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8877634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99号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
委托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秀,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MKBG5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双龙大道1568号。
法定代表人:钱一和。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公司应支付苏南公司工程款1096015.37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111015.37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310000元,余款801015.37元自2020年10月起每月底之前逐月支付50000元,至全部付清;二、若未按期履行苏南公司有权就剩余的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并以未付款的款项总额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268元。苏南公司以***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5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本案审理阶段保全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银行存款312802元。除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1年1月8日,执行人员线下前往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调查,查询结果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1月12日,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
四、同日,本院依法扣划上述冻结款312802元,开具执行费13573元后,发放申请执行人299229元。
五、本院执行人员另案于2020年12月10日,线下前往被执行人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双龙大道××号水晶蓝湾汗蒸温泉会馆进行调查,现场张贴封条予以查封;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轮候查封。
六、2021年2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七、2021年4月2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29922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12802元,开具执行费13573元后,已划付申请执行人299229元。除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91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吉航
书 记 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