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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3民初11735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14-3、14-4、18层)。
负责人:关北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彬,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新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人义务,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62252元(暂参照十级伤残标准,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3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5份、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600000元、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015年12月2日13时,原告在单位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不慎砸伤胸椎,2016年6月30日接到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被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骨折(小于1/2)”,评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就上述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6087.24元(医药费)、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700元(住院补贴50元*14天),却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予以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原告曾以保险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人义务,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62252元(暂参照十级伤残标准,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辽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适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载明“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但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特别约定“仅承担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1-7级给付比例分别为100%、75%、50%、30%、20%、15%、10%”。虽然投保单加盖了投保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公章,但该投保单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打印文本,特别约定记载于页面最下方空白处,字体比“投保单位资料”部分偏小,未经过加粗加黑或其他提示,投保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否认该特别约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和进行过提示说明。关于特别约定的效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为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保险法赋予当事人进行特别约定的权利,特别约定应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责任免除内容亦应比照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相对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特别约定内容较大程度上限缩了被保险人获赔的比例,提高了赔偿的伤残等级,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特别约定系经过协商投保人同意后订立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特别约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仍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1-10级赔付比例进行赔偿。上诉人虽经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但因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合同约定适用的标准,故本案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组织鉴定后依法裁判。2019年8月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8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在重新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定程序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9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以受理鉴定告知书》一份,说明因当事人未到场,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本院收到告知书后,立即与原告代理人联系,说明情况。原告代理人表示,由于**一直在外地,所以未能去鉴定部门鉴定,而且无法确定**何时能回沈办理相关鉴定事宜。2020年1月16日,本院依法传唤并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但至今**没有来院,本院未接到**本人的电话或任何书面意见,原告代理人也未提供**本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本院通过阅卷发现,原告方在本案重审期间提交的**的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上“**”的签字,与原审阶段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系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现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配合鉴定,影响了本案的正常审理。同时,原告的起诉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明确肯定表达参与诉讼的意愿。本院通过阅卷发现,原告方在本案重审期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上的“**”签字,与原审阶段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字迹笔体明显不同,本院无法确定本次诉讼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待原告方能够证明其诉讼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维
书 记 员  王爱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