1月11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账面未见收到康芝兰投资款。无资金证据证明康芝兰及某4工程部向篁庄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万元,无资金证据证明环市公司收取康芝兰及某4工程部的工程款870万元。根据财政中心审查审定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一期工程结算造价为19064547.15元、二期工程结算造价为7638704.37元,结算总造价为26703251.52元,零星工程结算金额(未经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1331122.05元,工程造价共计28034373.57元。江门中医药学校截止2011年3月21日,就一、二期及增加工程共向某4工程部、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及康芝兰的账户支付合共29807226.71元,含零星工程累计已付工程款31138348.76元,超付工程款3103975.19元。2013年l1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共8865730.86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江门中医药学校累计支付与一、二期工程及增加工程、零星工程有关的款项共40004079.62元,累计超付11969706.05元,扣除应付工程款利息214126.48元,超付工程款11755579.57元。2008年2月3日康芝兰28个资金账户的资金余额11273.22元。江门中医药学校广发银行江门华园支行103003516012151338账户,以下时点存款余额分别为:2007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13093939.15元,2008年2月28日存款余额为14049427.59元,2008年6月30日存款余额25805249.09元,2008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18563143.49元。证明工程签约时江门中医药学校具备支付工程款的能力而无需融资,从整个鉴定过程及结果来看江门中医药学校支付了工程的全部价款。(三)聂某5滥用职权的事实。1、聂某5任发改局副局长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期间,江门中医药学校在自有资金较充裕的情况下,以欠缺建设资金为由,于2008年2月3日及同年11月6日,与康芝兰先后签订《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补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康芝兰分别投入1600万元和870万元资金建设该校综合办公楼与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以及上述工程二期(配套)工程项目,江门中医药学校分六年以所收学费偿还康芝兰的投资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江门市财政局出具的文件证明,江门中医药学校用于偿还上述工程的款项属于财政性资金,该项工程依法应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招标,在江门中医药学校提交的《江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申请表》中“资金来源”一项有涂改,存在明显瑕疵及材料不齐全,且合同明确约定江门中医药学校分六年以所收学费偿还康芝兰的投资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聂某5仍将该项工程核准为邀请招标,使得康芝兰以挂靠篁庄公司和环市公司中标,并以两公司名义承建该项工程。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康芝兰实际投入资金到学校,而是按工程进度向江门中医药学校收取工程款。2、江门中医药学校与康芝兰签订的《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原定工程款为1600万元,同年5月4日,在工程尚未开工的情况下,康芝兰及该校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申请增加工程款380万元,并报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聂某5明知该增资事项需经江门市财政局、学校主管单位江门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后,并重新立项审批,却在未具备上述条件情况下擅自审批同意增加工程款380万元,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380万元。3、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显示,康芝兰所谓投资根本没有资金到位、工程也没有按期、按质量完成,且江门中医药学校最终支付给康芝兰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四)聂某5受贿事实。2008年至2010年间,聂某5在审批康芝兰所谓投资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项目的过程中,收受康芝兰贿送款项共计34.2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判处聂某5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粤0703刑初348号刑事判决查明: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康芝兰在承建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和宿舍大楼项目工程期间,为得到该校分管工程的副校长周某3对其所承建工程质量、工地安全、水电使用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送给周某3合计40万元。2008年4月至2010年期间,康芝兰为感谢发改局副局长聂某5对其承建江门中医药学校上述工程立项审批以及在项目增资380万元违规审批过程中的帮助,送给聂某5合计34.2万元。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判处康芝兰犯行贿罪,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江门中医药学校与康芝兰均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民(行)监(2017)4400000027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粤民抗28号民事裁定,指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以下内容:根据财政中心审查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6703251.52元(含一、二期工程和增加工程),零星工程结算金额(未经财政中心评审)1331122.05元,工程造价共计28034373.57元。江门中医药学校截至2011年3月21日累计已付工程款31138348.76元,超付工程款3103975.19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共8865730.86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江门中医药学校累计支付与一、二期工程及增加工程、零星工程有关的款项共40004079.62元,累计超付11969706.05元,扣除应付工程款利息214126.48元,超付工程款11755579.57元。该判决并认定江门中医药学校的综合办公宿舍楼的一、二期工程实质是康芝兰挂靠篁庄公司和环市公司承建的,故应确认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康芝兰对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宿舍楼一、二期工程的建设,实质是康芝兰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利用篁庄公司、环市公司的资质以该两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康芝兰以行贿手段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签订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一、二期工程协议(实际既无投资又无借贷),又以两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目的是达到既收取江门中医药学校资金占用费(在实际中康芝兰无支付所谓合作款项,而在合作协议中却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为按照初始时康芝兰已付清总合作款项、江门中医药学校每年以未偿还的资金余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又赚取建设工程利润,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江门中医药学校与篁庄公司、环市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康芝兰挂靠两建筑公司承建江门中医药学校的办公宿舍楼一、二期工程的行为也无效。基于江门中医药学校已超付工程款11755579.57元的事实,康芝兰以合作投资为由诉请江门中医药学校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康芝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据(2016)粤0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查明确认的财政中心定案单中的审核报告反映:一、竣工工程存在多处与图纸设计、材料不符。一期工程中:1.综合办公楼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的部位共13处;2.宿舍楼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的部位共12处。二期工程中:1.综合办公楼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的部位共3处;2.宿舍楼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的部位共2处。二、存在虚假增加工程签证或审核的特殊情况。一期工程中:1.综合办公楼有8处;2.宿舍楼有5处。二期工程中:1.综合办公楼22处;2.宿舍楼有5处(具体见财政中心定案单所附《初步结算审核报告》)。
篁庄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一期工程合共开具金额为19404090.34元的发票,并退回174409.88元给江门中医药学校;环市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共开具金额为11622847.2元的发票。
再,篁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强于2015年7月28日在接受江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人员询问时,确认篁庄公司与康芝兰就涉案工程签订挂靠协议,由康芝兰支付篁庄公司18万元作为回报。
环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春华于2015年7月24日接受江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人员询问时,确认由康芝兰挂靠环市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时,康芝兰向环市公司支付64000元“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现已生效的(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虽抗辩称(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某1鉴定报告、财政中心定案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确认康芝兰利用篁庄公司、环市公司的资质以该两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康芝兰以行贿手段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签订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一、二期工程协议,又以两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目的是达到既收取江门中医药学校资金占用费,又赚取建设工程利润,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签订的《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二期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偿还投资计划》,以及江门中医药学校与篁庄公司、环市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康芝兰挂靠两建筑公司承建江门中医药学校的办公宿舍楼一、二期工程的行为也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康芝兰可依法收取相关工程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门中医药学校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即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如江门中医药学校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康芝兰是否应当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及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粤能公司是否应对康芝兰的返还义务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江门中医药学校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即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康芝兰以篁庄公司、环市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现虽已竣工验收,但实际完成的工程存在以下情况:1、竣工工程存在多处与图纸设计、材料不符。一期工程中的综合办公楼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的部位共13处、宿舍楼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的部位共12处。二期工程中的综合办公楼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的部位共3处、宿舍楼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的部位共2处。2、存在虚假增加工程签证或审核的特殊情况。一期工程中的综合办公楼有8处、宿舍楼有5处。二期工程中的综合办公楼22处、宿舍楼有5处(具体见财政中心定案单所附《初步结算审核报告》),因此应当按照工程完成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而财政中心定案单是财政中心委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相关造价鉴定时存在违法违规、漏计、少计工程造价的情况,故该两定案单应当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由此,江门中医药学校应当支付的一、二期工程价款分别为19064547.15元、7638704.37元。对于零星工程所定案的1331122.05元,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某1鉴定报告》是对经过江门中医药学校和环市公司确认的、具有相应核算工程量和造价资质的某2公司制作的审查定案通知书予以认定的,其计算科学、合理,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由此,康芝兰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收取的工程款项合共为28034373.57元(19064547.15元+7638704.37元+1331122.05元)。
二、如江门中医药学校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康芝兰是否应当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及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粤能公司是否应对康芝兰的返还义务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康芝兰是否应当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多少的问题。如前所述,康芝兰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收取的工程款项合共为28034373.57元。超出该数额的,除江门中医药学校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而需要支付的利息外,康芝兰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获得,故应当退还给江门中医药学校,并应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该些资金期间的利息给江门中医药学校。对于康芝兰应退还的款项如何计算的问题。1.对于江门中医药学校截至2011年3月21日累计已付31138348.76元的工程款,除江门中医药学校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而需要支付的利息214126.48元(详见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某1鉴定报告》中的附件一“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外,康芝兰应当退还2889848.71元(31138348.76元-28034373.57元-214126.48元)给江门中医药学校。2.对于2013年l1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共8865730.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由此,江门中医药学校应当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回转对该些款项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其次,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粤能公司是否应对康芝兰的返还义务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篁庄公司与环市公司的责任问题。篁庄公司、环市公司同意康芝兰利用其资质、以该两公司的名义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建设,两公司已可预见其行为所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两公司并实际从中获得利益,理应为康芝兰返还多收取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两公司各自出让资质的行为并不存在合意,故应各自对自己的出让资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以康芝兰以该两公司名义各自多收取的款项金额来承担连带责任。因江门中医药学校并非将所有款项直接支付至篁庄公司、环市公司名下,故可结合实际中收款方收款后开具相应发票给付款方的情况认定两公司的收款情况。其中篁庄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9404090.34元的发票、退回174409.88元给江门中医药学校,故以篁庄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应为19229680.46元;环市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共开具金额为11622847.20元的发票,故以环市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工程款项应为11622847.20元。由此,篁庄公司应当对康芝兰多收款项中的165133.31元(19229680.46元-19064547.15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环市公司应当对康芝兰多收款项中的2653020.78元(11622847.20元-7638704.37元-1331122.05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关于粤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粤能公司与江门中医药学校之间只是监理合同关系,江门中医药学校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粤能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粤能公司有收取其工程款,故对江门中医药学校要求粤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江门中医药学校因粤能公司在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而造成其损失的,江门中医药学校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或另案起诉。
对于江门中医药学校主张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粤能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所需保险费的请求,一方面,双方没有在合同约定有关保险费承担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江门中医药学校拥有涉案工程的固定资产可做诉讼保全的担保,该费用不是江门中医药学校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江门中医药学校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芝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2889848.71元及利息(利息以2889848.71为本金,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江门中医药学校。二、环市公司应在2653020.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653020.78为本金,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康芝兰所应承担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篁庄公司应在165133.3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5133.31为本金,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康芝兰所应承担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门中医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33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97333元,由江门中医药学校负担73406元,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共同负担23927元。
二审中,康芝兰、江门中医药学校、粤能公司均无提供新的证据。环市公司、篁庄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8)粤07司惩3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2019)粤07执259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环市公司、篁庄公司与康芝兰都是出借资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3.2012年11月12日环市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环市公司虽然出具证明,但该证明是应康芝兰要求出具的,环市公司没有收取870万元,至于康芝兰是否收到870万元不清楚。江门中医药学校对以上证据认为,三份证据不能证明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上述两公司从工程建设开始到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不停地协助康芝兰造假虚假陈述,不存在增加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增加工程,更加能确认上述两公司应当对其作出虚假陈述、虚假增加工程出具相应的结算文件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更能证明一审判决准确性。经审查,前述证据1、2由本院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3在一审中江门中医药学校也有提供,当事人对于该《证明》出具的事实没异议,且与本案处理也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虽然康芝兰就涉案工程起初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签订《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二期协议书》等协议,工程的施工合同则分别由篁庄公司、环市公司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签订,但实际上是康芝兰借用篁庄公司、环市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康芝兰在此以行贿手段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签订合作兴建涉案工程的协议,又以两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目的是达到既收取江门中医药学校资金占用费,又赚取建设工程利润,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且当中还存在违规邀请投标、违法挂靠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该法律关系中康芝兰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签订的《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二期协议书》、《偿还投资计划》、《二期工程投资款计划》以及江门中医药学校分别与篁庄公司、环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属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康芝兰依法有权收取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依法应围绕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异议的问题不作审查。
关于江门中医药学校是否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属于江门政府投资项目,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享有对本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职权,该中心基于江门市监察局的要求及江门中医药学校的请示对涉案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宿舍楼一期、二期(配套)工程结算开展审核工作,在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委托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相关审核工作并出具《初步结算审核报告》,然后再由该中心以此为据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之后,广东某1司法会计鉴定所基于中国共产党江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托,其中以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前述《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为依据作出信鉴字[2015]8001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某1鉴定报告》。由此可见,前述的《初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某1鉴定报告》是基于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或要求,由各单位在各自职权或所取得的法定资质范围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且上述三份意见书中后者以前者作为鉴定基础和依据。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认为江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不具备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资质,进而主张前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生效的(2016)粤0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对《某1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查明,并在所查明“聂某5滥用职权”的事实中提及“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显示,康芝兰所谓投资根本没有资金到位、工程也没有按期、按质量完成,且中医药学校最终支付给康芝兰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生效的(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同样查明了前述内容。由此可见,《某1鉴定报告》已由生效判决予以采纳、查明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再结合前文有关《初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某1鉴定报告》三者关系的论述,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若要推翻该三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依法应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虽然在诉讼中提及前述三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或不合理的内容,但康芝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的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所采纳并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分别与江门中医药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固定价,但根据生效的(2018)粤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偷工减料、竣工工程与图纸及约定用材不相符等情形,故依法不应直接参照施工合同原约定的固定价来认定合同内工程的价款。进而,即使某2公司曾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出具《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依法也不能直接以前述施工合同原约定的固定价加上上述《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所审定金额来认定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因此,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主张以某2公司的结算文件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环市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另行指派结算单位鉴定的问题。第一,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康芝兰在诉讼中没有就工程款结算事宜提出鉴定申请;第二,环市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该项申请,其在二审才予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第三,前文已述及,《某1鉴定报告》已由生效判决作出采纳和认定,但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加之涉案工程牵扯到相关刑事犯罪行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偷工减料、竣工工程与图纸及约定用材不相符等情形,而环市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能够提供更多的材料,据此通过鉴定更能反映涉案工程价款的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依法对环市公司的前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采纳前文提及的《初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某1鉴定报告》,判令康芝兰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889848.71元(31138348.76元-28034373.57元-214126.48元)及相关利息给江门中医药学校,合法合理,本院依法维持。
关于环市公司、篁庄公司是否应对康芝兰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承前所述,康芝兰经篁庄公司的同意挂靠该公司承建涉案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宿舍楼一期工程,该工程应付工程款实际为19064547.15元,篁庄公司共向江门中医药学校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9404090.34元,扣除退回174409.88元给江门中医药学校,应认定篁庄公司基于收取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9229680.46元,比该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超出165133.31元(19229680.46元-19064547.15元);康芝兰经环市公司的同意挂靠该公司承建涉案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该工程的实际应付工程款为7638704.37元,环市公司共向江门中医药学校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1622847.20元(包括涉案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发票金额在内),扣除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发票金额1331122.05元,应认定环市公司基于收取前述二期(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0291725.15元(11622847.20元-1331122.05元),比该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超出2653020.78元(10291725.15元-7638704.37元)。出借建筑资质给他人进行挂靠施工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篁庄公司、环市公司各自允许康芝兰挂靠承建涉案工程并实际从中获得利益,理应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已有所预见,且两公司在以上违法行为中虚报康芝兰已垫付款项的相关事实以及所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涉案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也属于导致江门中医药学校向康芝兰多付工程款的直接原因。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环市公司、篁庄公司在各自多开具的发票金额(视为以两公司的名义分别多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康芝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江门中医药学校主张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而非因无效合同所致损失应按过错分担的范畴。况且,虽然江门中医药学校相关人员在涉案交易中存在刑事犯罪的行为,但在案证据未足以证实该校在涉案交易所出现的挂靠、多开发票、超付工程款的行为中处于主导地位,而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理应能够预见到前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因此,环市公司上诉以江门中医药学校在涉案工程的项目决策、验收、结算等都有严重过错为由,主张江门中医药学校对工程款多计超付现象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芝兰、环市公司、篁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8.78元,由康芝兰、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楚莹
书 记 员 区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