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嘉沃德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南京丽魔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7705号
原告: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88776342。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6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79024027U。
法定代表人:钱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丽魔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上江考棚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N7M5Y83。
法定代表人:钱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俪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上江考棚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NEMR75R。
法定代表人:钱嘉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与被告***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南京丽魔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魔美酒店公司)、南京俪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泽,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377元及违约金(以4363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日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南京市老门东的秦淮区地块原色织厂地块加固工程,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12月底竣工,2017年12月原告出具结算书,并经被告***投资公司2018年1月15日确认,实际施工价款计562377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126000元,尚欠436377元后期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地点实际是钱嘉伦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丽魔美酒店公司经营。三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钱嘉伦在***投资公司持股30%,在丽魔美酒店公司持股70%,在俪舍公司原持股90%后降为70%,钱嘉伦是三公司股东,且在2019年之前同时担任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此前支付的126000元工程款也是由钱嘉伦个人账户支付;案涉工程位于秦淮区上江考棚8号、10号,同时该地址分别为被告丽魔美酒店公司、俪舍公司的注册地,三公司在经营上也存在关联,且钱嘉伦与对***投资公司持股70%的股东钱一峰系叔侄关系,钱一峰还在丽魔美酒店担任执行董事。***投资公司负有债务却无力清偿,关联公司占有使用***投资公司财产却又逃避债务,损坏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丽魔美酒店公司、俪舍公司应当对***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由其与原告签署,关于工程结算,***投资公司并没有作出最后的报告,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无***投资公司的盖章,钱嘉伦仅持股30%,不能代表***投资公司签字,因此***投资公司对于总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确定。并且,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主张的126000元的基础上,钱嘉伦又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90000元,被告***投资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共向原告支付216000元。
被告丽魔美酒店公司、俪舍公司辩称,虽然二被告将公司的经营地址注册在上江考棚8号和10号,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署,该相应的工程款也应由被告***投资公司支付,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因为钱嘉伦在三公司持有股份,二被告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据被告丽魔美酒店公司的陈述,原告在丽魔美公司挂账6300元,至今未付,该款项为原告客户及原告的消费款。丽魔美酒店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支付挂账款6300元,如果法院最后认定丽魔美酒店公司应承担责任,则应将该63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0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南京市秦淮区门东C2地块原色织厂地块加固工程,工程地为老门东,工程内容为加固图纸的出具及泳池、浴区水池及电梯洞口位置的加固施工,承办范围包括加固图纸范围内钢绞线,扩大截面及新增泳池、电梯井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2万元(不含税金),图纸范围内包定价,如因发包方书面同意的设计变更或工程量的增减按实调整;合同签订后进场三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及126000元,加固工程结束退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40%即168000元,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25%即1050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时一周内无息付清;发包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完工程尾款,按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利息)收取违约金。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8日,原告作出《结算书》,载明:“原合同价420000元,签证单1:7334元,签证单2:2728元,签证单3:3639元,签证单4:112276元,签证单5:16400元,合计:562377元。”被告***投资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钱建国于2018年1月15日在《结算书》及其后所附的签证单上均予以签字确认,并备注“以上工作内容属实”;被告***投资公司经理钱嘉伦仅在《结算书》上签字。
被告***投资公司通过钱嘉伦个人账户先后于2016年12月1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90000元,共计216000元,原告同意以该款项直接抵扣工程款。
另查明,***投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原法定代表人为钱嘉伦,2019年3月变更为钱一峰,钱嘉伦在***投资公司持股30%,钱一峰持股70%。丽魔美酒店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钱嘉伦持股70%,钱一峰担任执行董事,2019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钱嘉伦变更为钱一峰。俪舍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钱嘉伦持股90%并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钱嘉伦持股降为70%。***投资公司于2016、2017年登记的手机号码与丽魔美酒店公司2018年登记的号码一致,丽魔美酒店公司2016年登记的手机号码与俪舍公司2018年的登记一致。丽魔美酒店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上载明公司别称为1345温泉度假酒店,1345温泉度假酒店在部分网站上备注地址为上江考棚8号或上江考棚10号,另有载明地址为上江考棚10号的南京1345俪舍温泉度假酒店在携程网站上有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年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已与***投资公司进行了结算,***投资公司辩称《结算书》上无公司印章,钱嘉伦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钱嘉伦系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投资公司享有30%的股权,在该公司任职经理,且系***投资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钱嘉伦还先后分别于2016年原告施工过程中及2019年原告向***投资公司出具《结算书》后代表***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二十余万元,因此,钱嘉伦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562377元,对***投资公司具有拘束力。被告此前通过钱嘉伦向原告支付了216000元,原告同意予以抵扣,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377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2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案涉施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利息以12%/年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丽魔美酒店公司、俪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丽魔美酒店公司、俪舍公司与***投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形,在公司股东上也有交叉,并且案涉工程系***投资公司为丽魔美酒店公司及俪舍公司委托施工,但债务由***投资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屡次付款也是通过三家公司共同的股东钱嘉伦个人账户进行支付,三家公司在公司业务及财务上也存在较大程度的交叉,被告丽魔美酒店公司及俪舍公司反驳原告认为二被告与***投资公司不存在混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各自财产区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财产混同,丧失独立性从而导致人格混同,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公司有对原告到期债务不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三被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丽魔美酒店公司还辩称,原告应当支付挂账款6300元,原告同意该款项在欠付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本金为340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77元及利息(以346377元为基数,按12%/年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南京丽魔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俪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59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616元,由被告***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宁
人民陪审员  苗秀珍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