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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0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1520号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新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
法定代表人:缪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被告赛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一部,单价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截止到本案起诉时尚欠货款14万元。
被告赛富隆公司辩称:和原告的合同是真实的,被告2015年以后已停产,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赛富隆公司(买方)与电梯公司(卖方)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电梯一台,价款24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交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卖方于次月支付5万元预付款,卖方生产完毕,发货前付5万元,到货安装完毕于次月付5万元,整机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发证后,于次月付至总价的90%,余款为质保金,整机交机取证一年期满后付清。2013年12月17日交付2013年12月12日开具价税合计24万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份、2013年12月份各收到货款5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中调试验收合格发证、整机交机取证的“证”是指特检部门所颁发的准运合格证。本案所涉该证是在2014年2月中旬颁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电梯公司提交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发运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赛富隆公司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本院(2016)苏058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电梯公司陈述:2019年1月份原告业务员刘传丽与被告公司供应部经理黄先丽的通话证明原告对本案货款一直都在催要,本案未超过诉讼,并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稿,黄先丽通话时讲到:“欠款付不了了、单位负责人找不到了、我们的人事关系转到另一家了等”;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我方业务员从上海办事处曾5次到被告公司进行沟通催要货款,并提交江苏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及汽车票。被告赛富隆公司质证后认为,黄先丽已于2017年10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话时黄先丽已不是被告员工。对车辆通行费收据及汽车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催款有无关联不清楚。
被告赛富隆公司陈述:2015年10月份开始原告没有催要过,在之前催要过的。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黄先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原告电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单位公章模糊不清,显然不是证据原件;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该证据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文字记录最后一段黄经理的表述相互矛盾,黄经理在表述中明确指出2017年下半年我们所有的人事关系转到另外一家了,说明被告与原告即使存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将包括黄在内的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了其他单位,但黄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改变,被告的举证与录音有明显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最后一笔余款约定在整机交机取证一年期满后付清,2014年2月中旬颁发取证,故付款期至2015年2月中旬届满。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2月中旬付款期届满起计算二年。赛富隆公司自认在2015年10月份前原告催要过,该自认对电梯公司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故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发生中断,从中断时的2015年10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为2017年10月31日,而按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前。至2019年9月2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过。黄先丽并不具有赛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身份,从其2019年1月份的通话内容的身份来看,也未有承诺赛富隆公司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并未产生赛富隆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在赛富隆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情形下,电梯公司应就上述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电梯公司仅提供期间通行费、车票并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电梯公司也未提交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的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证据,故本案中电梯公司的赛富隆公司支付欠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的主张因起诉时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