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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8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关北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彬,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适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载明“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但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特别约定“仅承担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1-7级给付比例分别为100%、75%、50%、30%、20%、15%、10%”。虽然投保单加盖了投保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公章,但该投保单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打印文本,特别约定记载于页面最下方空白处,字体比“投保单位资料”部分偏小,未经过加粗加黑或其他提示,投保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否认该特别约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和进行过提示说明。关于特别约定的效力,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为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保险法赋予当事人进行特别约定的权利,特别约定应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责任免除内容亦应比照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相对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特别约定内容较大程度上限缩了被保险人获赔的比例,提高了赔偿的伤残等级,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特别约定系经过协商投保人同意后订立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特别约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仍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1-10级赔付比例进行赔偿。上诉人虽经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但因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合同约定适用的标准,故本案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组织鉴定后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乔雪梅
审 判 员  林晓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汪 明
书 记 员  张淋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