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26民初7754号
原告: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大东学校。
原告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大东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1101.7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512467.59元,实际施工价款为2835401.76元,被告已支付1954300元,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与审计,一直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分别是涟水县大东中学、涟水县大东中心小学。原告主张涟水县大东中学和涟水县大东中心小学现合并为涟水县大东学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1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