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2293号
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220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孙广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窑口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冷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王玉新、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206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书》,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业务楼手术室、产房净化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施工,合同价款为1621715.50元,在施工期间,又增加价款为101555.00元的工程,总价款为1723270.50元,该工程经最终审核,总造价为1687098.56元,该工程于2018年1月21号竣工,并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2018年9月17日原告又承揽了被告的综合业务楼实验室地面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4495.90元,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以上工程被告只支付了1459528.00元欠款,对余款242065.46元经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临清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该工程工期为80天,原告在2017年11月27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实际工期388天,延期完工300多天,并且该工程中关于65000.00元的增项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该增项系原告转包他人来施工,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59529.00元。2、针对双方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价款14495.90元系65000.00元增项部分的税点,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并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即便该工程实际施工,该工程款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业务楼手术室、产房净化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施工。该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临清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业务楼手术室、产房净化工程,项目编号:DYGK2017-611-LQ。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及保修期: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保修期:项目总体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签约合同价为:1621715.50元,付款方式: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在施工期间,又变更追加了工程量,该工程经山东通力招标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为1687098.56元,山东通力招标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1号,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
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二楼实验室地面PVC塑胶地板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0天,合同价款为14495.90元,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检测验收:工程完工后2日内,同时甲方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工程即视为移交甲方;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组织进行验收,甲方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直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临清市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6500.00元,2019年5月6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3029.00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为1459529.00元。庭审中,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变更为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是否延期完工。原告认为未超工期,被告认为该工程延期完工300多天;二、被告对变更追加工程量中的单层洞口加固工程量的款项65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65000.00元工程款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已经审核,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该增项部分原告未实际施工,而是非法转包他人来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对该65000.00元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对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价款14495.90元的工程量不认可。原告认为该工程已实际施工且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14495.90元系65000.00元工程量的税点,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并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即便该工程实际施工,该工程款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临清市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楼实验室地面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延期完工,山东通力招标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1号,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未超工期。对于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价款为14495.90元的施工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已实际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该14495.90元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65000.00元工程款项,被告主张该65000.00元工程款项原告未实际施工,而是非法转包给他人施工,原告仅提交山东通力招标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既无施工合同,亦无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就该65000.00元工程款项,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62569.56元(1687098.56元-65000.00元-14595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提出的反诉,不是本案必须合并审理的诉求,可以另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62569.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临清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建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