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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新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
法定代表人:缪春华。
上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582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赛富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振华公司已经举证证实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公司工作人员曾5次至赛富隆公司索要货款,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径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赛富隆公司未作答辩。
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富隆公司支付欠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赛富隆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赛富隆公司(买方)与振华公司(卖方)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电梯一台,价款24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交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卖方于次月支付5万元预付款,卖方生产完毕,发货前付5万元,到货安装完毕于次月付5万元,整机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发证后,于次月付至总价的90%,余款为质保金,整机交机取证一年期满后付清。2013年12月17日交付2013年12月12日开具价税合计24万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份、2013年12月份各收到货款5万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中调试验收合格发证、整机交机取证的“证”是指特检部门所颁发的准运合格证。本案所涉该证是在2014年2月中旬颁发。
上述事实有振华公司提交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发运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赛富隆公司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振华公司一审陈述:2019年1月份其业务员刘传丽与赛富隆公司供应部经理黄先丽的通话证明振华公司对本案货款一直都在催要,本案未超过诉讼,并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稿,黄先丽通话时讲到:“欠款付不了了、单位负责人找不到了、我们的人事关系转到另一家了等”;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我方业务员从上海办事处曾5次到赛富隆公司进行沟通催要货款,并提交江苏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及汽车票。赛富隆公司质证后认为,黄先丽已于2017年10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话时黄先丽已不是其员工。对车辆通行费收据及汽车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催款有无关联不清楚。
赛富隆公司一审陈述:2015年10月份开始振华公司没有催要过,在之前催要过的。2017年10月30日赛富隆公司与黄先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一份。振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单位公章模糊不清,显然不是证据原件;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该证据与振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文字记录最后一段黄经理的表述相互矛盾,黄经理在表述中明确指出2017年下半年我们所有的人事关系转到另外一家了,说明双方即使存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赛富隆公司将包括黄在内的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了其他单位,但黄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改变,赛富隆公司的举证与录音有明显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最后一笔余款约定在整机交机取证一年期满后付清,2014年2月中旬颁发取证,故付款期至2015年2月中旬届满。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2月中旬付款期届满起计算二年。赛富隆公司自认在2015年10月份前振华公司催要过,该自认对振华公司有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发生中断,从中断时的2015年10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为2017年10月31日,而按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前。至2019年9月2日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过。黄先丽并不具有赛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身份,从其2019年1月份的通话内容的身份来看,也未有承诺赛富隆公司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并未产生赛富隆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在赛富隆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情形下,振华公司应就上述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振华公司仅提供期间通行费、车票并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振华公司也未提交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的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证据,故本案中振华公司的赛富隆公司支付欠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主张因起诉时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振华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在于振华公司向赛富隆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振华公司主张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其业务员5次到赛富隆公司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应对其向赛富隆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仅提供了该期间的通行费、车票,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电话录音也未表明赛富隆公司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就现有证据,并无法认定振华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曾向赛富隆公司主张过债权,一审据此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蕾
审判员 李 诚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嘉旻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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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