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伟宸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特142号
申请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新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茜,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申请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北劳人仲字(2020)65号仲裁裁决。
***辩称,对于加班费部分,我不服仲裁裁决,已经在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字(2020)65号仲裁裁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赔偿金2800元;2、工资1678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另查明,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名称变更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收到该裁决后,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向本院申请撤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应裁定驳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其请求应在***起诉的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北劳人仲字(2020)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退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  赵明静
审判员  石瑷丹
审判员  郝梦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元旬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