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宝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52982。
法定代表人:郝镇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女,汉族,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宝盛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镇驻地220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6846746030。
法定代表人:孙广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彬,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凤凰山西路西首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493225610H。
法定代表人:亓恒梁。
上诉人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304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博山区中医院搬迁之日推定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不得以推定的形式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作为案件判决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实际竣工之日应当以双方盖章确认的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仍没有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是在庭审中提交博山区中医院官网的公告截图,截图也仅有医院的大堂、门口和医院正面这三张图片,这些图片无法作为证明医院搬迁至新址之日就是涉案工程转移占有之日的直接证据,更不能以此免除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以及自检报告的合同约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自检报告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系事实认定错误。《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点、第十三条第一款,均明确列明被上诉人完工后需要进行自检并且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工作,还要向上诉人提交自检报告、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报只;只扫描全能王创建告和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米提交上述报告,《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违反本合同条款,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同时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关责任。根据《民法典》52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上诉人未提交自检报告、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另外,自检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系上诉人向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索要款项的重要证据,如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条明确:“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不得任意突破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更不需要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案涉工程尾款29万元未支付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以及自检报告,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自检报告前,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以博山区中医院搬迁之日推定为涉案工程之日,认定事实正确。首先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现在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这是博山当地人都知道的事实。其次,涉案工程虽没有三方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已由业主方实际擅自使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擅自使用的后果应该由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承担。再次,被上诉人完工之后已经把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交给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经理、兰松冰经理,但是上诉人故意拖延不给办竣工手续,问其原因陈经理说是不支付余款原因是审计的问题,根本不是说我们提交的资料不全。另外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问题,一审中提交了医院现场已投入使用的照片、网上医院新迁新址的照片、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的相关文件。上述信息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和推定的竣工时间,而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至今也没有举出任何新的有力的证据,也没有说出任何让大家认可的竣工信息资料,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工作管理不到位,不讲诚信,意图是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认定正确。关于《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的问题,该条并没有明确甲乙双方谁负责第三方监测,谁承担监测费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交竣工材料时,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监测和交纳监测费用。事实是医院方已经监测完毕,因为放射诊疗文件规定如果没有监测报告,不会发放给医院放射诊疗许可证。关于合同第十二条验收问题,医院及上诉人擅自使用未经监测验收的工程,责任应该由医院及上诉人承担。关于合同第十三条自检报告的问题,上述资料被上诉人已经交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经理和兰松冰经理,之后被上诉人催要余款,陈经理只是说审计的问题,所以不能按时付款,并没有说其他原因。3、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和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纠纷的司法解释,合理合法。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再者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已经完工至今已经近4年,如果仅让上诉人承担固定的违约金8000元,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利息问题,非常公平公正。综上,本案已经竣工的事实已经很清楚,上诉人应该支付工程余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及利息46000元(利暂计算至2021年9月2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3、判决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与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完毕。
原告曾用名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博山区中医院一层放射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博山区中医院一层放射科装饰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总价(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总价80万元,以附件作为参考(实际施工以业主确认图纸后设计的方案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1间CT机房及控制室、1间数字肠胃机房、1间DR机房及控制室、1间X线机房及控制室等装饰工程、防护工程、室内设施、排风、强弱电工程、医气及给排水工程及相应的配套设备的安装,完成设计图纸、满足医院及国家相关所有规范要求,从工程开工到项目竣工验收(含第三方检测)、竣工结算、项目移交(含资料)、质保期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工期为自2018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4月15日施工完成达到业主方验收标准。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付款方式约定为:(一)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16万元;(二)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付款,计76万元;(三)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付款,计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壹年。工程验收合格满半年后,支付50%质保金,计2万元。质保到期后无任何因工程施工引起的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合同第十三条施工验收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必须清理现场垃圾,同时做好卫生处理,及时向甲方、监理或建设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乙方负责组织完成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及移交;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乙方配合时,乙方应按甲方的指令予以配合。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赔偿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款51万元。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已由业主方实际使用。对此,原告提供了2021年11月8日拍摄的现场视频及照片,视频及照片显示现场已投入使用。原告另提供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发布的官网信息,显示该院已于2018年9月20日喜迁新址;科室介绍中有影像科内景及工作人员。原告另提供《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主张根据该规定,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等;据此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合格。原告另提供其工作人员张纯和与被告工作人员陈婷婷的通话录音,主张被告未付款原因是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审计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名称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身份。原告与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相关资质,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5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由业主方投入使用,亦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发包人及业主方实际转移占有建设工程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可推定业主方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搬迁之日即为竣工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9月20日。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前述认定事实分段计算,确认截止2021年9月2日,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数额为33477.15元;以后的利息,亦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约定有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8000元;因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了逾期利息,在无证据证实尚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所遭受损失已通过主张利息损失填补,原告重复主张违约金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名称问题,原告已申请更正,应认定系笔误,不影响被告主体身份。关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其非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因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不适用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万元;二、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33477.15元(计算至2021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9元,由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利息损失。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相关资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付款,计76万元,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付款,计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壹年。从本案合同付款条款看,工程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虽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系上诉人自发包方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认可已经与作为发包方的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故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占有使用之日即为竣工日期。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占有日期无法查明,一审法院依据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网站记载的案涉工程使用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据此,在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况,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自检报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在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况,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上诉人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灵福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树一
书 记 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